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

督察

督察英文叫Inspector of Police,縮寫IP,是指香港警察職級,該職級位於高級督察(SIP)之下,見習督察(PI)之上。屬於督察級。來源是《漢書·西域傳序》、《送孫屯田序》、《山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督察
  • 外文名:Inspector of Police
  • 拼音:dūchá
  • 含義:警察的監督
來源,本段衣飾,選拔委任,區別,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工作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相關作品,

來源

《漢書·西域傳序》:“都護督察烏孫 、康居諸外國動靜,有變以聞。”顏師古註:“督,視也。” 宋歐陽修《送孫屯田序》:“御史本為 秦 官,出入殿中,督察監視。事無大小,皆得以法繩之。”《明史·外國傳三·日本》:“帝乃遣工部侍郎趙文華督察軍情。”吳組緗《山洪》三一:“保長除了負責水路運輸,又組織八位甲長作隊員,主持著一個所謂督察隊,任務是對各隊員督察之責。”
督察
指舊時警察局職員
巴金 《還鄉》:“這些喊聲像千軍萬馬一般對著督察的耳朵奔騰過來。督察的臉色馬上變了。”
3.指舊時皇家香港警察和現在香港特區警察的警銜

本段衣飾

白色襯衣,白色胸條,肩章上有兩粒花及“警hkp察”字樣,又有人喜歡稱其為“幫辦”,見習督察見習期滿通過督察升級試晉升成為督察。

選拔委任

1、選拔委任計畫要求督察獲得遴選委員會推薦,面試合格晉升為高級督察。
2、任職滿五年且工作表現令人滿意及獲獨立遴選委員會推薦,面試合格,即可直接晉升為總督察。

區別

督查:監督,檢查。不及物動詞,更強調這一行為。
督察:監督警察的職業。名詞。作動詞用時,包涵更嚴密的調查過程,較為權威、官方。

條例

1997年6月4日國務院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完善公安機關監督機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負責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公安部部長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
公安部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建立由專職人員組成的警務督察隊。

第三條

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督察長由同級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副職擔任。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督察長、副督察長在任免前,必須徵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督察督察

第四條

督察機構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督察:
(一)重要的警務部署、措施、活動的組織實施情況;
(二)重大社會活動的秩序維護和重點地區、場所治安管理的組織實施情況;
(三)治安突發事件處置的情況;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立案、偵查、調查、處罰和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
(五)治安、交通、戶政、出入境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情況;
(七)處置公民報警、請求救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
(八)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九)組織管理和警務保障的情況;
(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其他情況。

第五條

督察機構可以向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派出督察人員進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

第六條

督察機構可以派出督察人員參加本級公安機關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的警務工作會議和重大警務活動的部署。

第七條

督察機構應當開展警務評議活動,聽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人民民眾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見。

第八條

督察機構對檢舉和控告應當認真核查,根據檢舉人、控告人和被檢舉人、被控告人雙方的陳述,或者檢舉人、控告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九條

督察機構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拒不執行法律、法規和上級決定、命令的,可以責令執行;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錯誤決定、命令,可以決定撤銷或者變更,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
【圖為女督察正在佩戴警徽】【圖為女督察正在佩戴警徽】

第十條

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當場處置:
(一)對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可以當場予以糾正;
(二)對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車輛、警用標誌;
(三)對違法違紀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以及拒絕、阻礙督察人員執行現場督察工作任務的,必要時,可以帶離現場。

第十一條

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違反紀律需要採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措施的,由督察機構作出決定,報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批准後執行。
督察機構認為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降低警銜、取消警銜的,督察機構可以提出建議,移送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督察機構在督察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報告查處情況;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不力的,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可以直接進行督察。

第十三條

督察人員在督察工作中,必須實事求是,嚴格依法辦事,接受監督。
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忠於職守,清正廉潔,不徇私情,嚴守紀律;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和法律專業知識、公安業務知識;
(三)具有3年以上公安工作經歷和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
(四)經過專門培訓合格。

第十四條

督察人員執行督察任務,應當佩帶督察標誌或者出示督察證件。
督察標誌和督察證件的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工作規定

(1997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令第31號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隊在本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的領導下開展工作,向督察長負責。

第三條

警務督察隊在本級公安機關轄區內,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執法執勤活動的下列情況進行現場督察:
(一)上級和本級公安機關各項任務部署、命令、規定執行的情況;
(二)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三)處置公民報警、求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
(四)違反規定進入賓館、旅店、歌舞廳等公共場所的情況;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等裝備的情況;
(六)《公安機關督察條例》規定的其他職責;
(七)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和上級督察機構交辦的其他督察事項。

第四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不得少於二人,採取著裝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員在著裝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督察標誌;必要時,出示督察證件;在著便衣執行任務過程中,需要當場糾正人民警察違紀行為時,必須出示督察證件。

第五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時,發現人民警察違反警容風紀規定的,應噹噹場予以糾正。

第六條

警務督察隊對有違法違紀或者阻礙督察人員行使職權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離現場。

第七條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違反法律規定攜帶、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糾正;必要時可以扣留,並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條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情節輕微的違紀行為,應當進行批評教育;必要時,應當書面通知其所在單位。
警務督察隊對人民警察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應當按照督察機構管轄許可權處理或者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對警務督察隊移交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通知警務督察隊。

第九條

警務督察隊對現場督察的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向督察長報告;對重要事項的督察情況,必須向同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和上級督察機構報告。

第十條

警務督察隊發現公安機關或者人民警察執行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人民警察職責範圍的指令時,應當予以制止,並向督察長和上級督察機構報告。

第十一條

警務督察隊對現場督察的情況需要通報有關部門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書》。

第十二條

警務督察隊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遇有公民非法攜帶、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車輛、警用標誌、證件和穿著人民警察制式服裝的,應噹噹場予以收繳,必要時移送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警務督察隊在執行督察任務時,遇有公民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檢舉、控告的,應當予以受理;對不屬於督察機構職責範圍的,在受理後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警務督察隊應當支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和行使職權,保護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支持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人民警察在接受督察時,應當如實回答督察人員的詢問。

第十六條

警務督察隊執行督察任務,必須自覺接受社會、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監督。
公民或者人民警察發現督察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七條

督察人員必須做到:
在工作在工作
(一)模範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人民警察的各項紀律;
(二)服從命令,聽從指揮,接受監督,不得濫用和超越職權;
(三)嚴格執法,文明執勤,清正廉潔,不徇私情;
(四)熱情服務,語言文明,禮貌待人;
(五)警容嚴整,著裝規範,舉止端莊。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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