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珠海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1997年7月10日公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10
  • 實施時間:1997.10.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擁有技術秘密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企業科技投入、技術創新的積極性,推動企業技術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企業合法擁有的技術秘密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非專利技術及技術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學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載體所表現的設計、工藝及流程、數據、配方、訣竅等。
企業合法擁有的技術秘密來源是:
(一)以技術轉讓、技術入股、技術合作、技術引進或者其他合法途徑獲得;
(二)經自行開發研究或者委託開發研究獲得。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保密措施是:
(一)企業對技術秘密明確劃定密級和範圍;
(二)企業與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術秘密的員工及有關人員簽訂了保密協定,或者提出書面的保密要求並經簽名確認;
(三)企業對技術秘密的存放、使用、轉移等採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辦法和控制手段。
第五條 企業沒有採取有效的保密措施,致使有關非專利技術和技術信息泄露的,不受本條例保護。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違背社會公德的技術秘密,不受本條例保護。
屬於國家技術秘密的,適用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國家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六條 不同企業獨立開發出同一非專利技術的,無論時間先後,均可自由使用、轉讓或者披露該技術。
第七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企業技術秘密保護的主管機關,負責對企業技術秘密保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並協助仲裁機構、司法機關對侵犯企業技術秘密案件中的技術問題進行鑑定。
第二章 企業技術秘密管理
第八條 企業應當制定有關技術秘密保護的規章制度,建立崗位責任制,使本企業的技術秘密管理制度化。
企業自行開發或者委託他人開發的科研項目,應當在立項時確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條 企業可以參照下列標準自行確定技術秘密的密級:
(一)技密AAA級:對企業的經濟利益或者生存與發展具有特別重大影響的;
(二)技密AA級:對企業的經濟利益或者生存與發展具有重大影響的;
(三)技密A級:對企業的經濟利益或者生存與發展具有較大影響的。
關係到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技術秘密,其密級應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確定。
第十條 企業可以根據技術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潛在價值和產品市場需求等因素,自行確定技術秘密的保密期限;沒有確定的,保密期限為10年。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下列規定對技術秘密明示確認:
(一)書面形式的技術秘密用標識“▲”標在首頁的左上角,“▲”前標明密級,“▲”後標明保密期限;
(二)非書面形式的技術秘密用前項規定的標識方式標在易於識別的地方;
(三)對涉密的計算機及相關技術,應當採取防輻射等有效措施進行加密;
(四)對於不易標識的技術秘密應當用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確認。
第十二條 企業技術秘密的密級以及保密期限如有變更,應當在原件上作出明顯標誌並及時通知保密義務人。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對涉及技術秘密的科研、辦公、生產車間等場所,按涉密的程度,確立不同的保密等級並採取防範措施,確保不泄露技術秘密。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根據保密崗位和密級與員工簽訂技術秘密保密協定;也可以在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契約中,規定有關的技術秘密保密條款。技術秘密保密協定或者條款可以在員工任職之初簽訂。
企業在對外交往中可以根據技術秘密保護的有關規定,向對方提出保密的書面要求,或者與之簽訂技術秘密保密協定。
第十五條 技術秘密保密協定或者條款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並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保密的內容與範圍;
(二)保密的期限;
(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簽訂技術秘密保密協定或者條款的員工在保密期限內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刺探與本職工作無關的技術秘密,不得泄露技術秘密;約定的技術秘密已經公開的除外。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組織對企業進行鑑定、評審、論證、評估等活動時,企業有權提出保密要求,參與者負有保密義務,並應當遵守企業技術秘密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與知悉或者可能知悉技術秘密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定。
競業限制,是指企業與員工約定該員工在離開該企業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企業任職或者自己從事同一產品的生產經營。
第十九條 競業限制協定必須是雙方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共同協商,採用書面形式達成一致意見的協定,並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競業限制的具體範圍;
(二)競業限制的期限;
(三)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式;
(四)違約責任。
競業限制協定可以在員工任職之初簽訂。
第二十條 競業限制的期限根據員工涉及的技術秘密的密級、所處保密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訓練等情況而定,一般為2至5年;超過5年的,應當經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
競業限制協定中沒有約定的,競業限制的期限為2年。
第二十一條 在競業限制的期限內,企業和員工可以根據約定或者協商提前終止競業限制協定。
第二十二條 企業與員工約定競業限制的,在競業限制期間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定中的約定向該員工支付補償費;沒有約定的,年補償費不得低於該員工離職前1年從該企業獲得的年報酬總額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竟業限制協定自行終止:
(一)技術秘密已經公開的;
(二)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企業違反競業限制協定,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
第二十四條 企業依法合併、分立時,除另有約定外,變更後的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技術秘密保密協定、競業限制協定規定的義務並享受相應的權利。
企業依法終止時,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技術秘密保密協定和競業限制協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競業限制協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申請調解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侵犯企業技術秘密: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企業技術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企業技術秘密的;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企業技術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業技術秘密的;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第(一)、(二)、(三)項所列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術秘密的。
第二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侵權行為之一,給被侵害的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企業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人因調查該項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侵權行為造成技術秘密公開的,賠償額應當按該技術秘密的全部價值量計算;其全部價值量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定。
第二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列侵權行為之一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侵權,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競業限制協定有關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明知或者應知他人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不能到其單位任職,仍然錄用該人的,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以對該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侵犯企業技術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就技術秘密保密協定、競業限制協定發生糾紛,可以根據協定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協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科研機構、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技術秘密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技術秘密的內容在國內外傳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國內被公開使用的,視為該技術秘密已經公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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