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2003年8月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 所屬省份:甘肅省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四條第(六)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修正)
(2003年8月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貫徹實施,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實行統一監管、統分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承擔具體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委託經考核合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
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本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承擔相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制定全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目標、制度和措施;
(二)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執行國家和地方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法定建設程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重要建設工程實施階段的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四)組織、參與重大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查處;
(五)組織、參與國家和省列重點建設項目及省人民政府委託的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的竣工驗收;
(六)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按國家規定進行考核、管理和業務指導;對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行備案管理;
(七)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理、企業內控的保障體系,建立並落實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各單位的工程質量責任制。
第六條 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及其違法責任:
(一)必須進入政府批准設立的有形建築市場,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肢解發包,違者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0.5%以上1%以下罰款;
(二)不得隨意改變已確定的勘察、設計、施工工期,隨意壓縮工期、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得指定或者迫使設計、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違者責令改正,處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四)不得要求設計單位違反項目批准檔案、城市規劃、工程技術標準進行設計,違者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五)不得擅自修改已經審查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確有必要進行重大修改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修改,按有關規定報原審批部門批准。擅自變更設計或對重大設計變更未按規定程式報批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擅自變更後影響工程結構安全的,責令拆除;
(六)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時,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共同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理方案,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及其違法責任:
(一)不得超越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承攬勘察、設計業務。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費或者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
(二)禁止偽造、塗改、買賣、出借、借用資質證書和圖章、執業證章,違者按前項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三)設計單位應當向國家和省列重點建設項目、大中型公共建設工程和大中型基礎設施建設工程、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派駐設計代表;
(四)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就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向建設、施工、工程監理單位作出詳細說明,並參加基槽、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及專業工程重要結構部位的驗收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八條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及其違法責任:
(一)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違者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工程契約價款0.5%以上1%以下罰款;
(二)應當設立試驗室及專職質量檢查員,建立建築材料、構配件、設備進場聯合驗收制度,驗收由材料人員、專職質量檢查員以及工程監理人員共同進行;
(三)應當按照工程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每一工序進行及時檢查、評定,並經工程監理單位驗收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違者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2%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技術標準的,負責返工、維修,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四)應當建立工程技術資料檔案。工程質量控制資料的收集整理應當及時、準確、真實、完整,並與工程進度同步實施,不得任意刪改。建設工程竣工後,要向建設單位提交完整的工程技術資料檔案。
第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及其違法責任:
(一)建設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工程監理單位應編制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在監理工作實施前報送建設單位並通知施工單位;
(二)對工程施工中的關鍵部位和關鍵工序,施工現場監理工程師應當進行旁站監理;
(三)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以及設備材料供應方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違者責令改正,處50萬元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由工程監理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發現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監理規範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制止,同時通知建設單位,並報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及其違法責任:
(一)必須具備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同時通過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方可接受委託,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
(二)嚴格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工程技術標準的規定進行檢測,對出具的檢測報告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因弄虛作假或檢測報告錯誤導致工程質量事故以及造成其他損失的,必須承擔相應責任;
(三)不得接受與其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及設備的送檢單位和供應方委託的檢測業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申領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辦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並提供有關資料。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工程質量監督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書面通知受監督單位。
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十二條 對已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工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工程項目制定監督計畫,委派質量監督人員,採取隨機抽查和對重要驗收階段監督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就以下事項實施監督,並按規定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一)施工現場工程建設各方責任主體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二)建設工程的實體質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
(三)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的處理;
(四)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五)受理建設工程質量投訴,參與處理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和鑑定質量事故責任;
(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委託的其他監督事項。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有權進入施工現場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按要求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資料。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下達建設工程質量整改通知書或建設工程暫停施工通知書,責令改正。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履行監督工作職責或者提供虛假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人員在工程質量監督過程中與工程建設有關責任方互相串通,弄虛作假,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由主管部門取消監督資格,給予處分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工程建設活動。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工程質量事故、工程質量缺陷進行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信用制度,建立工程參建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質量不良行為記錄檔案,視其情節可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實行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積極推行建設工程質量保證保險制度。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預拌混凝土、鋼筋機械連線等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鼓勵企業採用先進管理技術,保護環境,提高工程質量。
第二十條 民用建築工程必須保障人民民眾身心健康和生活質量,禁止使用不符合室內環境污染控制標準的建築材料和裝修材料。
民用建築工程室內環境質量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屬於保修範圍的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應當及時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後應當及時維修。因拖延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施工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保修費用由造成質量缺陷的責任方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因勘察或者設計單位的責任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勘察或者設計單位承擔相應保修費用;
(二)施工單位未按有關工程技術標準和設計檔案的要求施工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無償返修,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因建設單位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保修費用由建設單位自行承擔,工程監理單位有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四)因用戶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保修費用由用戶自行承擔;
(五)因雙方或者多方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保修費用由各方按責任大小分別承擔。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後,在正常使用條件下,超過規定或契約約定保修期的工程質量問題,產權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鑑定,並根據鑑定結果採取加固、維修等措施。對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二十四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因違反本規定受到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也應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對有關負責人和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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