獄內偵查權

獄內偵查權,是監獄對服刑罪犯的獄內又犯罪實行預防和偵查工作的合法性的基本問題;是關係到監獄實施獄內偵查的主體資格問題;是監獄偵查人員在實施域內偵查時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本依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獄內偵查權
  • 外文名:Investigation right in prison
  • 學科:獄內偵查學
  •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 確立時間:1994年12月
意義,由來,構成,

意義

獄內偵查權是獄內偵查學研究的基本問題之一。
獄內偵查權的研究主要是回答以下問題:
監獄是否具備偵查的主體資格
監獄對哪些案件有權進行偵查,即監獄的立案管轄問題;
監獄在偵查活動中依照職權可以採取哪些偵查措施,即監獄的偵查權的內容。
獄內偵查權,是指監獄依法實施獄內偵查活動時的刑事執法權。
監獄的偵查權,是監獄對服刑罪犯的獄內又犯罪實行預防和偵查工作的合法性的基本問題; 是關係到監獄實施獄內偵查的主體資格問題;是監獄偵查人員在實施域內偵查時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是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基本依據。
監獄行使獄內偵查權的意義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監獄有權進行獄內偵查是有效預防又犯罪的強有力措施
預防獄內又犯罪,從而保證監獄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是監獄的一項經常性工作。監獄對於獄內犯罪的預防,是由各個相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參與的系統性工程。監獄擁有偵查權,使監獄能夠用法律授權的偵查手段參與對獄內犯罪的防範,特別是用公開手段與秘密手段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獄內犯情和案情調研,排查、控制罪犯中的危險分子,掌握獄內犯罪的動向和苗頭,控制要害部位和重要場所。監獄擁有偵查權,使監獄對獄內犯罪的預防體系更加完整,更加嚴密,從而增加了監獄的安全係數。
(二)監獄擁有獄內偵查權是及時偵破和打擊又犯罪的重要保證
獄內偵查權的內容之一是對監獄內發生的又犯罪案件的偵查。監獄擁有偵查權,可以保證偵破此類案件的及時性。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一旦發生,監獄的獄內偵查部門可以在第一時間趕赴案發現場,展開偵查,為破案爭取寶貴的時間。由於監獄的獄內偵查部門熟悉監獄內的各種情況,蒐集證據、查獲罪犯嫌疑人的工作可以及時展開,從而提高辦案的效率。
(三)監獄正確行使獄內偵查權是保障監獄安全和改造罪犯的重要措施
監獄的安全是監獄的一個基本問題,安全的監管環境和氛圍,是在押服刑罪犯安心改造的前提。監獄的安全工作是由監獄偵查權包括對獄內又犯罪的預防權和偵破權,這兩方面權力的正確行使,可以提高監獄的安全程度。監獄正確行使偵查權,大力防範和偵破獄內的刑事案件,可以為監獄創造一個安全的監管環境,從而保證監獄各項改造工作的順利進行。
(四)監獄正確行使獄內偵查權是獄內服刑人員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的重要保證
監獄行使偵查權,直接指向的只有極少數有又犯罪嫌疑的罪犯,並不是針對全部罪犯。因此,偵查權的行使不會造成對廣大服刑人員合法權益的任何侵害。監獄內發生的刑事案件中,有一部分被害人是服刑人員。監獄對犯罪案件的有效預防和及時處理,對廣大服刑人員的人身安全是有效的保護。對於監獄查獲的犯罪嫌疑人,在訴訟過程中,法律也明確規定了他們應享有的各項權利,監獄對他們的訴訟權利也必須嚴加保護,不允許隨意剝奪或限制。

由來

監獄的偵查權的由來,可以追溯到新中國監獄工作初期,自那時起,監獄的偵查權的依據一直是明確的。
在新中國監獄工作初期,監獄工作主管部門即要求監獄進行獄內偵查活動。1950年12月公安部在《關於加強監獄工作的指示》中明確指出:“必須認真加強獄內偵查工作,配合公開的看守工作,對照研究材料,達到隨時了解掌握獄內情況,特別是了解掌握主犯與壞分子的思想及活動情況,及時揭露與打擊一切反革命活動。”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最早見諸行政規章檔案的關於獄內偵查的規定。以後,監獄工作主管部門在決議、報告、批覆、會議紀要中,多次談及監獄的獄內偵查活動。
1979年《刑事訴訟法》頒布,雖然在刑事訴訟法當中沒有明文規定監獄的偵查權,但由於當時的監獄歸屬公安機關管理,因此,監獄的偵查權實際上是規定在公安機關的偵查權當中。在公安部根據刑事訴訟法制定的公安機關刑事案件的管轄規定當中,明確規定了監獄的偵查管轄範圍。
1983年,中央決定將監獄工作整體移交司法行政部門管理,同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在《關於嚴厲打擊勞改犯和勞教人員在改造期間犯罪活動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勞改、勞教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門管理後,勞改機關原有的偵查權應當繼續行使。”
1994年12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該法第六十條明確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這是我國法律首次用專門的條款明確規定監獄的偵查權。
1996年3月,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監獄的偵查權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規定:“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至此,監獄的偵查權有了基本法律的明確依據。

