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9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3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3.30
  • 實施時間:2002.03.30
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修正)
(1997年9月2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30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水源涵養林及其他自然資源的保護管理,保護自然環境,保持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區位於東經97°25′-103°46′,北緯36°43′-39°36′範圍內,其總面積為265,3023公頃,屬國家級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凡在保護區內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區必須以管護為主,積極造林,封山育林,不斷擴大森林面積,提高水源涵養能力,堅持實行統一規劃,科學管理,依法監督,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保護區。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是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具體負責管理保護區內的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甘肅祁連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保護站(以下簡稱保護站)負責對本轄區內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地(市、山丹軍馬管理局)、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雙重領導,以地、縣為主。
第六條 保護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工作的領導,做好保護區的森林資源管護、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以及野生動植物保護等工作。保護區所在地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級護林聯防責任制,加強對保護區內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管理。
第七條 保護區內的居民,應當遵守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在不破壞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可以從事正常的農牧業生產,也可以有償承擔地、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局組織的勞務或者保護管理任務。
第八條 管理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並監督、檢查落實情況;
(二)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會同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發展計畫以及各項管理制度,並組織、監督實施;
(三)負責專項投資和基建投資的管理和監督;
(四)調查自然資源,組織環境監測,建立資源檔案;
(五)組織開展水源涵養林、野生動植物及生物多樣性保護方面的科學研究,保護生態環境,拯救瀕危物種;
(六)開展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
(七)對保護區業務人員進行培訓和技術指導。
第九條 保護站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依法保護和管理森林、野生動植物、冰川等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
(三)負責總體規劃和計畫的具體實施;
(四)進行自然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自然保護知識,教育區內居民和入區人員遵守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法律、法規和規定,並對其活動進行檢查指導;
(五)組織區內有關單位制定森林防火、防盜公約;
(六)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面積;
(七)制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處理各類林政案件。
第十條 未經國務院批准,不得改變保護區的性質和範圍。
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狩獵、墾荒、燒荒等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實驗區和經營區,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樹立標誌,並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二條 核心區是指保存完好的天然狀態的生態系統以及珍稀、瀕危動植物的集中分布地。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區內現有居民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有計畫地逐步遷出。
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於三十日前向管理局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按程式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實驗區內經管理局批准,可以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地質勘測、參觀考察、旅遊以及馴化培育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等活動,並按有關規定向保護站交納資源保護管理費。
第十四條 經營區內在不破壞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計畫地開展多種經營活動,並實行輪封輪牧。輪封周期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和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在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活動必須堅持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原則。
旅遊項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徵得管理局同意,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
旅遊活動應當在劃定的旅遊地點和路線內進行。
進入保護區內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所在地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保護站的管理。
第十七條 保護區林地屬國家所有。確因需要,必須占用林地的,經管理局同意,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向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單位交納林地、林木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八條 禁止毀林毀草墾荒。嚴禁在25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開墾的,應當限期退耕還林還草。
保護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要在喬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山育林地的外圍,劃出不少於十五米的森林保護帶,以利於水源涵養林的保護和發展。
第十九條 禁止採伐保護區各種林木。確因需要進行災害木清理的,必須按程式上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地、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管理局監督執行。
第二十條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需要獵捕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管理局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保護區散放、野放從區外引種的野生動物。
第二十二條 在保護區內攜運林木產品和珍稀野生動物及其副產品的,必須經過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攜運林副產品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做好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禁止放火燒荒。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保護區森林防火期。在此期間,嚴禁野外用火;確需用火的,必須經保護站批准。
第二十四條 建立保護區水源涵養林補償制度。從祁連山水源涵養林受益地區徵收的水資源費總額中提取3%;從保護區內進行科學研究、災害木清理、旅遊等收入中提取2%-5%,用於保護區水源涵養林的保護和發展,專款專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保護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多方籌集資金,逐步加大對水源涵養林的投入。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管理局設立公安機構,行政上受管理局領導,業務上受省林業公安機關領導。負責協調區內各公安派出機構之間的關係。
保護區所在地縣(市)公安機關,應當在保護站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機構,負責所轄林區內資源保衛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局、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全面完成自然保護任務,成績顯著的;
(二)長期堅持在基層從事自然保護工作成績優異的;
(三)在自然保護科學研究方面有重大貢獻的;
(四)同破壞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行為作堅決鬥爭,有功績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破壞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主管部門對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保護區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委託的組織依法決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保護區範圍以外的祁連山水源涵養林區的保護和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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