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成(吉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原主任委員)

王克成(吉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原主任委員)

王克成,男,漢族,1957年2月4日生,吉林長春人,研究生學歷。1972年5月入團,1975年7月參加工作,1976年12月入黨。曾任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內務司法委員會主任委員。

2019年1月15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宣判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委員、內務司法委員會原主任委員王克成受賄案,認定被告人王克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王克成
  • 民族:漢族
  • 出生地:吉林長春
  • 出生日期:1957年2月4日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涉嫌違紀,依法雙開,提起公訴,依法宣判,

人物履歷

1971年07月至1975年07月,長春市第三十四中讀書。
1975年07月至1978年03月,九台市放牛溝公社知青、生產隊長。
1978年07月至1983年03月,長春市油廠工人、團委副書記、書記。
1983年03月至1985年04月,長春市糧食局團委副書記。
1985年04月至1992年10月,長春市團市委副書記、書記(其間:1989年06月至1992年09月在吉林大學攻讀經濟學碩士學位)。
1992年10月至1995年09月,長春市朝陽區委副書記。
1995年09月至2000年01月,長春市寬城區長、區委書記兼區人大主任。
2000年01月至2004年02月,四平市委副書記、常務副市長。
2004年02月至2006年09月,四平市委副書記、市長。
2006年09月至2010年04月,四平市委書記。
2010年04月至2017年01月,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局長、黨組書記。
2017年01月至2017年12月,吉林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吉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主任委員。

人物事件

涉嫌違紀

2017年12月12日,據吉林省紀委訊息:經吉林省委批准,吉林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吉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主任委員,四平市委原書記,吉林省地稅局原黨組書記、局長王克成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審查。

依法雙開

2018年5月,據吉林省紀委監委訊息:經吉林省委批准,省紀委監委對吉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原主任委員王克成嚴重違紀違法問題進行了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
經查,王克成嚴重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公款吃喝,公車私用並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宴請,收受禮金;違反組織紀律,不按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違規提拔任用幹部,在幹部選拔任用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違反廉潔紀律,搞權色交易;違反生活紀律;嚴重職務違法,並涉嫌受賄犯罪。
王克成身為黨員領導幹部,長期擔任地方黨委、政府主要領導和省直部門一把手,理想信念缺失,紀律意識淡薄,生活腐化墮落,嚴重違反黨的紀律,嚴重職務違法並涉嫌犯罪,且在黨的十八大後仍不收斂、不收手,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應予嚴肅處理。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經省紀委常委會議研究並報省委批准,決定給予王克成開除黨籍處分;由省監委給予其開除公職處分;收繳其違紀所得;將其涉嫌犯罪問題及所涉款物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處理。

提起公訴

2018年6月20日,吉林檢察機關發布,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委員、內務司法委員會原主任委員王克成涉嫌受賄罪一案,經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延邊州人民檢察院現已向延邊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延邊州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克成在擔任四平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市長,四平市委書記,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依法宣判

2019年1月15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宣判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原委員、內務司法委員會原主任委員王克成受賄案,認定被告人王克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對王克成受賄所得贓款,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 年至 2017 年,被告人王克成在擔任四平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市長,中共四平市委書記,吉林省地方稅務局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工程承攬、企業經營、職務提拔或調整、劃轉稅款等事宜上提供幫助,非法收受楊繼澤、王成久等 26 人給予的人民幣 577 萬元、美元 79 萬元、歐元 7 萬元、港幣 10 萬元,總計折合人民幣 1194.4374 萬元。案發後,被告人王克成主動交代辦案機關不掌握的收受李文順等二十四人給予的錢款總計折合人民幣 1045.7234 萬元的受賄犯罪事實,主動退回全部贓款。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 被告人王克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應依法懲處。鑒於王克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交代辦機關未掌握的絕大部分受賄事實,有坦白情節,真誠認罪悔罪,積極退繳全部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法庭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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