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

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

為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該《條例》經2011年9月29日甘肅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29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9號公布。《條例》共35條,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
  • 施行:2011年12月1日起
  • 《條例》:共35條
  • 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公告原文,修訂的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意見,審查意見,解讀,

公告原文

第49號
《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於2011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9月29日

修訂的條例

(2011年9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六條各宗教應當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落實宗教工作責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八條申請成立宗教團體,除應當具備國家社會團體管理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成立宗教團體的需要;
(二)有可考證的、符合我國現存宗教歷史沿革的、不違背本團體章程的經典、教義、教規;
(三)組成人員有廣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區域內沒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類似的宗教團體。
第九條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應當向作為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的,應當按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向同級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民政部門應當將登記情況告知同級宗教事務部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登記情況報上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三)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
(四)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十一條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宗教團體章程,制定規章制度,明確議事、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並報作為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省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省內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四條本省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團體設立,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省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定計畫;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
(五)有專職的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
(六)布局合理。
第十六條經批准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
第十七條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運行機制,加強教學能力建設,提高教育質量,維護正常教學秩序。
宗教院校應當接受省宗教事務部門和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指導。
第十八條宗教院校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係、改變校舍規模、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招生對象、招生範圍等以及合併、分設和終止,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審批核定的招生對象、範圍、學制和規模進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由完成義務教育的信教公民自願報名,經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宗教院校實行特定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具體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徵得本宗教的省宗教團體同意後,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到所在地外國人工作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教育培訓,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省宗教團體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二)省內其他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報市(州)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市(州)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在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申請開展宗教教育培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舉辦宗教教育培訓的傳統和正確的教育培訓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夠滿足教育培訓要求的場地;
(三)有合格的授課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組織和負責人,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宗教團體、寺觀教堂申請開展宗教教育培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提出申請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的情況介紹,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的傳承、歷史和宗旨,擬舉辦宗教教育培訓的地點、教育培訓計畫;
(二)授課人員的簡歷、學歷證書;
(三)教育培訓大綱、課程設定情況和所用教材、講義等;
(四)經費主要來源說明及有關材料;
(五)教育培訓場地等基礎設施和設備情況說明;
(六)管理組織成員和主要負責人情況,有關規章制度。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應當堅持布局合理、依法審批的原則。
第二十六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六)建設規模符合規定,建築物樣式體現中國風格。
第二十七條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州)宗教事務部門。
市(州)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市(州)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鄉規劃和移民搬遷、舊城改造中,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聽取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界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文物保護、消防安全等有關法律、法規,並依法辦理相關建設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未經審批不得修建,經審批的宗教活動場所在建設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審批規定進行,不得隨意更改建設規劃、擴大建設規模。
第三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規劃建設手續完備、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前款所指的規劃建設手續包括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消防驗收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檔案、建築質量驗收合格資料和不動產權證書等。
第三十一條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禁止擅自接受使用境外資金,禁止通過不合法手段募集資金,禁止商業性資金投入,禁止向信教公民攤派。
第三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不得以教派、門宦、人名等冠名。
第三十三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第三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註銷登記後,不得繼續開展宗教活動。
第三十六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愛國愛教、遵紀守法、公道正派、依規辦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負責人一般由本地信教民眾代表、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規定條件的其他人員擔任。
第三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本場所的教務活動和日常事務;
(四)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秩序;
(五)教育、培養和管理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
(六)民主管理本場所財產,定期公布收支情況;
(七)負責本場所建築設施的修繕、文物的保護和環境綠化;
(八)負責本場所的安全、消防、衛生防疫等事務;
(九)每年向登記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況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指導。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中有文物但未設立專門管理機構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負責文物安全及保護管理工作,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四十條宗教活動場所內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防範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第四十一條將宗教活動場所劃入風景名勝區,應當徵求該宗教活動場所及其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自然資源、林業草原、文化旅遊、文物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景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四十二條風景名勝區、遊覽參觀點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進入景區前往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和其他相關人員免收門票。
