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選擇

知情選擇概念的提出最早可以追溯到18世紀後期,當時美國的幾位著名醫生建議消除醫學神秘感,給人們提供更多的醫學信息,使病人能了解自身的情況。他們認為知情的病人會更加遵循醫生的囑咐。到20世紀60年代後期,美國國際開發署首次提出,計畫生育項目應重視避孕節育的自願性。

70年代初,知情選擇第一次出現在計畫生育文章中,其目的在於增加計畫生育的可接受性。在1984年,由世界健康聯盟促進自願絕育機構(AVSC)舉辦的國際研討會首先提出在絕育手術時應實行自願選擇。其後,這一原則逐漸拓展到其他避孕節育方法中。1994年開羅人口與發展大會提出兩個知情選擇:①生育知情選擇:夫婦和個人能自由和負責任地決定其生育數量和生育間隔。③避孕知情選擇:男子和婦女有權獲得有關的信息,並獲得他們所選擇的安全有效的計畫生育方法。包括中國在內的179個與會國一致贊同,計畫生育知情選擇是人們應享有的基本權利。目前.世界大多數計畫生育項目都遵循知情選擇的原則。

知情選擇是指人們對其生殖保健方面作出決定的一個動態過程。這一過程是建立在服務完全可及、服務對象完全理解其所需要的必要信息的基礎上的。在這一過程中,個人可以自由地、知情地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服務以及選擇什麼樣的服務。
知情選擇可以由對象獨自進行,沒有衛生保健提供者的直接參與。但是,衛生保健系統及其工作人員能夠也確確實實對許多健康相關的決定產生顯著的影響。服務對象可以依賴衛生保健提供者提供的全部或部分信息作出決定。通常,服務對象直到進入服務機構後才作出自己的最終選擇。在這種服務機構中,選擇受到諸多因素的影響,包括服務的安全性和服務質量,技術人員接受的培訓、職業敏感性和專業知識水平,可供選擇的避孕方法種類及相關的綜合性服務等。
這些服務能夠、也應該進一步支持個人作出避孕選擇。例如,向服務對象提供需要但缺乏的信息,幫助服務對象權衡所有的信息並作出選擇,提供落實選擇的途徑等。但事實上服務提供者通常不能實現這些目標:在某些情況下,個人的選擇並未獲得應有的支持,甚至是直接違背了知情選擇的原則。
來就診的服務對象在健康狀況、個人處境、保健意識、對可供選擇避孕方法的了解上存在較大的差異。他們所處的“選擇”階段也可能不同。有的服務對象已具備—定的避孕知識,在就診前就已作出採用何種避孕方法的決定。而還有一些服務對象處在選擇過程的起始階段,需要給予指導。儘管存在這樣的差別,對任何服務對象而言,基於服務機構的知情選擇過程應遵循以下幾點要求:
1.充分尊重個人的選擇權和自主權;
2.在選擇前要進行雙向信息交流;
3.確保服務對象獲得所需的信息,並能充分理解這些信息;
4.確保服務對象有選擇其他避孕方法和治療的可能性;
5.服務對象有提問的機會,如果要求服務對象作出應答,應給予他(她)考慮的時間;
6.任何時候服務對象都有權重新考慮自己的決定。
總之,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應該是個人在自願的、知情的基礎上所作出的決定。首先是決定是否接受避孕節育措施;其次是決定從提供的各種避孕方法中選擇一種適合自己的方法:第三,不願意接受服務者,可以決定是否遵循醫生的轉診建議,或者決定是否願意作進一步考慮。因此,“知情選擇”過程和決定實際上是基本人權的體現。
在實踐中,人們常常將“知情選擇”誤解為“知情同意”,這勢必影響了知情選擇過程的真正落實。“知情選擇”和“知情同意”是兩個密切相關的概念,但兩者的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最大限度地滿足服務對象的生殖保健需求,後者是為了保證服務對象理解這種選擇的危險、好處、副作用以及醫療過程,並且是自願作出這種選擇的。知情同意通常需要簽訂一份協定書,並由服務對象簽字認可。知情同意書的簽訂是在服務對象決定採用何種避孕措施後進行的,是知情選擇過程的—個組成部分。單獨的知情同意是不能構成知情選擇的。與知情選擇相比,知情同意更多的是反映法律的觀點。知情同意在保護服務對象的權利不受侵犯的同時,也可使衛生服務機構或個人免受不必要的控訴。在計畫生育領域中知情同意常用於絕育術中.因為它是一個永久性避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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