票據抗辯權

所謂票據抗辯權是指票據債務人對一般票據債權人或特定票據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絕履行其票據債務的行為的權利。這裡的一定合法事由稱為抗辯原因,債務人享有的拒絕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權利,叫做抗辯權。票據抗辯權具有兩個特徵:第一,票據抗辯權只能針對票據請求權來行使,第二,票據抗辯權的法律效力在於阻卻票據請求權的效力,從而使得票據債務人能夠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13條第二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票據抗辯權
  • 類型:抗辯權
  • 套用於:票據
  • 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概念及內容,具體種類,限制,注意問題,

概念及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13條第二項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該條規定是對票據抗辯權的規定。所謂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對一般票據債權人或特定票據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絕履行其票據債務的行為。這裡的一定合法事由稱為抗辯原因,債務人享有的拒絕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權利,叫做抗辯權。票據抗辯權具有兩個特徵:第一,票據抗辯權只能針對票據請求權來行使,第二,票據抗辯權的法律效力在於阻卻票據請求權的效力,從而使得票據債務人能夠拒絕履行票據債務。  票據法是民法的特殊法,票據抗辯權內涵也就應當包括在民法的一般抗辯權內涵當中,民法上的抗辯權是票據抗辯權的上位概念。民法上的抗辯權,是對抗或否認對方請求權的權利。即義務人或被請求履行義務的人提出相應的事實或理由,以否定或拒絕權利人或主張權利的人基於請求權提出的請求的權利。在民法上的抗辯權的清晰輪廓下,結合所總結的票據抗辯權權利內容之後,可以完整、嚴密地概括出票據抗辯權的概念了。“概念之意義設定為,概念所欲描述之對象,特徵已經被窮盡地列舉。所謂‘被窮盡之列舉’,事實上,其本身即系基於一個概念性設定。該設定假設,概念所包含之特徵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按照這個概念的設定方法,對票據抗辯權界定如下:票據抗辯權是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債務人或被請求履行票據債務的人提出法定事由或約定事由,否定或拒絕持票人請求履行票據義務的一種票據法上的權利。
票據抗辯權票據抗辯權
票據抗辯權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的權利:第一、關於票據權利未產生或者無效的抗辯權,票據債務人根據中國《票據法》第8條“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的規定所提出的抗辯即屬於此類抗辯。第二,關於票據權利已經消滅的抗辯權,中國《票據法》第55條規定,票據丟失之後,權利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經公示催告之後作出除權判決,票據債務人依據人民法院的除權判決對持票人所作的抗辯即屬於此類抗辯。第三,關於票據權利排除的抗辯權,指票據債務人在不否定票據權利的前提下對特定票據債權人提出對抗票據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抗辯。此類抗辯包括不優於於前手的抗辯權(《票據法》第11條)、知情的抗辯權(《票據法》第13條)等等。