確定或者調整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風景名勝區、遊覽參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聽取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相關宗教團體、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代表及有關方面的意見,維護各方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指定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申請。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人民政府意見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在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負責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級人民政府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信教公民代表應當定期向鄉級人民政府報告活動開展和財務管理情況。
臨時活動地點有效期最長為三年。期滿後仍不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舉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應當重新申請。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臨時活動地點的宗教活動應當符合國家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四十四條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由宗教團體按照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辦法認定,並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經認定和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由認定的宗教團體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後,方可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團體應當為宗教教職人員建立檔案,並進行管理。
第四十五條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在佛教團體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報省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的有關活動。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不受境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活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被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違反本宗教的有關規定,被宗教團體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自動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四)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超過有效期的;
(五)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被認定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原認定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備案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收回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以適當方式公告。
第四十七條宗教教職人員跨市(州)、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應經所在地和前往地宗教團體同意,並由雙方宗教團體報作為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省外,或者邀請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省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之日起十日內,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由擬任用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徵得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省宗教事務部門徵求該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省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予以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跨市(州)擔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由擬任用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活動場所徵得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市(州)宗教事務部門,市(州)宗教事務部門徵求該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市(州)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予以備案。
第四十九條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十條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章宗教活動
第五十一條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五十二條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五十三條各宗教均不得新增無歷史傳承的大型宗教活動,不得恢復雖有歷史傳承但長期未開展活動的大型宗教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大型宗教活動是指跨省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集體大型宗教活動。跨省是指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聯合舉辦,或者有來自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信教公民參加。
第五十四條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提出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活動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二)活動不會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三)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並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四)活動的場所建築、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責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三年內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七)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經政府有關部門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
第五十五條申請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活動的目的、內容、地點(路線)、起止時間、責任人,參加活動的人數、參加活動的人員所在地域構成,活動的風險評估;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組織系統、安全工作人員數量和崗位職責,場所建築、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車輛停放、疏導措施,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食品衛生安全措施,突發事件和意外事故應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的說明;
(四)責任人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說明和承諾書;
(五)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的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六)擬使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場所的,提交場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相關材料。
第五十六條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市(州)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州)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徵求同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內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並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五十七條信仰伊斯蘭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省、市(州)、縣(市、區)伊斯蘭教團體協助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共同做好朝覲的組織和服務工作。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組織朝覲。
第五十八條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十九條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傳送的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向省負責出版管理的部門申請核發準印證。
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准的數量印製,在規定的範圍內,免費交流贈閱。
第六十條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和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有關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傳播的內容。
第六十一條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的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進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進口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宗教財產
