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珠海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為保證我市市區總體規劃的實施,妥善做好建設拆遷安置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 發布單位:81911
  • 發布日期:1989-06-23
  • 生效日期:1989-08-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珠海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1989年6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我市市區總體規劃的實施,妥善做好建設拆遷安置工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市區規劃區內進行各種建設,必須拆遷房屋時,均應按本辦法執行。在市郊進行各種建設拆遷房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城市建設拆遷工作,要按城市建設小區規划進行。建設單位因用地需要拆遷房屋,必須經市拆遷辦公室批准,按規定給予合理補償。被遷單位和被遷戶必須服從建設的需要,按期搬遷。被遷單位的上級機關和被遷戶所在工作單位,要配合、協助做好有關拆遷工作。
第四條 拆遷區域內的無照房屋、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應一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安置補償。逾期不拆的,由市拆遷辦公室會同城管監察大隊強行拆除。
第五條 市拆遷辦公室是全市城市建設拆遷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管理和督促檢查全市建設拆遷安置工作,審批建設單位拆遷申請,調解、處理拆遷安置工作中出現的糾紛。
涉及拆遷安置工作的國土、規劃、房管、公安、城管監察大隊、工商等有關部門,要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應承擔的工作。
第二章 拆遷程式
第六條 建設項目批准後,需要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應持用地批准檔案、撥(劃)地紅線圖及拆遷方案向市拆遷辦公室辦理申請拆遷報批手續。市拆遷辦公室審核同意後,向建設單位簽發拆遷批准證書,向公安、房管、工商、公證、城管監察大隊等有關部門和被遷單位、被遷戶發出拆遷通知書,並發布拆遷通告。
第七條 經批准拆遷的區域,自市拆遷辦公室發出拆遷通知書之日起,公安機關應停止辦理戶口遷入、分戶(出生、復員等經批准的除外);房管機關應停止辦理房屋調換、產權變動及私房出租換髮執照手續;工商管理機關應停止發放工商營業執照;公證機關應停止辦理產權變動公證業務;被遷單位和被遷戶應停止新建、改建、擴建和翻建地上地下建築物或構築物。
第八條 被遷單位、被遷戶應在收到拆遷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港澳同胞在二個月內,台灣同胞、海外華僑在四個月內),攜帶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或其他有效證件,與建設單位簽訂拆遷協定。拆遷協定經市拆遷辦公室批准後生效。逾期不辦的,視為無主財產處理,其拆遷補償費,由建設單位到市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
第九條 雙方簽訂的拆遷協定生效後十天內,建設單位應預先支付補償費百分之二十五,待全部拆完後的一個月內,付清其餘補償費。
第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拆除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拆除的舊料,歸建設單位所有。
第三章 補償和安置
第十一條 在拆遷區內,有合法居住的房屋及其相符的土地使用證明、房屋產權證明的居住戶為被遷戶;有合法的房屋從事生產經營及其他社會活動並持有與之相符的土地使用證明、房屋產權證明的單位為被遷單位,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和安置。
第十二條 拆遷房屋的補償費按照拆遷時房屋本身的重置價扣除舊計算。
第十三條 拆遷市區城鎮居民房屋,房屋所有者自願出賣產權的,由建設單位按照前條規定的補償標準作價收購,房屋所有者對原房屋的產權予以註銷;房屋所有者要求保留房屋產權的,由建設單位參照原房屋建築面積和質量新建或購買其他房屋與其等價交換,雙方按照互換房屋的面積和質量補償差價。
第十四條 拆除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辦公、生產、經營用房,參照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被遷單位確需遷址另建的,其征地和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按公平等價原則給予合理補償。國營、集體、私人企業因動遷停產停業的,由建設單位按其拆遷範圍內的在冊從業人數的月平均工資、補貼、獎金額按月給予合理補償。個人合夥和個體工商戶因動遷停業的,由建設單位參照國營、集體、私人企業的補償辦法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拆遷居民房屋需要安置住房的,應有建設單位準備好安置住房後方可動員居民搬遷。建設單位暫不能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應提供臨時周轉住房。但臨時周轉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周轉住房應具備水、電、廚房、廁所、排污水設施等住用條件。每人居住面積不得少於五平方米。因拆遷協定規定的周轉期間,免交房租。建設單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時,被遷戶必須按時搬出臨時周轉住房。藉故拖延不搬的,由建設單位按月計收房租。拖延一個月以上不搬的,每天加收房租百分之十。建設單位不按協定規定日期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應按動遷補助費的一倍逐月給予被遷戶經濟補償。
第十六條 被遷戶自願出賣房屋產權,因暫時困難需找房臨時周轉的,建設單位應協助予以解決。建設單位提供臨時周轉住房期間,按優惠價向被遷戶計收房租。超過協定規定周轉期限的,按前條規定交納房租。
第十七條 被遷單位的臨時辦公或生產、經營用房,原則上自行解決或由建設單位協助安排。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按以下規定發給被遷戶動遷補助費和搬家費。
(一)被遷戶自行解決臨時周轉住房的,按臨時周轉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動遷補助費三十五元,按戶一次性發給搬家費四百五十元;
(二)被遷戶由建設單位安置臨時周轉住房的,按臨時周轉期間每人每月發給動遷補助費十五元,按戶一次性發給搬家費四百五十元;
(三)被遷戶由建設單位提供正式安置住房的,不發給動遷補助費,按戶一次性發給搬家費二百五十元。
動遷補助費按拆遷時正式戶口人數為準。
拆除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非住宅用房,不予發給動遷被助費和搬家費。
個體工商戶用住宅兼作營業用房的,按住宅對待。
第十九條 被遷戶遷居時,需用車輛由建設單位協助安排。被遷居民搬遷需占用工作時間的,憑市拆遷辦公室的證明,工作單位給予公假三天。
第二十條 拆遷區域內的房屋被拆遷後,影響其相鄰建築物正常使用及市容時,建設單位應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合理補償或修整。
第二十一條 拆除外僑、教會和寺廟房屋,建設單位要與其主管部門聯繫,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拆除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設施,由建設單位報請市政府主管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組織的重點工程拆遷事宜,按市政府確定的方案辦理。
第四章 對違反本辦法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經市拆遷辦公室批准擅自進行拆遷的,由市拆遷辦公室責令其停止,並賠償業主損失;對處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其上級機關應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被遷戶超過期限搬遷的,每超過一天扣發動遷補助費和搬家費的百分之十,超過十天以上的扣發全部動遷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對拒不搬遷的被遷單位和被遷戶,市拆遷辦公室可作出強遷決定,令其限期搬遷。當事人對強遷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強遷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市拆遷辦公室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由於被遷單位和被遷戶拖延不搬遷,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被遷單位和被遷戶
的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應
視情節輕重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給國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拆遷安置工作中,無理取鬧,阻撓拆遷工作人員進行工作,行兇打人,強占房屋,哄搶國家和集體財產,破壞國家建設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拆遷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訴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被遷單位、被遷戶與建設單位在拆遷安置過程中發生爭議,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提請市拆遷辦公室進行仲裁,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市拆遷辦公室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拆遷辦公室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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