具體種類

根據抗辯效力的不同,票據抗辯在理論上通常被分為兩大類:即對物的抗辯和對人的抗辯。
對物的抗辯,是指票據行為不合法或者票據權利不存在,票據債務人能夠對抗任何不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辯權。該類抗辯的特徵為,一、抗辯權基於票據本身的瑕疵而產生,抗辯事由具有客觀性,因此又稱為 “客觀抗辯”;二、無論票據如何流轉,抗辯權均不受影響,抗辯效力可及於任何票據權利人,故又稱為“絕對抗辯”。主要是基於票據本身無效,票據債權已消滅或票據已失效。依票據記載票據債權人不能行使票據債權請求等抗辯原因,票據債務人可以對抗任何持票人。
在對物的抗辯中,根據抗辯人不同又分為兩類:第一、一切票據債務人(被請求人)可對一切票據債權人提出抗辯。包括:1、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票據無效的抗辯,如缺少票據金額或票據日期、收款人名稱等主要內容的票據,票據債務人可以行使票據抗辯權;2、對不依票據文義而提出請求的抗辯;3、票據債權已消滅的抗辯。第二、特定票據債務人提出的,但可以對抗一切票據債權人的抗辯。包括:欠缺票據行為能力的抗辯;票據偽造、更改的抗辯;保全手續欠缺的抗辯等等。
票據抗辯權票據抗辯權
對物的抗辯以外的其它一切抗辯,主要由於債務人與特定的債權人之間的關係而發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債權人行使,持票人一旦變更,就不得主張抗辯,所以這種抗辯被稱為對人的抗辯,或“相對抗辯”、“主觀抗辯”。它包括:1、基於原因關係而主張的抗辯,如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原因關係不合法,欠缺對價等;2、持票人欠缺受領票據資格的抗辯,如持票人受破產宣告,或票據債權被法院扣押禁止,或背書不連續等;3、基於當事人之間特別約定的抗辯,如平均分擔債務之特約,延期付款之特約;4、欠缺交付行為的抗辯,如票據行為人作成票據而未交付其相對人以前被盜或遺失時,可對盜竊人或拾得人主張票據無效。

限制

票據的抗辯是為了防止不法行為,保障票據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但是,票據抗辯權的不當行使,也會損害票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破壞票據流通的正常秩序。票據抗辯權與民法上的抗辯權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民法上一般抗辯權隨債權轉移而一同轉移,每增加一次流轉,就產生新的抗辯。而這種制度設計不利於債權的實現,同時也有悖於票據的流通性,因此,《票據法》規定了人的抗辯的切斷原理,即除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以外,票據抗辯不隨票據流通而移轉,只限於直接當事人之間有效。抗辯切斷原理就是一種典型的對票據抗辯的限制。
對票據抗辯權進行限制,世界各國票據法都有類似規定。縱觀中外票據法,對票據抗辯權的限制主要體現在如下四個方面,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與持票人的前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3、對於非善意取得票據者和無代價或者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者的抗辯,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4、票據債務人不得以他人與持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以上種種限制的核心在於將票據抗辯中關於對人的抗辯限制於直接當事人之間,不允許特定人之間的抗辯擴大到其他人之間的票據關係中去,目的是保障正當持票人或善意取得票據人的票據權利,以確保票據的流通性和信用性。
根據中國《票據法》規定,對於票據抗辯的限制有兩種例外情況:(1)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抗辯。中國《票據法》第10條第一項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中國台灣1986年的《票據法》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香港現行票據條例規定:若匯票轉讓人之所有權是以欺詐威迫武力恐嚇,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價而取得或獲承兌,或轉讓匯票時有違誠意原則,或形同欺詐,則所有權即屬不妥。英美票據法將惡意抗辯和重大過失抗辯包括在知情抗辯當中。但這種情況下的抗辯,票據債務人須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持票人有惡意或其它重大過失行為時才能使用。(2)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抗辯。中國《票據法》第10條第二項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在票據債權人以無對價或者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時,取得票據的票據債權人不得享有優先於其前手的權利,票據債務人可不受票據抗辯的限制,以保護票據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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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問題