第六十三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第六十四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六十五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林地、草場等不動產,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產權發生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涉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徵求同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六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第六十七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該宗教活動場所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六十八條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房屋的,應當徵求作為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國家房屋徵收的有關規定執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或者重建。
第六十九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七十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第七十一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捐贈不附帶條件;
(二)捐贈用於與提出申請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旨相符的活動。
第七十二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捐贈金額、捐贈目的;
(二)捐贈組織或者個人的相關信息材料;
(三)捐贈使用計畫。
第七十三條宗教團體申請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作為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院校申請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七十四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建立健全會計核算、財務報告、財務公開等制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財務會計人員,加強財務管理,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共享相關管理信息。
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七十五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實施稅收管理。
第七十六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註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正常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侵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對其進行整頓,拒不接受整頓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三)宗教院校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定要求的;
(四)宗教活動場所建設通過不合法手段募集資金的、有商業性資金投入的或者向信教公民攤派的;
(五)宗教活動場所以教派、門宦、人名等冠名的;
(六)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七)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將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的;
(八)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十)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第八十一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的,由財政、稅務等部門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經財政、稅務部門提出,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准設立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第八十二條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規劃、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審批的宗教活動場所在建設過程中隨意更改建設規劃、擴大建設規模的,由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
第八十四條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活動,撤銷該臨時活動地點;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造像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並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證書,並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八十六條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暫停其主持教務活動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並追究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的責任;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的;
(二)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四)組織、主持未經批准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宗教教職人員未經審批擅自跨區域主持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暫停其主持教務活動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並追究有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的責任。
第八十八條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規劃、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九十條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置和處罰;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
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九十一條擅自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朝覲等活動的,或者擅自開展宗教教育培訓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其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或者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有本條例第六十條禁止內容的,由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單位及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或者超出批准或備案項目提供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九章附則
第九十四條本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一)貫徹上位法《宗教事務條例》的需要。2017年8月26日,國務院頒布了新修訂的《宗教事務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部分內容與新修訂的《宗教事務條例》相關規定不符,亟需修訂。
(二)貫徹落實全國、全省宗教工作會議精神的需要。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宗教工作會議上指出,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規範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的行為,用法律調節涉及宗教的各種社會關係。2016年9月召開的全省宗教工作會議要求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頒布之後,儘快修訂完善《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及相關配套法規。
(三)應對宗教領域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的需要。近年來,我省宗教領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給宗教事務管理帶來新課題、新挑戰,原條例已經不能滿足新形勢下宗教工作的需要。
二、修訂原則
一是堅持黨對宗教工作的領導,落實宗教工作責任制,建立健全部門協同聯動機制,形成統戰部門牽頭協調、相關部門和宗教團體各司其職、齊抓共管的宗教工作格局。
二是堅持問題導向,突出立法重點,針對近年來我省在宗教事務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環節,制定完善有效舉措。特別將中央、省委巡視組巡視反饋的問題和近年來我省在宗教事務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作為修訂重點,作出了明確規定。
三是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既全面保障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同時也加大對宗教領域違法犯罪活動的打擊力度。
三、修訂過程
本次修訂中,我局會同相關部門成立了修訂起草小組,初稿形成後徵求了省人大法工委、民僑委、省政府法制辦、各市(州)宗教部門、省宗教團體、宗教院校的意見建議。赴蘭州、臨夏等重點市(州)進行專項調研,赴廣州、上海學習考察,並召開條例修訂起草論證會。向國家宗教局專題匯報,國家宗教局給予了充分肯定,認為我省初稿符合上位法要求,符合甘肅實際,具有較強的操作性。省政府法制辦在徵求省直有關部門和市(州)、相關縣(市、區)意見基礎上召開立法論證會,對送審稿進行了合法性、規範性審查。何偉副省長聽取了修訂起草及審查情況匯報並提出指導性意見,省委統戰部召開民族宗教法規諮詢討論會對草案進行論證,馬廷禮部長主持召開部務會對草案進行了專題審定,省委林鐸書記主持召開省委統一戰線工作(省委民族宗教工作)領導小組會議進行了審議。省政府法制辦再次召開立法論證會和辦務會進行論證。經2018年10月22日十三屆省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修訂草案)》。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細化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內容,增強可操作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及其他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我們基本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表述。《宗教事務條例》規定比較簡要,但實際執行中涉及許多具體問題的,我們作了進一步細化。
(二)針對新形勢下宗教工作的新情況新問題和我省的實際,設定了一些新條款。為貫徹全國、全省宗教工作會議精神,新增了“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為減輕信教民眾的經濟負擔,明確規定“各宗教均不得新增無歷史傳承的大型宗教活動,不得恢復雖有歷史傳承但長期未開展活動的大型宗教活動”。
(三)對相關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法律責任部分除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外,對各章節中規定的禁止性條款,根據禁罰一致的原則創設了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及《條例(修訂草案)》,請審議。

