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對價

票據對價是指取得票據時向讓與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當於票據金額的金錢、實物或者勞務,也就是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等價有償的原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票據對價
  • 原則:法律行為等價有償的原則
  • 載體:金錢、實物
  • 分類:經濟
對價定義及有效要件,票據對價的內涵及特徵,票據對價法律效果,票據對價意義,

對價定義及有效要件

對價(Consideration)也稱約因,它是英美法上所獨有的概念。在英美法上,對價最初來源於契約法上的對價原則:契約必須有對價的支持,沒有對價是支持的承諾,是不可強制執行的。按照1875年英國高等法院在CurrieV.Misa案的判決所下的定義,所謂對價是指契約的一方得到某種權利、利息、利潤或其他利益,而契約另一方則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項權利或遭受某項損失,或由此而承擔其某種責任。
按照傳統的英美法的解釋,一項有效的契約對價必須具備以下幾點:
(一)對價必須合法。
(二)對價必須是待履行的對價或者是已經履行的對價,而不能是過去的對價。
(三)對價必須具有某種價值,但並不要求充足。
(四)已經存在的義務或法律上的義務不能作為對價。
英美法的這一傳統對價原則已經不能適應當代資本主義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因為按照這一原則,當事人間在簽訂契約之後如果要改變原來的契約,或者在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想要免除債務時,就會由於缺乏對價而不能成立。這一原則顯然已經不符合商業上的慣例做法。因此英美法在具體適用中又不得不採取一些例外的原則來避開這一原則的適用。於是為了改變這種狀況,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二篇2—209條明文規定,關於改變現存契約的協定,即使沒有對價也具有約束力。

票據對價的內涵及特徵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同時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第2l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作為票據關係中的對價,票據對價不可能完全地等同於契約對價,票據對價有自己相對獨立的特徵:
(一)票據對價是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也就是說對價的給付與取得,不得強迫或不自願,雙方只要達成一致,對價可以不等值;但是該條也強調對價必須是“相對應的”代價,即票據上的代價要求基本相當,不得相差太大,如果支付明顯不對等的代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為惡意持票人。
(二)票據對價實際上是基礎關係中持票人應當承擔的義務,可以是現在的債務,也可以是過去或將來的債務。例如,本案中易堂公司為還以前的欠款而將支票背書給金鈴公司,是可以構成票據對價的。
(三)票據的對價包括取得票據時存在對價關係和取得票據時應先給付對價兩種。從商業實踐看,只要存在對價關係,即可認為具備了票據對價,如果一味堅持票據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則意味著只要以票據收取款項的,必須先履行其契約義務,這是十分荒謬的,因此,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是有技術缺陷的。本案中,易堂商場沒有按約履行與天馬公司簽訂的契約,實際上易堂公司支票的取得已經具備對價關係,只是末支付應當支付的對價。
(四)依一般原理及一些國家的票據立法,對於持票人持有的票據,法律原則上推定其已經支付了對價。此處的推定是指這是一種假設,而非絕對的事實,如果有事實的證據證明這種推定屬錯誤,這種假設將被推翻,即推定的效力低於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這種推定是為了轉移舉證責任,讓想要證明他人獲得票據沒有支付對價或沒有支付相應的代價的人,就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這種舉證責任的倒置是為了充分的保護持票人的利益,有利於票據的流通。但《票據糾紛規定》則規定,人民法院合併審理基礎關係和票據關係的,持票人應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

