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食品罪

有害食品罪

本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故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不僅指行為方式(生產、銷售)選擇,也包括犯罪對象(有毒、有害食品)選擇。在司法實踐中,不能簡單地一律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據行為特徵,確定犯罪罪名,如生產有毒食品罪、生產有害食品罪、銷售有害食品罪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有害食品罪
  • 外文名:Harmful food
  • 構成要件:四方面
  • 立案標準:兩個
簡介,構成要件,客體方面,客觀方面,主體方面,主觀方面,立案標準,認定,處罰標準,刑法條文,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辯護詞,相關說明,案例,

簡介

本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故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不僅指行為方式(生產、銷售)選擇,也包括犯罪對象(有毒、有害食品)選擇。在司法實踐中,不能簡單地一律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根據行為特徵,確定犯罪罪名,如生產有毒食品罪、生產有害食品罪、銷售有害食品罪等。

構成要件

客體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國家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國家為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頒布了一系列關於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建立起對食品衛生的管理制度。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對這一制度的侵犯;同時,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無疑會對消費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威脅,因而,這種行為也侵犯了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利。

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為。所謂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本罪屬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危害後果,即構成既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無任何營養價值,根本不能食用,對人體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後會引起不良反應,損害肌體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用工業酒精兌制白酒、用不能飲用的污水兌制醬油、用石灰摻進牛奶中,等等。本罪主要表現為兩種行為:一是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如果摻入有害物屬於食品原料,如防腐劑等,不構成本罪,如果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可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至於非食品原料是否有毒、有害,要經過有關機關鑑定確定。二是行為人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銷售。即行為人雖未實施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為,但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銷售。認定這種行為,要注意查明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

主體方面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單位以及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既包括合法的食品生產者、銷售者,也包括非法的食品生產者、銷售者。

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一般是出於獲取非法利潤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故意內容為行為人明知其摻入食品中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明知其銷售的是摻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並且其行為可能會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卻對此危害結果採取放任的心理態度,但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並非行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行為人對其結果作為犯罪目的積極追求,則構成其他性質的罪。因此,在認定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時,要注意查明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明知”。如在雲南會澤特大銷售有毒假酒案件中,被告人陳某、劉某、李某分別批量購進甲醇兌制的“散裝白酒”,在得到村鎮幹部“此酒有毒,已毒死了人,要封存.不準再賣”的通知,無視政府禁令,繼續出售,均造成了嚴重後果。三被告人均以銷售有毒食品罪受到了法律的嚴厲制裁。本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犯罪目的不是本罪的必要條件。

立案標準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並且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立案:
(一)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二)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認定

一、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本罪的犯罪對象也屬於偽劣產品的概念範圍之內,所以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一些相似之處。但本罪由於其客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護而獨立出來,並與之相排斥,故而在犯罪對象、犯罪客體及認定犯罪的標準上都存在明顯的區別。如果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既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違法銷售金額又在5萬元以上的,應依刑法第l49條第2款的規定,以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處罰。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界限。兩罪的區別在於:一犯罪對象不同。本罪生產、銷售的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即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的犯罪對象只是未達到食品衛生標準的食品,該食品中未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客觀方面不同。本罪須具有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為;而生產、銷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儘管也摻入有毒、有害物質從而造成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但加入的物質仍然是食品原料,只不過是變質、腐敗或被污染了。三是本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客觀方面要求的行為即可構成既遂;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是危險犯,只有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能構成既遂。
三、本罪與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界限。與投放危險物質罪區別的關鍵是,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獲取非法利潤,雖然行為人對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明知的,但並不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目的是使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傷害,追求危害結果的發生。本罪與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區別關鍵在於對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過失投放危險物質不是故意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由於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造成的,而本罪則故意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四、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罪的界限。區別關鍵也是在於主觀方面不同:本罪是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故意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重大責任故和玩忽職守罪對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主觀上是過失的。
五、本罪與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本罪既侵犯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利,在客觀上往往也造成多數人傷亡的嚴重後果,所以它與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一些相似之處,區分二者之間的關鍵在於把握兩罪的主觀方面,本罪的故意內容不包括對人體健康嚴重危害後果的積極追求,而只是放任此危害結果的發生;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故意中包括對危害結果的發生積極追求的意志內容。所以,如果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目的在於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危害,就應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或故意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處罰標準

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
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罪的,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處罰

刑法條文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巨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 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相關法律

