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甘肅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在2003.07.18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7.18
  • 實施時間:2003.09.01
經2003年7月11日省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8日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公園管理,保護、開發和利用森林與自然景觀資源,發展森林生態旅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託,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具備開展森林生態旅遊條件,並按法定程式申報批准的林地區域。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森林公園設立、建設、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對森林資源的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永續利用的原則,實現森林資源社會、生態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公園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屬森林公園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森林公園建設是社會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社會和生態環境建設發展計畫,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搞好森林公園的規劃、保護和管理工作;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經批准後可以在森林公園內投資、開發、建設旅遊項目和服務設施。
第七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依法對公園內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水域、景點、景物和各種設施進行管理,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森林公園範圍內的寺廟、文物、古蹟等,其產權和隸屬管理關係不變。
第八條 按照景觀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遊覽設施等條件,將森林公園劃分為國家級森林公園、省級森林公園和縣級森林公園。
第九條 申請設立森林公園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提交書面申請、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影像資料。
(一)面積不少於100公頃,有一定森林植被,權屬清楚;
(二)必要的建設資金;
(三)專門的管理機構和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按管理許可權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設立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州(地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設立縣級森林公園,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州(地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和興建森林公園。
第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森林公園的,須經建設主管部門同意,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在森林公園內設立風景名勝區的,須徵得林業主管部門同意,並經審批機關批准;其界限、行政隸屬關係及資產所有權、使用權不變。
第十二條 經批准設立的森林公園,應當編制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報原批准設立的機關批准後,嚴格按照總體規劃開發建設。
已經批准的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三條 省級以下森林公園在批准設立兩年內尚未進行開發建設活動的,由原批准機關撤銷。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的撤銷、分立、合併或調整區界範圍、變更名稱,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森林公園內投資興建遊覽娛樂設施、人造遊覽景物和商業網點等,必須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占用林地應當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
森林公園內設定的遊覽、娛樂和交通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經有關監督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內的各項建設,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或影響野生動物棲息環境、自然景觀、地質遺址、古生物遺址和妨礙遊覽、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
第十七條 嚴禁採伐森林公園內風景林、古樹名木,其他林木只能進行以提高森林質量為目的的撫育採伐。
第十八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門票。其收入主要用於森林公園的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森林公園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森林公園的遊人,應當遵守森林公園的有關規章制度,保護森林公園的景物、動植物資源和各項設施。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進行商業性經營活動,以及經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商業性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等有關證照,並依法繳納稅費。
森林公園管理和服務人員,經過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職業道德等方面的培訓後,佩帶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服務標識,上崗服務,以便有關部門和遊客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在森林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拍攝影視片,採集標本、種實及其他林副產品的,應當向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有關批准手續。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名木、古園林建築、歷史遺蹟、野生動植物等資源開展資源調查,建立檔案,設定保護設施。
第二十二條 森林公園內禁止毀林開墾、採石開礦、挖沙取土等一切有損自然景觀完整和破壞林地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對森林公園內的河溪、湖泊、瀑布,必須按森林公園總體規劃要求進行保護和利用。禁止擅自填堵森林公園內的自然水系。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森林公園排放超標的污水、廢氣;禁止擅自占用公園林地堆放物品、傾倒垃圾與工業、建築物廢渣、廢物;生活垃圾必須集中堆放,並及時清理。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規定設定防火、衛生、環境保護設施或標誌,危險地段設定安全設施以及警示標誌。
森林公園應當建立森林旅遊安全責任和事故報告制度及遊客意外傷害保險制度。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森林公園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變更森林公園名稱和總體規劃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依法委託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採集產品,賠償損失,可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損毀園內設施、標誌和花草樹木的;
(二)在防火期和禁火區內違反規定用火的;
(三)擅自採集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從事森林公園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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