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冶法

礦冶法

中國歷代王朝關於金、銀、銅、鐵、鉛、錫等礦藏的開採、冶煉及其產品流通的法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礦冶法
  • 古文獻:《周禮·地官》
  • 對象:金、銀、銅、鐵等礦藏
  • 時期:中國歷代王朝
正文,

正文

中國歷代王朝關於等礦藏的開採、冶煉及其產品流通的法令。
根據古文獻的記載和地下文物的發掘,中國人民早在夏、商時期,就掌握了青銅的冶煉和鑄造技術。但是關於礦冶法的記載,始見於《周禮·地官》:“卝人掌金玉錫石之地,而為之厲禁以守之,若以時取之,則物其地圖而授之,巡其禁令”。“卝”即礦;“卝人”,即國家管理礦冶業事務的職官。這一記載表明,中國西周時期已有關於礦冶的禁令,並設有專門官吏職掌其事。春秋時期,中國已進入鐵器時代。《國語·齊語》記載:“惡金以鑄鉬夷斤,試諸壤土”。“惡金”指鐵。《管子》記齊設有“鐵官”,並說齊“官山海”,即對礦冶、製鹽實行官營政策。戰國時期,秦國也曾實行鹽鐵官營。西漢初年,採取“休養生息”的政策,放鬆冶禁,許民開採,由國家徵稅。武帝(公元前141~前87在位)時,由於連年征戰,財政匱乏,又將冶鐵、製鹽收歸國營,在中央設鹽鐵丞,總管全國鹽鐵事務;在郡(國)、縣設鹽、鐵官,經營鹽、鐵的生產和銷售。不產鐵的地區也設“小鐵官”,負責收集廢鐵,改鑄農具。嚴禁私人冶鐵、鑄鐵器,規定:“私鑄鐵者,左趾。博士使郡國矯詔令民鑄農器者,罪至死”(《漢書·食貨志》、《文獻通考·征榷考》)。東漢時,官府在許多重要銅、鐵礦區設定冶煉場或鑄造作坊;對私營礦冶業則旋禁旋開,時有變化。東晉、南朝時期,礦冶業以官營為主,中央和地方都設官吏主持。北魏時“罷山澤之禁”,允許百姓采冶(《九朝律考·後魏律考下》)。唐代初,除西北地區外,實行聽民私采、國家收稅的政策。唐德宗(779~804在位)時,戶部侍郎韓泗建議:“山澤之利宜歸王者”,自是設鹽鐵使等官吏,經營官礦冶業,而對民間采冶嚴加禁止,如規定:“禁采銀,一兩以上者,笞二十,遞出本界,州縣官吏節級科罪”(《文獻通考·征榷志》)。上述礦禁政策基本上一直實行到唐代末年。至宋代,礦冶法更趨嚴密。宋神宗熙寧(1068~1077)年間下詔:“坑冶坊郭鄉村並淘采烹煉人並相為保,保內及於坑冶有犯,知而不糾或停盜不覺者,論如保甲法。”宋徽宗大觀二年(1108)下詔:“金銀坑發雖告言或方檢視而私開淘取,以盜論”(《文獻通考·征榷考》)。為了控制鑄錢的原料,官府對銅礦業控制很嚴,嚴禁私采私鑄;允許民間開採鐵、鉛、錫等礦,其產品由政府收買大部分,余聽民出售。但宋徽宗大觀年間又禁止鐵私相貿易,“而農具器用勿禁”,於是官自賣鐵,唯許鑄俰戶市之;政和年間,又仿茶鹽法,“置爐冶,收鐵給引,召人通市”。南宋內外交困,財力不濟,寬弛礦禁,“以金銀坑冶召百姓採取,自備物料烹煉,十分為率,官收二分,其八分許坑戶自便貨賣”(《文獻通考·征榷考》)。與南宋對峙的金,礦冶法令也較寬容,“金銀坑冶許民開採”,1%為稅,甚至不收稅。元代統治者為了維持其民族統治,防止人民反抗,對可以製作武器的鐵及鐵器控制得非常嚴格,鐵制農具由政府設局專賣,對製造鐵器的工匠,也嚴加管理,嚴禁民間煉鐵鑄器,規定“諸鐵法無引私販者,比私鹽減一等,杖六十,鐵沒官,內一半折價付告人充賞;偽造鐵引者,同偽造省部印信論罪,官給賞鈔二錠付告人;監臨正官禁治私鐵不嚴,致有私鐵生髮者,初犯笞三十,再犯加一等,三犯別議黜降”(《元史·刑法志》)。元代也禁私銅,“敢私煉者禁之”,並禁私造銅器;對於錫冶,仿茶鹽法,規定“印造錫引,每引計錫一百斤,官收鈔三百文,客商買引,赴各冶支錫販賣。無引者,比私鹽減等,杖六十,其錫沒官”。元對金礦管制較松,允許民間采冶(《元史·刑法志》)。明代對礦冶業管禁極嚴,限定金銀等貴金屬礦基本上只能由官府經營;一些與國計民生關係較大的鐵、銅、鉛、錫等礦,也由官府設局采冶;民間一般只許開採其他礦藏,並須取得官府的批准,交納一定的課稅。未經官方許可,私人不得開礦,否則處以重刑。