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為了保障和促進藏語言文字(以下簡稱“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
  • 條數:33條
  • 目的:保障促進藏語文字的學習使用發展
  • 實施時間:  2009年9月24日
概述,細則,附則,修改的說明,審查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修改的決定,

概述

(1994年5月13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9年4月26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細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藏語言文字(以下簡稱“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民族語言文字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語言文字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服務。
第三條 藏語文是自治州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權利的主要語言文字之一。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執行職務的時候,通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堅持藏語文工作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加強基礎工作,拓寬使用範圍,促進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藏族幹部職工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漢語文和國語。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職工也要學習藏語文。
第六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設立藏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管理和監督藏語文工作。藏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為州、縣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民族語文的政策和法律、法規,檢查督促本條例的實施;
(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本條例,制定藏語文工作的實施規劃和措施;
(三)檢查和指導藏語文教學、科研、編譯、新聞、廣播、電視、出版、古籍整理和公務、市面運用等工作;
(四)組織藏語文的學術研究、協作交流、業務考核和專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管理藏語文規範化、標準化及其推廣工作;
(六)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主要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的翻譯,指導全州各級國家機關的翻譯工作;
(七)審定自治州地理名稱、機關單位名稱、印章、牌匾、票據和產品名稱等的標準譯文;
(八)檢查和指導全州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協調處理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在學習、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將藏語文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在政治、經濟、司法、文化、教育、科技、衛生、體育、廣播、影視、出版、通訊等領域中,加強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
第九條 自治州制定、發布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決議、決定、命令、布告、通告等規範性檔案,使用藏漢兩種文字;下發農村牧區的政策法規、重要檔案和宣傳材料以藏文為主。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證件、公文頭、會標、獎狀、信封、標語、廣告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一條 自治州境內縣城、鄉鎮的街道名稱、門牌、路標、界碑、公用設施和汽車門徽等同時用藏漢兩種文字標明。
自治州境內的地理名稱、名勝古蹟、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的標牌、介紹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境內的行政區域、城鎮街道等命名、更名時應當採用能反映地方民族歷史文化特點的名稱,並規範使用藏漢音譯法。
第十二條 自治州境內服務行業的經營項目、商品名稱、價格表、發票、收據等用藏漢兩種文字印製或書寫。
第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召開的大型會議,必須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自治州內的工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召開的會議,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考錄工作人員、招生、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應當提供藏漢兩種文字的試題,應考人根據本人意願,可以使用藏語文應考。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兼通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在技術考核、晉級、評定職稱時,應考人兼通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可以免考外文。
第十五條 自治州內的藏族公民可以用藏文書寫各類文書。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來信來訪時,使用來信來訪者所通曉的語言文字。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辦理案件時,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對於不通曉漢語文或者藏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提供翻譯。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法律文書,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八條 自治州加強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教學,民族中、國小以藏語文教學為主,加設漢語文課;普通中、國小以漢語文教學為主,根據實際情況開設藏語文課;幼稚園和學前班均實施藏漢雙語教學,開設藏語文課程。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類職業學校、職業班、專業班推行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教學,培養兼通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各類專業人才和實用技術人才。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重視中青年幹部職工的藏語文培訓工作,加強農牧民民眾的藏文掃盲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辦好藏語廣播、電視,增加藏語節目的播放時間和次數,逐步開播藏語節目固定頻道;加強對影視作品的藏語文譯製、配音和解說工作;重視藏語文的信息交流;加快藏語文遠程教育、藏文網站建設;加強藏文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出版發行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文藝工作者使用藏語文從事科研、撰寫論文和著作,進行文藝創作和演出。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加強藏語文工作隊伍建設,通過多種形式,有計畫地選送藏語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門深造,更新專業知識,提高業務素質。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加強藏語文翻譯工作,配備專職翻譯人員;搞好譯文的標準化、規範化。對從事藏語文翻譯工作的人員按國家規定評定職稱,享受專業技術人員待遇。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配備兼通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服務行業應當有懂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文的基礎研究和現代藏語新名詞、新術語、科學技術用語的套用及規範化、標準化的研究和推廣。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蒐集、整理、編纂和翻譯藏文古籍文獻,搶救和保護藏族優秀文化遺產。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學習、使用、推廣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對能夠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藏語文而沒有使用,或妨礙公民使用,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的,由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上報其主管部門備案,並取消本年度評先選優資格。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現就修改《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改的必要性
