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8年4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7月15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6年3月6日玉屏侗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的《玉屏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玉屏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屏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通過時間:1988年4月9日
  • 批准時間:1988年7月15日
  • 性質:檔案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第三章 經濟建設,第四章 財政管理,第五章 社會事業,第六章 民族關係,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玉屏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平溪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規定的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經濟社會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合作、互相幫助,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主題,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堅持改革開放,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設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展。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除侗族代表外,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照選舉法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侗族人員可以超過半數,其他民族亦應有適當數量的人員,並且應當有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侗族人員可以超過半數,同時注意配備其他民族人員。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合理設定工作部門,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安排和調劑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合理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在公開選拔、競爭上崗配備領導幹部時,可以劃出相應的名額和崗位,定向選拔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在錄用、聘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給予照顧。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侗族和其他民族的工作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侗語或者漢語文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侗語或者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從自治縣各民族中培養使用各級幹部,重視培養使用婦女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培養使用各種專業技術人才。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培訓和就業培訓,提高勞動者技能。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吸引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各項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指導下,根據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堅持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方針,發揮區位優勢,合理利用資源,調整經濟產業結構,大力發展工業、加強農業基礎建設、繁榮商業貿易、發展旅遊業,促進縣域經濟發展。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引導和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的基礎設施、公用事業以及其他領域的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新型工業化發展方向,合理規劃工業布局,最佳化工業產業結構,培育優勢企業,提高工業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益。
自治縣鼓勵發展玉屏簫笛等民族傳統手工業品和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生產,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照顧。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擴大對外開放,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利用有利條件和國家給予的優惠政策,招商引資,加快經濟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企業參與市場競爭,發展對外貿易,支持優勢產品出口。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一管理和監督自治縣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縣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土地的開發整理,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自治縣加強水土保持,嚴禁在陡坡地和禁墾的區域內開墾。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循序漸進,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新階段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推廣農業新技術,發展糧食生產和特色農業、生態農業,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興辦電力生產企業。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科學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節約用水,安全用水,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管理和小流域綜合治理。
自治縣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依法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植樹造林,封山育林,保護天然林,發展優質高效林,提高森林綜合效益。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天然林保護政策而減少的收入,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畜牧業基礎設施建設,扶持發展特色養殖業,依靠科學技術,逐步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疫病防治和加工銷售等服務體系。
自治縣保護水產資源,發展漁業生產,加強漁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旅遊業,對自治縣旅遊資源實行屬地管理,統一規劃,加強保護,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項目,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幫助貧困鄉村,合理開發、利用本地資源發展經濟,改善民眾的生產生活條件。
自治縣引導和組織農村富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勘探、開採可以由自治縣開採的礦產資源。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照顧。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加強農村公路基礎設施建設、養護和管理,保障農村公路暢通。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下,發展郵政、電信、通信、信息網路事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制定城鄉建設規劃,逐步組織實施,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清潔衛生的城鎮和村寨,逐步改善城鄉人民的生活環境和居住條件。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環境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自治縣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專項用於環境保護。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加強市場和商業網點建設,建立商品貿易和物資集散中心,促進商品流通。
自治縣享受國家扶持民族貿易的優惠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其隸屬關係時,必須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縣的自治權,遵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四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財政體系。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預算外資金的管理。
自治縣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正常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因國家政策調整或者重大自然災害,造成財政減收部分,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
自治縣支持縣內金融機構在法律和政策規定的範圍內,採取多種形式,籌集、融通資金,為自治縣經濟社會建設服務。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審計機關的作用,依法對自治縣內各級財政的收支和財政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同國家財政有關的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審計監督,嚴格財經紀律。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類學校的設定和辦學形式。
自治縣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和現代遠程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辦學。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設立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辦好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保障就讀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逐步實行免費義務教育。
自治縣設立獎勵扶助資金,資助非義務教育階段的貧困學生完成學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和經濟協調發展的方針。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略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在校學生平均人數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確保財政轉移支付按照國家規定足額用於教育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提高教師待遇,尊重和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和科學普及體系,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加快科技成果轉化,鼓勵和支持民營科技產業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自主創新,保護智慧財產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實行特殊津貼。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
自治縣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和民族歷史文物、名勝古蹟等的搶救和保護,開發利用民族文化資源。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衛生事業投入,加強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的預防和控制。加強婦幼保健工作。
自治縣依法加強對食品藥品安全、醫療器械的管理和監督,保護和發展中醫藥,挖掘利用民間醫藥。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對只生一個孩子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夫妻給予獎勵扶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婦女、兒童、老人和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會救助等制度,發展社會福利事業。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開展全民健身運動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依法享有的平等權利,加強各民族的團結,調動各族人民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自治縣內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他們解決生產、生活中存在的實際問題。在處理涉及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尊重各民族人民的傳統節日。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每年11月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88年1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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