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2013年8月4日,財政部、國家衛生計生委以財社〔2013〕94號印發《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基金設立和籌集、基金支付、基金管理、職責分工、違規處理、附則7章33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財政部 國家衛生計生委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財社〔2013〕94號
  • 印發時間:2013年8月4日
  • 施行時間:2013年8月4日
通知,暫行辦法,

通知

財政部 衛生計生委關於印發《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社〔2013〕94號
為加強和規範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證基金合理籌集和有效使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15號),財政部會同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制定了《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財政部 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
2013年8月4日

暫行辦法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證基金的合理籌集和有效使用,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15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是指通過財政投入和社會各界捐助等渠道籌集,按規定用於身份不明確或者無負擔能力患者急救費用補助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開、透明、專業化、規範化的原則。
第二章 基金設立和籌集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應當分級設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直轄市可只設立本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副省級城市參照市(地)設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
第五條 省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擔募集資金,向市(地)級基金撥付應急救助資金的功能。市(地)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擔募集資金、向醫療機構支付應急救助資金的功能。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按照屬地化原則,向所在市(地)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申請支付應急救助資金。直轄市只設立本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醫療機構向直轄市本級基金申請支付應急救助資金。
第六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通過財政投入和社會各界捐贈等多渠道籌集。
第七條 省級、市(地)級財政部門應將對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補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規模原則上參照當地人口規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內應急救治發生情況等因素確定。中央財政對財力困難地區給予補助。
第八條 鼓勵社會各界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捐贈資金。境內企業、個體工商戶、自然人捐贈的資金按規定享受所得稅優惠政策。
第九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計入基金收入,統籌用於向醫療機構支付應急救助資金。
第三章 基金支付
第十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救助對象是在中國境內發生急重危傷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確或無力支付相應費用的患者。
醫療機構對符合上述條件的患者緊急救治所發生的費用,可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申請補助。
第十一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範圍包括:
(一)無法查明身份患者所發生的急救費用。
(二)身份明確但無力繳費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費用。
救助對象發生的急救費用先由責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等渠道按規定支付。身份明確但無力繳費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費用還應先由工傷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等各類保險、公共衛生經費、醫療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規定支付。無上述渠道或經上述渠道支付後費用有缺口的,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給予補助。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不得用於支付有負擔能力但拒絕付費患者的急救費用。
第十二條 省級、市(地)級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管理本級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醫療救助經辦機構、紅十字會、慈善協(總)會等作為基金經辦管理機構,具體由地方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負責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主動開展各類募捐活動,審核辦理醫療機構提交的支付申請等。
第十四條 應急救治階段結束後,醫療機構應當在公安機關等部門的協助下設法查明欠費者的身份,對已明確身份的患者,應當及時追討欠費。對於無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確但無力繳費的患者發生的急救費用,醫療機構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申請支付。
第十五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應當對醫療機構提交的支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認真審核,在公安機關、基本醫保管理部門、民政等有關部門的協助下核查欠費者的身份、有無負擔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責任人、工傷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各類保險、公共衛生經費、醫療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等正常支付渠道。救助對象發生的急救費用,先由上述渠道按規定支付。經核實無上述渠道或經上述渠道支付後費用有缺口的,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匯總欠費情況,並按季度足額安排應急救助資金。對經常承擔急救工作的定點醫療機構,可採取先部分預撥後結算的辦法減輕醫療機構的墊資負擔。
第十六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向醫療機構支付欠費後,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實患者有負擔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醫療機構和基金經辦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患者追償欠費。醫療機構應當將追回資金退回疾病應急救助基金。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七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應當編制基金預決算,由同級財政、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應當於每季度終了後20個工作日內,將上季度的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報送同級財政、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並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基金決算報告和年度工作報告報送同級財政、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分賬核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省級、市(地)級財政部門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建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專賬”,用於辦理基金的匯集、核撥、支付等業務。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實行直接支付。基金經辦管理機構審核匯總醫療機構的支付申請後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用款申請,財政部門審核後將應急救助資金由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直接支付給相應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省級、市(地)級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財政等部門應當對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國家衛生和計畫生育委員會、財政部對各地疾病應急救助工作開展情況和基金使用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條 省級、市(地)級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組織當地有關部門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醫學專家、捐贈人、媒體人士等成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財務預決算等重大事項、監督基金運行等。
第二十一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電話、地址、聯繫人等信息。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籌集、墊付、追償、結餘,以及救助對象、救助金額等情況應當通過張榜公布或新聞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支出,由同級財政按照規定在年度預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
第五章 職責分工
第二十四條 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條件對救助對象進行急救,對拒絕、推諉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依法查處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虛報信息套取基金、過度醫療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合理安排對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補助以及經辦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支出,切實加強基金財務管理。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救助對象發生的急救費用實行專賬管理。對救助對象急救的後續治療發生的救治費用,應當及時協助救助對象按程式向醫療救助經辦機構等申請救助。
第二十七條 公立醫院應當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規定進一步完善內部控制機制,通過列支壞賬準備等方式,核銷救助對象發生的部分急救欠費。鼓勵非公立醫院主動核銷救助對象的急救費用。
第六章 違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和患者騙取和套取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資金外,對直接責任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經辦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依法進行處理,並根據情形決定是否更換基金經辦管理機構:
(一)未按照規定受理、審核基金支付申請並進行支付的;
(二)提供虛假預決算報告和工作報告的;
(三)挪用、違規使用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絕或者妨礙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條 疾病應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需要急救的急重危傷病的標準和急救規範由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地區財政、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儘快制定本地區的具體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明確、細化疾病應急救助對象身份確認辦法和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具體支付範圍等。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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