   我州是全國30個少數民族自治州中主體民族比例最高的自治州,藏族占全州總人口的97%,絕大多數以藏民族語言文字作為最主要的交流工具。該條例自1995年7月1日起實施以來,為保障和促進我州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文化市場和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條例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因此,對條例作相應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修改的依據及過程
   修改條例的主要依據是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教育法、教師法、玉樹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
根據自治州2008—2012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2008年年初州人大常委會研究部署了該條例的修改工作。3月份修改工作正式啟動,州人民政府專門成立了以州政府秘書長為組長,各相關部門為成員的條例修改小組並下設辦公室。修改小組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科學發展觀,從我州實際出發,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這一民族工作主題,對條例的部分條款和文字進行了具體修改。條例修訂初稿形成後,修改小組將初稿印發全州各縣、各部門,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共收到意見建議47條。根據各地和各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建議和省內兄弟州的做法,修改小組對條例又進行了多次修改,州政府法制辦公室還再次認真徵求了州長和各位副州長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幾易其稿,形成的條例修改稿在8月中旬經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8月26日自治州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條例修改稿。州人民政府根據人大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再次進行了認真修改完善後報州人大常委會。州人大民族委員會隨即開展了審查和修改工作,還將條例修改稿印發州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各縣人大常委會和部分人大代表徵求意見,12月底報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我們根據省人大民僑外委的重要修改意見,再次進行認真修改。2009年4月26日,經自治州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修改後的條例共分33條,比原條文增加3條。
(一)根據黨的十七大精神,在第二條中增加了“和諧”、“政治文明”、“生態文明”等內容。
(二)調整、充實了民族語文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設立藏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管理和監督藏語文工作。藏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為州、縣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將第八款修改為“檢查和指導全州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協調處理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在學習、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將第七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將藏語文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三)進一步明確了藏語文的使用範圍:在第九條中增加了“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決議、決定、命令、布告、通告等規範性檔案”,“政策法規、重要檔案”等內容;在第十一條中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地方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考錄工作人員、招生、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應當提供藏漢兩種文字的試題,應考人根據本人意願,可以使用藏語文應考。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兼通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
(四)藏語文的學習方面,將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州加強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教學,民族中、國小以藏語文教學為主,加設漢語文課”;“幼稚園和學前班均實施藏漢雙語教學,開設藏語文課程”。
(五)為繁榮民族文化事業,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辦好藏語廣播、電視,增加藏語節目的播放時間和次數,逐步開播藏語節目固定頻道;加強對影視作品的藏語譯製、配音和解說工作;重視藏語文的信息交流;加快藏語文遠程教育、藏文網站建設;加強藏文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出版發行工作”。
(六)充實了有關獎勵和處罰的內容,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對在學習、使用、推廣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對能夠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獎勵”;增加3條作為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和三十條。
同時,對修訂草案中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條例順序進行了相應的調整。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決定,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9月16日,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十次委員會會議,對玉樹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進行了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自1995年實施以來,在保障和促進玉樹州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修訂,條例中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有必要對條例作出相應的修改。修改後的條例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玉樹州的實際,內容精煉,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