1.對“無商品交易或交易內容不合法”的承兌匯票的抗辯問題。商業匯票一經銀行承兌,銀行將以債務人身份對持票人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但是,對無商品交易或交易內容不合法的承兌匯票,承兌行或付款行能否主張抗辯,卻不易把握。實踐中有二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任何違法的行為都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這是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票據法律亦不例外。中國銀行結算辦法就明確規定,簽發商業匯票必須以合法的商品交易為基礎,對簽發的無商品交易或交易內容不合法的匯票均不得辦理承兌和貼現。因此,凡是無商品交易或內容不合法的匯票,都是無效匯票,承兌行和付款行可以對之主張抗辯。另一種意見認為,票據行為是定型化的,其本身並不具有實質內容,因而不會發生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問題,至於票據行為的原因關係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那不是票據行為問題, 也不是票據法上的問題,因此,票據債務人不能以“交易違法”對持票人進行抗辯。另外,現行有關票據法規雖然有“在票據上應記載交易內容”之要求,但並沒有將此項記載作為票據付款的條件,票據無交易內容的記載並不影響該票據的效力,這說明,“無商品交易”亦不應構成票據抗辯的原因。贊成第二種意見。簽發票據以商品交易為限,是產生票據的原因,把票據的簽發限定在以商品為給付代價的範圍內,使票據產生和使用與商品的生產流通緊緊結合,並有堅實的價值基礎,對增強票據的自償能力,維護金融秩序的穩定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這一規定不應以犧牲票據的獨立性和流通性為代價。票據是一種“強力金錢債權”,票據的無因性,決定了持票人享有權利不以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為必要,票據關係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的成立,不以原因關係的成立和有效為前提,這是票據法的基本準則。從世界範圍看,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徹底分離,已是一種必然趨勢。以德國英國為代表的絕大多數西方國家,票據立法均採用信用主義和流通主義,將票據關係與基礎關係完全分離,著重於信用流通,使票據成為無因證券。法國票據法曾經以原因色彩較濃而著稱,由於不適應現代經濟生活,也早已改弦易轍。從適應現代經濟生活、維護票據的信譽及流通性、安全性考慮,中國票據法律制度應採用信用主義,實行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的徹底分離,即:承擔票據責任的界限,不以商品交易是否兌現為依據,而是由票據責任所制約。對不以合法商品交易為基礎的簽票行為,銀行可以拒絕承兌,或施以信用制裁,但對業經承兌的匯票,承兌銀行負有到期無條件付款的責任,不得以“無商品交易或交易內容不合法”為由進行抗辯。
票據票據
2.對貼現行抗辯權的行使。貼現是票據的執票人在票據未到期前,為獲得資金向銀行貼付一定的利息,而作出的票據轉讓。票據貼現是一種特殊的票據轉讓,貼現行向持票人貼現後,依法取得持票人的各種權利。但是,由於票據貼現後票據的受讓人是銀行,其特殊地位決定了對它的注意義務要求和抗辯不同於一般票據受讓人。首先,銀行的業務性質決定了在票據背書和形式審查方面對它的注意義務要求高於一般票據受讓人,提交貼現的票據在背書和格式內容方面有任何瑕疵或缺陷,而貼現行疏於注意或查詢而給予貼現,貼現行應承擔過失責任,其次,銀行是按照預定的規範進行業務操作的,銀行不具有對票據背景進行調查的法定義務,銀行的業務性質和業務量也不允許銀行承擔這樣的調查責任(如果說有責任,也只是一種道義責任)。因此,貼現行在對票據的格式內容和背書進行法定審查,且未有任何疏忽的情況下對手續齊全、格式完整的票據予以貼現的,應視為善意執票。至於票據其他方面的情況是否正常,對貼現行不應提出過高注意要求。第三、為了防止金融欺詐,中國有關金融行政法規規定,貼現行在給予貼現前,必須向該票據的簽發行查詢、核實,在得到準確無誤的答覆後,才能給予貼現。貼現行疏於查詢,或在收到承兌行對已承兌的匯票不應貼現的通知後仍給予貼現的,將導致對它的權利抗辯。第四,票據貼現實際上是一種融資業務,涉及國家信貸規模和資金投放計畫,因此,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只有參加了全國“聯行往來”的銀行機構才有資格從事貼現業務,貼現行不具備貼現資格而對票據予以貼現,不享有正當持票人的權利。一些銀行機構為了收回自己的貸款債權,有意幫助債務人騙取外地銀行的承兌匯票並提供貼現便利的,應屬惡意串通,貼現行所獲得的權利不應優於貼現申請人。總之,票據貼現涉及眾多的金融法規,不能簡單地以對一般持票人的抗辯對待貼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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