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條例(2013年修正本)

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條例(2013年修正本) :

(1994年3月20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 1994年8月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 1999年1月18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1999年3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2012年12月23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13年5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 2013年7月24日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條例(2013年修正本)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7月24日
基本信息,總則,

基本信息

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條例(2013年修正本) :
(1994年3月20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94年8月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1999年1月18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第一次修正1999年3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2012年12月23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13年5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批准2013年7月24日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文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促進天祝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畜牧業可持續發展和草原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草原的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四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宣傳、草原防火、草原使用和草原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等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草原技術推廣機構承擔草原生態、生產能力和建設效益監測,載畜量核定,草原保護建設技術推廣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的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根據需要設立草原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草原監理員,具體負責本鄉(鎮)的草原監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支持農牧民進行草原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
國土資源、林業、水務、公安、環保、建設、交通、旅遊、工商等相關部門按職責許可權,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草原保護工作。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工作中做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六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草原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和草原質量,依據國家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建立草原資源檔案及資料庫。
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草原調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草原資源的類型、分布、面積、等級、產草量及載畜量;
(二)季節草場分布、面積、草畜平衡情況及水源條件;
(三)割草地的分布、面積、類型、產草量及其利用情況;
(四)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及鼠蟲害草原、毒害草草原、外來入侵生物的分布、面積及危害程度;
(五)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圍欄草地的分布、面積、產草量;
(六)禁牧、休牧的情況;
(七)其他需要調查的內容。
第七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防沙治沙、森林保護等規劃相協調。
規劃編制應當明確下列重點保護、建設區域:
(一)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草原的治理區;
(二)實施禁牧休牧的區域;
(三)草原防火的重點區域;
(四)水土流失和鼠蟲害、毒害草嚴重的草原區域;
(五)退耕還草的區域;
(六)天然草原上建立人工草地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的區域和不宜建設旱作人工草地的區域;
(七)草原野生植物禁採區、封育區、採集區和建設區域。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的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草原的建設和保護。
第十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草原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積極爭取草原建設項目,對退化、沙化、鹽鹼化、水土流失嚴重、鼠蟲害和毒害草嚴重的草原,實施綜合治理,恢復植被,實現草原可持續利用。
第十一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草原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和加強草種擴繁基地建設,做好牧草種子的引進、繁殖、選育、推廣和檢驗檢疫工作。
第十二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嚴重及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按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並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按照草原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第三章經營流轉
第十三條對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實施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並可以直接組織發包。
依法屬於農牧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草原或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有草原,實行承包經營,由村民委員會組織發包。
第十四條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依法繼承,但不得作抵押或者抵頂債務。
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十五條承包經營的草原允許在不改變草原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採用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依法就近流轉。
第十六條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式:
(一)草原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流轉的,由承包方和受讓方共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發包方同意後流轉;
(二)草原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由承包方和受讓方共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發包方所在村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會議同意,並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
(三)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單位內流轉的,由承包方和受讓方共同向本單位提出申請,經本單位同意後流轉;
(四)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對外進行流轉的,由草原使用單位和受讓方共同向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准。
第十七條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承包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流轉契約的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契約期限。
第四章保護利用
第十八條自治縣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基本草原保護實行科學規劃、優先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十九條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
(一)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具有特殊生態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場;
(三)用於畜牧業生產的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地、退耕還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種基地;