經主任會議同意,《修改決定》第十一項第十三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召開的大型會議,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中關於“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實際工作中難以做到,也沒有必要,建議保留原條文,即“自治州自治機關召開的大型會議,必須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自治州內的工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召開的會議,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玉樹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和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關於對該條例的審查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實施以來,促進了該州藏語言文字的學習、使用和發展,鞏固和發展了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為推進自治州各項文明建設發揮了積極作用。《修改決定》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玉樹州的實際,內容精煉,條款順暢,同意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該《修改決定》。同時,對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審查報告沒有提出不同意見。
經主任會議同意,以上匯報連同《修改決定》(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修改的決定

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作以下修改。
1、第一條“為了保障和促進藏語言文字”之後增加“(以下簡稱“藏語文”)”。
2、第二條的“自治機關”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民族語文政策”修改為“民族語言文字政策”;“使民族語言文字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修改為“使民族語言文字為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服務。”
3、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自治機關”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
4、第五條“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修改為“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漢語文和國語”。
5、第六條修改為“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設立藏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管理和監督藏語文工作。藏語言文字工作辦公室為州、縣人民政府職能部門”。其職責的第三款修改為“檢查和指導藏語文教學、科研、編譯、新聞、廣播、電視、出版、古籍整理和公務、市面運用等工作”;第六款修改為“承擔上級機關和同級機關的主要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的翻譯,指導全州各級國家機關的翻譯工作”;第七款修改為“審定自治州地理名稱、機關單位名稱、印章、牌匾、票據和產品名稱等的標準譯文”;第八款修改為“檢查和指導全州藏語文的學習和使用,協調處理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在學習﹑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6、第七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將藏語文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7、第九條修改為“自治州制定、發布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決議、決定、命令、布告﹑通告等規範性檔案,使用藏漢兩種文字;下發農村牧區的政策法規、重要檔案和宣傳材料以藏文為主。”
8、第十條的“地方國家機關”修改為“各級國家機關。”並增加“獎狀”和“標語”的內容。
9、第十一條第一款“自治州內”修改為“自治州境內”。增加第二款,即“自治州境內的地理名稱、名勝古蹟、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的標牌、介紹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增加第三款,即“自治州境內的行政區域、城鎮街道等命名、更名時應當採用能反映地方民族歷史文化特點的名稱,並規範使用藏漢音譯法。”
10、第十二條“自治州內”修改為“自治州境內”。“藏漢兩種文字”之後增加“印製或”。
11、第十三條“自治州自治機關召開的大型會議,必須同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自治州內的工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召開的會議,根據需要,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12、第十四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考錄工作人員、招生、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時,應當提供藏漢兩種文字的試題,應考人根據本人意願,可以使用藏語文應考。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聘)用兼通兩種語言文字的人員。在技術考核、晉級、評定職稱時,應考人兼通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可以免考外文”。
13、第十六條“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修改為“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
14、第十七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檢察案件時”,修改為“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和辦理案件時”。
15、第十八條內容修改為“自治州加強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教學,民族中、國小以藏語文教學為主,加設漢語文課;普通中、國小以漢語文教學為主,根據實際情況開設藏語文課;幼稚園和學前班均實施藏漢雙語教學,開設藏語文課程”。
16、第十九條修改為“自治州各類職業學校、職業班、專業班推行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教學,培養兼通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各類專業人才和實用技術人才”。
17、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辦好藏語廣播、電視,增加藏語節目的播放時間和次數,逐步開播藏語節目固定頻道;加強對影視作品的藏語文譯製、配音和解說工作;重視藏語文的信息交流;加快藏語文遠程教育、藏文網站建設;加強藏文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出版發行工作”。
18、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內容修改為“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加強藏語文翻譯工作,配備專職翻譯人員;搞好譯文的標準化、規範化。對從事藏語文翻譯工作的人員按國家規定評定職稱,享受專業技術人員待遇”。
19、第二十四條“自治州內的各級工作部門”修改為“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
20、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藏語文的基礎研究和現代藏語新名詞、新術語、科學技術用語的套用及規範化、標準化的研究和推廣”。
21、第二十六條在“保護藏族優秀文化遺產”前增加“搶救和”三個字。
2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學習、使用、推廣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對能夠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獎勵”。
23、新增加了三條,即第二十八條“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使用藏語文而沒有使用,或妨礙公民使用,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的,由藏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上報其主管部門備案,並取消本年度評先選優資格”。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24、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分別調整為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其內容未變。
25、第三十條調整為第三十三條,並修改為“本條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玉樹藏族自治州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作相應修改並對條例順序進行相應調整,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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