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5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8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6月4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收入管理,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主管部門(集團)和政府委託的其他機構,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履行或代行政府職能,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國家預算管理的各種財政性資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計畫(物價)部門審批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國務院以及財政部審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企業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五)用於鄉鎮政府開支的鄉自籌資金和鄉統籌資金;
(六)其他未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的財政性資金。
第四條 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收入上繳財政專戶,收支兩條線的原則。
第五條 預算外資金的會計制度和收支科目按國家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是預算外資金的主管部門,對預算外資金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條 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規定的範圍、標準、程式和辦法徵收和提取。未經國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範圍、提高標準。
各部門、各單位須編制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審批;核定和調整收費標準的,由省級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重要的收費項目、標準,經省財政、物價部門共同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批准執行的,報國家財政部、國家計委備案。
中央在甘各單位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核定和調整收費標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州(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均不得自行設定和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調整收費標準。確需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的,由地、州、市財政、物價部門提出意見,按前條規定程式報批,經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條 省級有關部門或市、州(地區)需設立政府性基金的,經省財政部門審查後,報國家財政部審批。
按國家規定要納入預算的行政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必須納入預算內管理。
第十一條 各部門、各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依法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
各部門、各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各種基金的徵收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收費票據。收費票據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未持收費許可證和未使用財政部門印製和監製票據收費的,屬非法收費,繳費單位或個人有權拒付。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物價部門每年要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集中審驗。
第十三條 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必須由本單位的財務部門統一管理,收入上繳同級財政專戶。嚴禁將預算外資金轉交非財務機構管理,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和公款私存。
第十四條 各部門、各單位在銀行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
未經財政部門審核同意,銀行不得為其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
第十五條 各部門、各單位當月的預算外資金,必須在下月的十五日之前存入同級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
財政專戶的預算外資金,按國家規定計付利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 各部門、各單位要嚴格按國家規定和經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單位財務收支計畫使用預算外資金。
專項用於公共工程、公共事業的基金和收費,以及其他專項資金,要按計畫和規定用途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審核後分期撥付資金。
用於基本建設的,須經財政部門嚴格審查資金來源後,將資金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建設銀行開設的預算外資金專戶,納入基本建設計畫。
用於購買商品房和專控商品的,須經財政部門審查資金來源符合規定後,方可辦理審批手續。
用於發放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依據有關規定在十日內對單位的用款計畫予以批覆,並按照批准的計畫及時辦理撥款手續。
開戶銀行應依據財政部門批准的用款計畫,及時辦理劃款手續。
第十八條 各部門、各單位經批准使用預算外資金的,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部門、各單位不得隱匿、轉移、坐支、留用預算外資金。
第十九條 預算外資金結餘,除專項資金按規定結轉下年度專項使用以外,財政部門經同級政府批准可按隸屬關係統籌調劑使用。
第二十條 部門和單位要嚴格按照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繳存預算外資金,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逾期未繳的,由銀行從單位資金帳戶中直接劃入財政專戶。
嚴禁將預算外資金搞計畫外投資,從事股票、期貨等交易活動以及各種形式的高消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監督管理,負責組織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審批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決算。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匯報有關預算外資金收支和管理的情況。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管理預算外資金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預算外資金管理的具體規定;
(三)審核、匯總、編制本級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和年度會計決算;
(四)管理和監督檢查預算外資金的收支活動;
(五)查處違反預算外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主管部門的職責:
(一)制定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具體管理辦法;
(二)審核、匯總、編報本單位和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和會計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三)管理並監督檢查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活動;
(四)按照職責分工,查處所屬單位的預算外資金管理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職責:
(一)執行有關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門的具體規定;
(二)嚴格執行國家統一規定的預算外資金收支科目和會計制度;
(三)按規定收取、提取和使用批准的預算外資金;
(四)編報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執行情況和會計決算。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審計部門對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收支情況和會計決算,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物價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實施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計畫和銀行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財政部門實施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依法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按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可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費項目,糾正擅自擴大的範圍和提高的標準,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0%至20%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參加年審的,責令限期糾正,處3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糾正的,暫停撥付預算外資金;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沒收其全部款項,處違法款項1倍至2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違法款項5%至10%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處違法款項15%至30%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用款單位損失的,由財政部門賠償其損失。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前款所列處罰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行政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預算外資金收支單位違反本條例的罰款,從本單位的自有資金中支出;個人繳納的罰款,從個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單位報銷。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財政、銀行、物價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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