《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不 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 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 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4.5 法釋〔2001〕10號)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 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 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智慧財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 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 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 從重處罰。
[從重情節]
構成本罪同時構成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河北濟民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張xx之子張建考的委託,指派我作為張xx的辯護人,為被告人張xx涉嫌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進行辯護;
接受委託前,作為一名中國人,我也一直關注著三鹿毒奶粉事件,對於在此次事件中遭受傷害的嬰幼兒深表痛心和惋惜,對於那些生產、銷售有毒奶粉的參與者、實施者也是痛恨;但我作為被告人張xx的辯護人,將恪守律師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履行律師職責,提出被告人張xx從輕、減輕處罰的事實和意見,以維護被告人張xx的合法權益;
我接受委託後,兩次去看守所會見被告人,查閱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通過剛才的法庭調查,對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希望合議庭予以採納:
被告人張xx的主觀惡性不大,應酌定對其從輕處罰;
三鹿毒奶粉事件在2008年9月11日前便被炒作的沸沸揚揚,對此,被告人張xx也是知道的,如果其知道自己加入的是有毒原料,其必定將剩餘的蛋白粉銷毀,而不會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張xx的孫子和孫女也一直喝三鹿奶,如果被告人張xx知道蛋白粉有毒,也不會讓自己的孫子和孫女喝三鹿牛奶;以上兩點說明被告人張xx不知道其加入牛奶中的蛋白粉是有毒物品,被告人張xx可能知道自己加入的蛋白粉對人體沒有好處,而為了牟利而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其屬於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故其主觀惡性不大,應酌定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x在犯罪過程中添加的“蛋白粉”量小,其社會危害性較小,應酌定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x在牛奶中添加蛋白粉每次的量都是每噸加入1斤,沒有為了謀取非法利益而大量添加,相對而言比那些每噸加入1斤多,乃至2斤的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要小的多,其社會危害性較小,應酌定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x系初犯,應酌定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x此次犯罪前,其一貫表現良好,遵紀守法,此有無極縣東朱村出具的證明為證,故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應酌定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x的認罪態度好,應酌定對其從輕處罰;
無論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還是今天的法庭調查階段,被告人張xx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從未推卸罪責,其認罪態度好,根據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司法原則,應當對被告人張xx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較小,應酌定對其從輕處罰;
其不是奶站的負責人,不是和三鹿公司的契約簽訂人和事務執行人,不是購買蛋白粉的實際付款人,故本辯護人認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不大,應對酌定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x購買的蛋白粉有25公斤被公安機關查獲,沒有流入社會,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
有25公斤的三聚氰胺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張xx沒有將此物品賣給他人,該有毒的蛋白粉沒有流入社會,沒有繼續危害社會,其社會危害性較小,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
七、被告人張xx的犯罪行為對全國嬰幼兒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損害僅有一定的、輕微的影響;
三鹿事件發生後,國家質檢總局對幼兒配方乳粉企業生產的嬰幼兒奶粉進行了專項檢測,檢出含三聚氰胺嬰幼兒配方乳粉企業22家,共69個批次,其中不乏有蒙牛、伊利、光明等國內銷量、品牌和三鹿相當的著名企業,據此本辯護人認為,只要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就可能對嬰幼兒的健康、生命造成損害,有22家的企業生產奶粉含有三聚氰胺,這就不單純是三鹿一家對嬰幼兒的健康和生命造成損害;被告人張xx只是在70噸中按每噸1斤的標準加入蛋白粉,其銷售給三鹿的15噸牛奶用於生產奶粉,按正常工藝每8斤鮮奶生產1斤奶粉計算,被告人張xx銷售給三鹿加工奶粉的原奶最多能生產兩噸奶粉,而三鹿事件案發後,三鹿召回了大概700多噸問題奶粉,國家召回了3000多噸問題奶粉,2噸是三鹿700噸的350分之一,如滄海一粟,據此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張xx的犯罪行為對於全國嬰幼兒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只是一個輕微的、細小的影響;其犯罪行為和全國兒童的生命健康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和影響,其不應當對死亡和手術患兒承擔全部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xx在此次犯罪中沒有謀取非法的高額利潤,應酌定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xx因此次犯罪行為謀取的非法利益僅有1500元左右,其在此次犯罪中沒有獲得高額的、巨大的非法利益,可以酌定對其從輕處罰;
最後,本辯護人代表被告人張xx對此次毒奶粉事件遭受痛苦的嬰幼兒和他們的父母表示最深切的歉意和真誠的懺悔。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法庭考慮並予以採納,對被告人張xx從輕量刑,考慮判處其有期徒刑的同時適用緩刑,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辯護人 河北濟民律師事務所
張 永 律 師2008年12月25日

相關說明

一、本罪的犯罪構成。主體上一般為具有許可執照的食品生產者、銷售者,但非法存在的“無照”經營者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摻入食品中的物質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 料,並對可能由此引起的食物中毒等嚴重食源性疾患採取放任態度。 客體為國家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權利。犯 罪對象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它是指那些既無任何營養價值,又對人體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工業酒精、工業染料、色素、受污染的水源、化學合成劑、精神藥品等。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為。
本罪為行為犯罪,一旦實施了該行為即構成本罪,而不以是否產生危害後果為構成要件。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食品罪的區別。
兩者同屬食品方面的犯罪,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體等都完全一致。但兩者在客觀方面存在差異,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或有害的非食品物質,而後者並不在食品中摻入任何有毒或有害的非食品物質,只是所生產和銷售的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兩罪掉表現為行為犯,但本罪的社會危害性大於後者。
三、新刑法對危害後果尚未造成,但違法銷售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規定按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處罰。致人死亡和對人體造成特別嚴重危害的,按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處罰,即最高可判死刑。

案例

2008年11月12日晨,清河縣周家那村周xx在使用氫氣罐充氣球時發生氫氣罐爆炸當場死亡,河北至尊律師事務所郭留順律師接受周xx家屬的委託,與產品的生產、銷售單位協商人身損害賠償事宜,在協商過程中了解到,該產品是山東省臨清市王xx夫婦銷售給周xx的,此前是山東臨沂的郭xx批發銷售給王xx夫婦的,郭律師一方面提取了山東省臨沂市郭xx銷貨的單據憑證,連夜趕往山東臨沂向郭xx核實了解情況。進一步具體了解,該氫氣罐為山東臨沂王xx私人家庭生產製造,產品根本沒有任何標識,沒有合格證,屬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因壓力容器威脅人身安全,屬於必須納入國家強制性標準管理的產品,並且已經造成使用者死亡的嚴重後果,生產者王某及相關銷售方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6條,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罪,本案依法應當移交公安機關立案追究刑事責任。為此,郭律師代理死者家屬提出控告,並將辦案過程中收集的直接證據資料提供給公安機關,協助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在公安機關依法破案的同時,死者家屬的賠償問題也得到了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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