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策(6·23淄博男子投訴環保問題被打事件主人公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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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策,6·23淄博男子投訴環保問題被打事件主人公之一。

2025年4月18日,淄川區法院重審後出具的《刑事判決書》顯示,王長征、王策父子無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王策
  • 性別:男
人物介紹,人物事件,

人物介紹

人物事件

2018年,58歲的王長征回到山東淄博羅村鎮南韓村老家,發現村裡的水、耕地都出了問題,認為與山東重山集團旗下的山東重山鋁業有限公司等子公司造成污染有關,遂開始向上級部門舉報。
2019年8月,王長征委託第三方檢測機構,先後對南韓村水井內的地下水以及挖出的赤泥進行檢測,並將相關證據提交至上級環保部門,引起了上級的重視。
同年12月12日,山東省環境保護督察反饋意見整改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反饋稱,調查發現,山東重山鋁業有限公司生產期間,將氫氧化鋁生產的尾渣赤泥非法堆存約8萬到14.2萬方。堆存面積24.84畝,為一般固體廢物……南韓村南水井檢測,氟化物超標4.6倍……但尚未發現山東重山集團排放含氟污染物的確定證據和機井水氟化物污染的準確來源。
王長征對上級的回覆不認可,稱其委託的檢測機構,在赤泥中檢測出了重金屬。他認為,過多山(南韓村附近)100多畝的耕地廢棄,都和山東重山集團造成的環境問題有關。
2021年6月中旬,王長征參加了由淄川區信訪局負責人王某秋在羅村鎮政府主持召開的會議。計畫於6月23日,王長征陪同淄川區自然資源局相關領導、羅村鎮政府相關負責人等一起到南韓村村東、過多山附近,查看受污染耕地的範圍,進而測量污染面積。
6月23日,王長征與山東重山集團保全陳某發生衝突。7月14日的《出院記錄》顯示,6月23日中午12時47分,王長征入院。出院診斷為“局部腦損傷、面部損傷、頭皮血腫、耳鳴、頭部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頸部損傷、左側3-7肋骨骨折等”。
2021年7月29日,王長征與山東重山集團有限公司簽訂《賠償協定》稱,山東重山集團員工陳某給王長征造成人身傷害,經多方協調,山東重山集團於協定簽訂之日,自願一次性賠償王長征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計人民幣300萬元。王長徵收到上述款項起,雙方再無任何賠償糾紛,王長征不再向山東重山集團追究其他責任。
王長征的兒子王策說,他參與了父親受傷後的協商談判。父親傷勢若走傷情鑑定能達到輕傷標準,可追究刑事責任,但傷情鑑定遲遲未出。300萬元的賠償金是人身傷害賠償,“這筆賠償金是時任羅村鎮政府負責人李某華主持協調的。”協調時,在羅村鎮政府負責人李某華還讓他以見證人的身份,簽訂了一份承諾書,“承諾書大體的意思是,不再反映重山集團和南韓村的相關問題,並讓我爸協調好其他幾個投訴的人,勸導其他人不再投訴。”
“如果沒有公職人員以區、鎮政府名義參與協調,我們是不可能接受協商的。”王策說。
當時的談判錄音中,多次提及“王部長”“李書記”等,有男子說,“鎮上都參與了,咱區里都參與了,咱現在是合理合情拿到補償款就行,不出後患,多好啊。”另一男子說,“這事情參與越多越麻煩。”
發回重審——一年後父子倆被立案抓捕,一審被判尋釁滋事罪,淄博中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
2022年6月1日,淄博公安淄川分局以敲詐勒索立案。6月27日,王長征、王策被抓捕歸案。
王策認為,自己和父親被人“設局”,協商賠償有時任淄川區信訪局負責人的王某秋和時任羅村鎮政府的負責人李某華參與協調,金額他們都很清楚,“如果認為這筆賠償款不正當,他們為什麼參與違法問題的協調?難道是為不讓我爸投訴,故意設局?”“如果他們不協調,我們是不可能和山東重山集團和解的。”
2023年12月21日,淄川區法院一審判決,長征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王策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涉案違法所得300萬元依法予以追繳,發還山東重山集團。
2024年4月17日,淄博市中院《刑事裁定書》認為,王長征、王策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淄川區法院《刑事判決書》,發回淄川區法院重新審判。
重審改判——公訴機關指控尋釁滋事罪證據不足,重審判王長征、王策父子無罪
2025年5月,華商報大風新聞記者從王策、王長征處獲得了該案重審的一審《刑事判決書》。
《刑事判決書》顯示,本院評判如下:王長征、王策具有強拿硬要或敲詐勒索財物的主觀故意的證據不足。經查,王長征取得涉案款項是基於重山集團保全陳某打傷王長征,王長征受傷住院治療,後經李某華等人做工作,王長征在享有一定民事權利基礎上與重山集團多次協商最終達成協定的結果。公訴機關提供的證實王長征等人多次投訴舉報的證據並不能證實王長征、王策具有強行索財的主觀故意。
王長征、王策實施強拿硬要或敲詐勒索的客觀行為的證據不足。經查,王長征、王策與重山集團進行多次溝通協商,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證實王長征、王策在期間實施了強行索財的語言或行為。
王長征、王策利用投訴舉報、控告行為強拿硬要或敲詐勒索財物的證據不足。經查,公訴機關未提供充足證據證實王長征等人投訴過程中存在違法犯罪行為,破壞了社會秩序,也不能證實王策實施了明知王長征等人的投訴舉報、控告行為並以此為由多次要挾的行為。2021年6月23日之後,王長征沒有再實施投訴舉報、控告行為,公訴機關未提供充足證據證實協商過程中王長征、王策以投訴舉報、控告為手段要挾重山集團或李某華,也未提供證據證實重山集團自述的被迫支付明確傳達給了王長征、王策。
本院認為 ,現有在案證據不能證實王長征、王策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亦不能證實兩人實施了尋釁滋事或敲詐勒索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王長征、王策犯尋釁滋事罪的證據不足,被害單位的訴訟代理人關於王長征、王策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意見亦不能成立。判決王長征、王策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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