(四)國家和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草原;
(五)草原科研基地;
(六)國家和自治縣規定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二十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劃定的基本草原建立檔案,繪製基本草原分布圖,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破壞草原界標、圍欄、飲水點、牧道等畜牧業生產生活設施以及生物災害防治工程設施;
(二)獵取、捕殺、買賣和運輸草原鼠蟲害天敵的;
(三)違反自治縣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未經批准種植一年生牧草和飼料作物的;
(四)開墾草原、鏟挖草皮、泥炭的;
(五)使用劇毒、高殘留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的;
(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傾倒、排放固體、液體、氣體廢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粉塵污染、放射性污染、電磁波輻射污染的;
(七)其他破壞草原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在基本草原上行駛機動車輛的,應當向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行駛。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實行草畜平衡制度。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草畜平衡監督,應當不定期地對草畜平衡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核定草原載畜量。
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應當在所在地鄉(鎮)、村公示。
第二十四條縣、鄉(鎮)、村以及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層層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其內容包括:
(一)草原現狀:包括草原四至界線、面積、類型、等級,草原退化面積及程度;
(二)現有的牲畜種類和數量;
(三)核定的草原載畜量;
(四)實現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超載放牧的責任;
(六)責任書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經營草原的農牧戶和單位,應當以草定畜,用養並舉,科學合理利用草原,充分利用高山邊遠夏季草原轉場輪牧,減輕冬春草原的壓力。
不得在冬春草原上長期滯留放牧,對草原進行掠奪式利用。
轉場的期限,由各鄉(鎮)、村根據各自實際確定,並公示。
第二十六條牲畜飼養量超過核定載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以下措施,實現草畜平衡:
(一)擴大人工草地和飼草飼料基地種植面積;
(二)購買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
(三)實行舍飼圈養,最佳化畜群結構,提高牲畜出欄率;
(四)通過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增加放牧草原面積;
(五)運用先進實用畜牧技術,提高飼草飼料的轉化率;
(六)能夠實現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等生態脆弱區的草原,自治縣人民政府頒髮禁牧、休牧令後強制實行禁牧、休牧。
設定禁牧區、休牧區應當留足公共牧道、草原防火通道和農牧民生產生活便道。
禁牧期不少於五年;牧草返青期和成熟期各休牧四十五天以上。
第二十八條禁牧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禁牧區實行封育保護,設立禁牧標牌,載明禁牧地點、面積、四至界限、期限、管護人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實行禁牧休牧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必須與所屬鄉(鎮)人民政府簽訂禁牧休牧契約書,並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禁牧休牧契約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禁牧休牧草原的類型、地點、四至界線、面積;
(二)禁牧休牧的期限、起止時間;
(三)禁牧休牧期內的管護要求及措施;
(四)權利、義務及責任;
(五)解除禁牧後的利用方式;
(六)補償事宜;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對實施禁牧休牧、草畜平衡的農牧戶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草原技術推廣機構建立監測站點,及時上報鼠蟲害和毒害草監測數據,發布鼠蟲害和毒害草災情預報,開展草原鼠蟲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草原火情監測網路和應急機制,加強防火設施建設和物資儲備,完善草原防火組織機構,組建防火隊伍,配備防火設備,推廣防火技術,提高草原防火、撲火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盡預防草原火災、報告草原火情、保護草原防火設施和參加撲救草原火災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拆除草原設備,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礙防火隔離帶的開設。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為防火期。
第三十三條在草原上從事經營性旅遊活動涉及徵用草原的,應當報經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與草原所有人和承包經營戶達成安置補償協定,並繳納草原補償費後,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征、占用草原的補償費、牧民安置補助費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三十四條臨時占用草原五公頃以下的,應當制定保護草原植被的方案,報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繳納草原補償費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占用草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征、占用草原及工程建設批准檔案,實施單位、個人的有效證件;
(三)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同意實施的證明;
(四)自然保護區內的還需提供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的意見書;
(五)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的核查意見;
(六)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七)草原生態環境保護方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書以及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十五條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草原所有人或承包經營戶達成補償協定後,按照批准的地點、面積、期限和使用方式使用草原。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占用草原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也可以委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單位、個人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用地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因特殊情況外縣借牧自治縣草原的,應當徵得草原經營者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指定的區域和期限放牧,並按有關規定繳納草原補償費。
收購和販運牲畜過境使用草原的,應按指定路線行進。中途需停留放牧的,應徵得草原承包經營戶同意,並給予補償。補償費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
在未承包到戶的草原上代放外縣牲畜的,使用草原的集體組織或者鄉鎮政府按有關規定收取草原補償費。
第三十七條採集國家二級草原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取得採集證,按規定的區域和時段進行,做到隨挖隨填,保留植物母株,保護草原植被,並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三十八條在草原上從事採石、采砂和采土等作業活動的,應當徵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審批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後進行作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一)項規定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四)項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五)項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簽訂;逾期仍不簽訂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並限期出欄:
(一)超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十元;
(二)超載百分之三十一至百分之五十,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二十元;
(三)超載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三十元。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每個羊單位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破壞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草原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應當收回採集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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