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11年9月26日對《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經過廣泛調查研究,聽取多方面意見以後提交本次會議的草案二次審議稿已經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及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比較成熟。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作進一步修改完善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通過。法制委員會於9月27日召開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並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修改。省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一、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二、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和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三、建議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後增加“由省級以上佛教協會頒發活佛證書”的內容。四、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場、林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房屋、土地、草原、林權證書;產權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報原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中個別文字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已經按照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表決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於2011年7月11日經省政府第八十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7月12日,民族僑務委員會召開了第二十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一、條例的制定具有法律依據和現實必要性。甘肅是多民族聚居、多宗教多教派並存的省份,為了全面正確地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維護宗教界和信教民眾的合法權益,使宗教事務進一步規範化、法制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二、條例的制定符合立法程式。在條例的起草過程中,有關部門廣泛徵求了各級政府、民族宗教界人士等方面的意見建議,並赴外省區考察學習,吸納了有益的經驗。同時,向國家宗教局作了專題匯報。三、民族僑務委員會審查認為,條例體現了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強對宗教事務管理、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原則,法律依據充分,便於操作,沒有違背有關上位法的基本原則。建議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該條例進行審議。

解讀

2011年9月,我省宗教事務管理方面第一部綜合性地方法規《甘肅省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的頒布實施是我省宗教工作的一件大事,標誌著我省宗教事務管理方面的法制建設取得重要進展,是新形勢下加強和改進對宗教工作領導的重要舉措。認真貫徹實施好《條例》,對於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規範宗教事務管理,維護宗教和睦、社會和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條例》共35條,包含總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宗教財產、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
一、《條例》的總原則。
包含《條例》的立法宗旨、立法依據、實施範圍、宗教事務管理和各宗教應遵循的基本原則等。《條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立法依據主要是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同時借鑑和吸收了多年來甘肅宗教工作的實踐和政策成果。《條例》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同時強調“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還特彆強調“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各宗教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等。這些原則充分體現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政教分離、獨立自主自辦、權利義務統一等宗教立法的根本要求。《條例》還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宗教事務管理和服務方面的職責。
二、《條例》對相關宗教事務的規範。
(一)宗教團體。《條例》依照有關法規對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作了規定;對省、市(州)伊斯蘭教宗教團體的朝覲組織和服務、宗教院校的設立、招生和管理等提出了規範要求。《條例》特別對宗教團體舉辦宗教培訓班和宗教學術會議,作出了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審核的規定。為防止因出版物違反政策而引發傷害宗教感情等不穩定事件,《條例》強調,“出版、印刷或者複製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編印的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取得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準印證後,方可印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銷售、複製和散發非法宗教出版物。”
(二)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活動場所也是承擔著一定服務管理職責的公共場所。《條例》規定,“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符合建設、消防等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消防、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當地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為規範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和建設,並保證其合法安全,《條例》著重強調,“經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消防驗收或者消防竣工驗收備案檔案、建築質量驗收合格證明及房屋所有權證等手續後,依法申請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為保障宗教活動場所建築安全,制止一些宗教中存在的非法違法“亂建”問題,《條例》規定,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根據是否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等情況,由相應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為協調關係,切實保障宗教合法權益,《條例》明確“將宗教活動場所劃入風景名勝區,應當徵求該宗教活動場所和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風景名勝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或者舉行過入教儀式並持有有效證件的同一宗教信教民眾,進入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免收門票。”同時規定,確定或者調整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時,應當聽取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相關宗教團體等有關方面的意見,維護各方合法權益。《條例》還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
(三)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教職人員也是從事公共服務的社會職業人員。《條例》規定,“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全國性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的有關規定認定,並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備案。”《條例》要求,“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在佛教協會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申請報批和備案手續”。《條例》對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情況,規定由原認定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到備案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並明確“不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已被解除或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條例》還規定,宗教教職人員跨省、跨縣(市、區)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相應宗教團體同意後,報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條例》明確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工作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
(四)宗教活動。宗教活動是基層農村和城市社區信教民眾的重要公共活動,特別是大型宗教活動,為保障其有序和安全,必須符合一定的舉辦條件,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為此《條例》根據我省大型宗教活動較多的實際情況,重點提出了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具備的七個條件,突出大型宗教活動的安全管理。特彆強調舉辦大型宗教活動,其建築、設施、場地等要符合安全要求,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
(五)宗教財產。關於宗教財產界定及管理保護,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很全面,我省《條例》重點強調了宗教財產權屬的登記。主要按照《物權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強調各宗教要通過法定程式取得合法的財產權,嚴格履行宗教財產登記手續。另外“因城市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等需要徵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條例》規定“徵收部門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被徵收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
三、《條例》對“法律責任”的規定。
“法律責任”是一部法律所設定的底線,是法律法規國家強制力的核心部分。為充分體現保護合法、制止非法、打擊犯罪的宗教立法宗旨,《條例》在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定外,又增加了四項處罰事項,即對不具備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人員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處罰;對宗教教職人員未經批准擅自跨區域主持宗教活動的處罰;對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的處罰;對未經備案同意擅自舉辦宗教培訓和宗教學術會議的處罰等。同時《條例》還明確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應當明確,我省條例起草中,除一些總的原則性規定外,基本沒有照搬國家條例已經規定較為詳盡的條款內容,而主要根據上位法規定和推進本省宗教事務依法管理中的新情況、新問題、新實踐,對國家條例有關內容做了延伸、補充和細化,以增強可操作性和針對性。因此,學習宣傳我省條例是國務院條例學習宣傳的進一步深入,貫徹實施我省條例也是結合本省實際對國務院條例的進一步深入貫徹落實。應該將國務院條例及其配套法規和我省條例作為宗教事務管理法律法規體系的整體來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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