明律規定:“凡盜掘金銀銅錫水銀等項礦砂,每金砂一斤折鈔二十貫,銀砂一斤折鈔四貫,銅錫水銀等砂一斤折鈔一貫,俱比照盜無人看守物準竊盜論。”明英宗正統(1436~1449)年間定私煎銀礦罪:“凡福建、浙江等處軍民私煎銀礦者,處以極刑,家口遷化外,其遁逃不服追問者,調官軍剿捕。”明憲宗成化(1465~1487)年間又定私販銅貨罪:成化五年定四川軍民偷來白銅者,為首枷號,依律治罪;至是因封閉雲南路南州銅場,免徵銅課,乃定路南凡私販銅貨出境,本身處死,全家發煙瘴充軍;成化二十年又定,雲南寧州等處軍民客商有偷采銅礦、私煎及潛販出境者,照路南州例追究。明孝宗弘治十三年(1500)又申定盜掘礦砂罪著為例:“凡盜掘銀、銅、錫、水銀等礦砂,但系山洞捉獲,曾經持杖拒捕者,不論人之多寡,礦之輕重及聚眾至三十人以上,分礦至三十斤以上者,俱不分初、再犯,發邊衛充軍。若不及數,又不拒捕,初犯枷號發落;再犯免枷號,亦發邊充軍”(《續文獻通考·征榷考》)。清代統治者由於自身是滿族貴族,較之明代統治者更加擔心人民聚集於深山,以採礦為名進行反抗活動,因此對冶礦嚴加限制,特別在清初基本上是停開停冶。如雍正(1723~1735)年間多次詔諭:“開採一事……人聚眾多,為害甚巨。從來礦徒,率皆五方匪類”(《清朝文獻通考》);“今若舉行開採一事,不免聚集多人,其中良頑不一,恐為閭閻之憂累”(《東華錄·雍正朝》)。然而,由於社會經濟的發展,迫切需要越來越多的各種礦物,清政府後來不得不有限度地放鬆礦禁。概括而言,清政府對銅礦冶基本上實行聽民開採、官府收銅的政策。康熙(1662~1722在位)時定“開採銅鉛之例”“凡各省產銅及黑白鉛處如有本地人民具呈願采,該督撫即委官監管採取”,“採得銅鉛以十分內二分納官,八分聽民發賣”(《清朝文獻通考·征榷考》);後來又實行“放本收銅”的政策,即預借給各廠銅本,而各廠所產之銅都必須賣給官府;如果私相買賣,一旦查獲,銅均沒收,人皆治罪。礦民預借銅本以後,因官定銅價過低,出賣產銅不夠償還借本,礦民瀕於破產,清政府不得不提高銅價,並允許銅廠將小部分產品作為“通商銅”自由買賣。對於鐵冶業,清政府的政策又有所不同。清政府一方面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允許鐵的采冶和流通,以利生產,另一方面又非常害怕鐵的廣泛使用和自由流通,將使被壓迫的人民得到鬥爭的武器,因此將鐵的采冶、運銷置於嚴密的監視、控制之下,規定:除徵收鐵稅20%以外,凡採鐵冶鐵地方,爐座的數目、產量,工場主以至礦工、鐵工的姓名、履歷均須詳細報官,發給執照。某商在某處向某戶買鐵若干,運往何店,也要呈報給單,過關驗單,嚴禁無照私販。如道光十一年(1831)續修的《欽定戶部則例》(見清代法規)規定:“陝西南山鐵廠令商民自出資本募工開挖,由地方官查明該商人姓名籍貫,取具甘結,加具印結詳明,藩司發給執照,方準開採……倘有私挖,即行封禁,照例治罪……所出鐵斤只準鑄造鐵鍋、鐵盆、農具,倘有賣給匪類,私制軍器等弊,立即嚴拿治罪。”清政府這種控制、干預礦冶業發展的政策,一直延續到鴉片戰爭以後。 從戰國至清末,在長達2000餘年的封建社會中,除極少數短暫時期和個別統治者外,歷代封建王朝幾乎總是推行礦冶官營、禁止或限制私營的政策。封建統治者採取這種政策,在一定條件下對抑制地方割據勢力、鞏固封建國家政權,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對於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對於生產力的發展,則起了阻礙和破壞作用。特別是到了明、清時期,由於商品經濟日漸發達,資本主義經濟已經萌芽,社會生產迫切要求衝破自然經濟的藩籬,向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發展,這種政策的反動性和危害性就愈益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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