票據對價法律效果

票據對價的法律效果,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據時是否支付了票據,從而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理論中有學者認為,依照我國《票據法》第10條的規定,票據對價是決定票據取得是否有效的一個必備條件。然而筆者認為,由於票據是無因證券,票據法強調對價的必要性,其落腳點在於票據及所載權利的取得,而取得票據只是票據流轉中的一個環節,故票據行為的成立不應受到對價關係(即原因關係)的影響,對價關係只是票據權利受到限制的條件,至於是否已經支付了對價,則只是債務人是否可以抗辯的要件。
台灣《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如鄭玉波先生所言,所謂不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應分為兩種情形:1.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承其瑕疵,此乃屬於票據抗辯之問題;2.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此則為善意受讓之例外,申言之,取得人縱已具備善意受讓之各要件,而本應取得票據權利,但因其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之故,仍不能取得權利也。
(一)票據對價於善意取得之效果
票據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是從無票據處分權人手中無過失地受讓票據而取得票據權利的法律事實。票據是一種動產,適用民法上的動產物權制度。各國法律均有這一制度,如《日本票據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無論其事由如何,有人喪失匯票之占有時,持票人如依前項規定(即關於背書連續的規定)證明其權利,即不負返還義務。但持票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時除外。”再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302條規定,以善意取得票據者是正當持票人。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是:
(1)須受讓人從無票據權利的轉讓人手中取得票據。如是從有票據權利的轉讓人手中取得票據,當然取得票據權利,不發生善意取得。
(2)須取得票據的當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所謂惡意,指票據受讓人受讓票據時明知轉讓人無票據處分權而予接受。所謂重大過失,即稍加注意即可知轉讓人無票據處分權利,但卻未予注意而受讓票據。
(3)須依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取得票據。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有背書和交付兩種。如果由於繼承、公司合併或普通債權轉讓方法取得票據,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對價支付與否決定了善意受讓人是否是正當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 大多數國家均在票據法中,區別了持票人與正當持票人,即正當持票人才對票據享有完整的權利,可不受前手權利瑕疵和對人抗辯的影響,他可以向所有對票據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主張付款權。而成為正當持票人的前提條件之一,必須是已給付了對價,善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對於沒有給付對價的票據善意持有人,即使擁有票據,其權利也是不受法律保護或被限制的權利,不具有完全的票據權利,必須繼受前手所負擔的票據權利瑕疵。我國票據法雖沒有專門具體地規定票據對價欠缺的法律後果,但縱觀立法旨意,亦能夠明確上述觀點。
(二)票據對價於票據抗辯之法律效果
“不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的另外一個情形是票據債務人可以基於受讓人未支付對價的理由,憑藉其對前手行使的抗辯來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行使票據權利,只是其票據權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美國流通證券法稱此為“缺乏約因”。該法第28條規定:“約因欠缺或喪失對於非正當程式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之抗辯事由,約因一部分欠缺者,不問其欠缺之額量經過確認並確定,一律得依其欠缺的額量上的比例為抗辯。”因此,“欠缺約因”之票據取得仍然有效,只是受讓人在某種程度上不能享有票據上所載全部金額權利,同時受讓人還得承受其前手之權利瑕疵。例如,甲因購買一批貨物簽本票一張給乙,乙又將該本票以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背書轉讓於丙,後來,甲乙之間的貨物買賣解約。此種情形下,甲不僅可以原因關係未成立來對抗乙,並可以甲對丙的抗辯即為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取得票據的抗辯。在上述票據抗辯關係中,甲對乙的人的抗辯事由因丙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而沒有被切斷。故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抗辯是票據抗辯限制原則的一個例外。 此例外確立的原因在於“蓋票據抗辯限制之原則,乃為增進票據之流通而設。因此不免犧牲債務人之利益,而保護執票人,俾符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惟對於無對價或不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因其不付代價或相當之代價,故無過分保護之必要” 。
(三)票據對價支付之例外
這隻適用於我國票據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的幾種特殊情況,即“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由於缺乏對價的支持,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所行使的權利要受到兩重限制:其一,持票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也就是說,前手的權利完整,持票人的權利才完整;前手的權利有瑕疵,持票人的權利也有瑕疵;前手實際上不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的權利也不存在。其二,持票人只能對除直接前手之外的人主張權利。以贈與為例,如果持票人持票向付款人主張付款遭到拒絕,受贈人在其前手權利完整時,可以向贈與人的前手追索,但不得向贈與人追索。但這一限制不適用於因稅收取得的票據。易言之,如果稅務機關持票要求付款遭到拒絕,其有權向直接前手即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進行追索。

票據對價意義

票據無因性與誠實信用的平衡點——票據對價
票據是客觀經濟生活的產物,是可以代替現金流通的有價證券,又稱流通證券,是權利財產的一種。其全部權利依票據的交付或背書而合法轉讓,善意的受讓人享有票據上的全部權利,不受其前手的權利瑕疵的影響。票據的這一功能旨在促進票據的流通使用,保障票據交易的安全,使人們樂於使用票據,放心接受票據,從而發揮票據的經濟職能。誠如梁宇賢先生所言:“‘助長流通’乃法律上對於票據所採取之最高原則,票據法上之一切制度,無不以此原則為出發點。”為了達到這個目的,世界各國都在票據法中明確規定了一些原則,確保票據在流通領域暢通無阻,其中最為重要的就是票據行為的無因性。
所謂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指票據行為,與作為其發生前提的實質性原因相分離,從而使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受原因關係的存廢或其有無的影響。這種票據法律關係和票據基礎關係相分離的效力具體表現為三個方面:
(一)票據行為的效力獨立存在;
(二)持票人不付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第三人。票據的無因性極大地提高了票據的作用,使票據的結算功能得到了充分的發揮,債權人的權利和利益得到了最充分的保護。然而,票據關係的無因性在發揮著它特有的功能的同時,也暴露出一定的固有的缺陷,即由於票據關係獨立於原因關係之外,票據責任的履行不受任何原因關係有缺陷或違法而無效的因素的影響,大大限制了票據債務人對以轉讓取得的票據的債權人的抗辯。同時,商事交往中的公平交易、誠實信用原則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忽略,甚至一些不法分子會利用票據關係中的原因關係中存在的缺陷,運用票據進行金融欺詐、非法謀利等活動。
商法必須有足夠的彈性從而適應商事慣例的變化。作為商法重要分支的票據法來源於票據流通的一般規則與慣例,如何使法律的規定適應經濟生活的實際需要,協調上述矛盾,已經成為了當今票據法的重要課題之一。世界各國都根據本國國情建立起票據制度,且均將給付對價原則作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使之成為票據法律制度中的“經濟槓桿”,發揮著協調和平衡各方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作用。
票據關係須支付對價,符合我國《民法通則》中“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的規定。作為民商法之“帝王條款”的誠實信用原則在現代商業社會中作用尤為明顯,其對於維繫商業信譽具有重要意義。就票據關係來說,在取得票據權利之載體票據時,其主體必須出於誠實和善意,且不得以此損害社會利益。雖然票據具有無因性,當其具備票據法上的條件,票據權利就成立而可以不問其發生的原因,但此時票據的這一特性仍要受誠信原則的制約,債務人有權對違反誠信原則取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舉證抗辯。這就是強調,票據權利的取得人不得以票據的無因性而規避其對誠信原則所負之遵守義務,如若該持票人基於欺詐等惡意或重大過失,則即使占有票據仍得予以除權。 可見,支付對價就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表現形式之一,體現了等價有償、公平交易,是票據無因性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聯繫紐帶。從法學方法的角度而言,票據對價的立法旨意“不但顯示了法律之實用的基礎,而且顯示出法律之倫理基礎”,目的在於維持經濟生活中法律與道德的平衡與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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