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 時間:2005年8月12日
  • 發布人:王順生
  • 類別:地方法規
  • 實行時間:200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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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順生,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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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利用,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確保房屋安全使用,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安全檢查、鑑定和對危險房屋進行綜合治理等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安全檢查,是指對房屋的主體結構、裝飾裝修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可靠程度進行查勘。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規定所稱安全鑑定,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進行鑑別、評定。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負責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遵循預防為主、定期檢查、科學鑑定、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產權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房屋產權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
異產毗連的房屋,異產毗連部位的產權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責任按《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劃分。
第七條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房屋有安全隱患或者房屋被鑑定為危險房屋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房屋產權人。
第八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承擔本單位的房屋安全責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房屋的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維護房屋給水、排水、供電、供氣、消防、通訊、防雷、電梯等共用設施的使用安全。
第十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房屋的使用功能、結構,擅自超載使用。
(二)侵占和損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設施。
(三)在房屋外牆或利用懸挑結構搭建陽台等各類建築設施。
(四)在住宅記憶體放經營性酸、鹼等強腐蝕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性物品。
(五)有可能給異產毗連方和毗鄰房屋帶來安全隱患的行為。
(六)其它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進行定期檢查與維修,做好歷年修繕房屋記錄,發現有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報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並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
對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定期組織對房屋的主體結構和公共部位進行檢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檔案。發現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業主並報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在颱風、暴雨季節,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工作;在發生險情時,應當及時採取排險解危措施。
第十三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危險房屋動態信息管理系統,掌握、核查危險房屋治理和滅失情況,建立危險房屋登記、註銷制度。
第十四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幼稚園、政府機關、醫院、體育場館、影劇院、商場、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房屋安全進行普查或者抽查。
第十五條 進行地下管線施工、樁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設項目,可能損壞施工區周邊房屋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採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大中型公共建築和超高層建築應當設定建築結構性能觀測系統,建築設計應留有觀測儀器和線路的位置。
第十七條 當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時,設計單位應當告知房屋所有人。
達到或超過設計使用年限,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採取確保房屋使用安全的措施後方可使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一)基礎、主體結構或其他承重構件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現象的。
(二)房屋達到或者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
(三)發生自然災害或遭受爆炸、火災等意外事故破壞的。
(四)因施工、生產可能危及周邊房屋安全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鑑定的。
以上鑑定對象含水塔、煙囪、水池、擋牆等構築物。
公共建築及其附屬設施每5年應當作安全鑑定。
第十九條 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如不主動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相鄰方、房屋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等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房屋安全鑑定,如果鑑定存在安全隱患的,鑑定費由造成房屋安全隱患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如果鑑定不存在安全隱患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應當具備法定條件並且經過培訓,取得安全鑑定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房屋安全鑑定工作。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鑑定人員進行現場鑑定時,應當出示房屋安全鑑定資格證書。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活動。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省及本市的相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規程的規定對房屋進行查勘、檢測、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自受理鑑定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出具鑑定報告。技術複雜的鑑定項目,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發出危險通知書並報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應註明房屋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其鑑定報告有效時限。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鑑定費。
第二十四條 申請鑑定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覆核。覆核期間,房屋安全鑑定結論依然有效。
第五章 危險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五條 危險房屋應當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查勘鑑定,予以確認。
第二十六條 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鑑定報告的處理意見及時治理,在未解危之前,不得自行使用或出租、轉讓、抵押和投保。危險房屋的異產毗連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治理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或使用人應當設定明顯的危房標誌;對暫不能排險解危的危險房屋,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危害房屋結構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並採取安全防治和解危措施:
(一)遭受火災、爆炸、撞擊等意外破壞。
(二)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塌方、地陷、地裂等自然災害侵襲。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拖延或拒絕履行危險房屋治理責任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出限期治理的書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單位採取修繕、加固、改建、避險疏散、臨時搬遷及拆除等必要的排險解危措施,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治理時,房屋承租人、使用人、相鄰人和有關人員應當給予配合,不得藉故阻撓。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如發現任何房屋存在安全隱患情形時,可以向相關部門反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或建設單位未及時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限期要求其提出申請;逾期仍不提出申請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對公民可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對法人、單位、其它組織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拖延或拒絕履行對危險房屋的治理責任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單位、其它組織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絕、阻礙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損害後果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損失程度責令其賠償損失:
(一)故意將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造成損失。
(二)將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
(三)因延誤鑑定時間而導致發生事故。
第三十七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及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複議或起訴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道路橋樑等基礎市政設施的安全鑑定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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