構成

(一)獄內又犯罪的預防權
監獄對獄內又犯罪的預防權,指獄內偵查部門對獄內刑事案件的事前防範與控制的職權。
預防權的主要內容是犯情和案情的調研權、隱蔽力量的使用權、對危險分子的控制權、對要害部位和重要場所的監控權等。
1.獄內犯情和案情的調研權。
開展獄內犯情和案情調研,掌握獄內又犯罪的苗頭、動向、趨勢,排查獄內潛在的危險因素,摸清底數,是監獄安全工作的起點,是監獄安全的一道無形屏障。獄內犯情和案情調研活動,需要監獄各個部門、各個有關單位的參與,是監獄安全防範的一項經常性工作。根據有關規定,獄內偵查部門是獄內犯情和案情調研的主要承擔者、犯情和案情資料的匯總者、犯情和案情分析的組織者、犯情和案情處理的協調者。從職權的角度看,獄內偵查中的犯情和案情調研權,包括獄內犯情和案情的蒐集權、犯情和案情資料的匯總權、犯情和案情分析的組織權與犯情和案情處理的協調監督權等。
第一,獄內偵查部門通過自己的情報系統,通過獄內偵查人員的實地調查研究,蒐集獄內犯情和案情的最新資料;
第二,獄內偵查部門負責匯總來自各個方面的犯情和案情材料;
第三,監獄對獄內犯情和案情的綜合分析,由獄內偵查部門負責組織;
第四,根據獄內犯情和案情的分析結果,監獄要做出相應的處置,獄內偵查部門則在犯情和案情處理中負責各個部門單位之間的協調工作,並負責監督處理決定的落實情況。
2.隱蔽力量的使用權。
根據監獄偵查工作的實際需要,監獄可以根據有關的行政規章,為獲取情報和實施控制而使用隱蔽力量。
3.對危險分子的控制權。
監獄對於排查出的罪犯中的危險分子,可以通過布置警力進行控制,即指定人民警察負責對危險分子的控制;也可以使用表現好、有責任心、有一定能力的罪犯布置在危險分子的周圍,對危險分子進行不間斷的控制。對於有現實危險的罪犯,可以按規定使用戒具和隔離設施進行控制。
4.對要害部位和重要場所的檢查控制權。
對要害部位和重要場所進行檢查控制,是監獄獄內偵查的重要職權之一。通常情況下,這項職權是由獄內偵查部門實施的。獄內偵查部門通過定期檢查和不定期檢查相結合、全面檢查和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監獄的警戒設施、監管設施、罪犯的活動場所等進行安全檢查,以確保上述部位和場所的安全。
(二)立案偵查權
1.監獄立案管轄的含義。
監獄的立案管轄,是指對已經發生的獄內刑事案件和已經發現的罪犯漏罪案件的偵查管轄。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的規定,監獄對又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轄範圍,是罪犯在監獄內的犯罪案件。
獄內偵查管轄,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
一是罪犯的行為主體,是正在監獄內服刑的罪犯;
二是案件的發生地在監獄內,即案件發生在監獄的常設監管區域內,在監獄押解罪犯的途中發生的案件也應由監獄偵查。
如不能同時滿足以上兩個條件,則不屬於監獄的偵查管轄範圍。
有的案件雖然發生在監獄內,但是犯罪嫌疑人不是服刑罪犯,而是監獄的工作人員或是其他人員,這種案件不由監獄管轄,而應按規定由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進行偵查;
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是犯罪,但是案件發生地不在監獄內,而在監獄外,如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或在假釋考驗期的犯罪,一般也不由監獄立案偵查。
2.一般案件的管轄。
根據獄內又犯罪的特點,監獄發現罪犯又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
監獄的一般立案管轄範圍為:
(1)危害國家安全罪。
獄內服刑罪犯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主要是:煽動分裂國家案,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
(2)危害公共安全罪。
獄內服刑罪犯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主要是:放火案,爆炸案,投毒案,非法製作、儲存或藏匿槍枝案,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案,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案。
(3)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獄內服刑罪犯涉嫌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案件主要是:故意殺人案,過失致人死亡案,故意傷害案,過失致人重傷案,強姦案,姦淫幼女案,強制猥褻、侮辱婦女案,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案。
(4)侵犯財產罪。
獄內服刑罪犯涉嫌侵犯財產罪的案件主要是:盜竊案,詐欺案,搶奪案,敲詐勒索案,破壞生產經營案。
(5)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獄內服刑罪犯涉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案件主要是:聚眾鬥毆案,破壞監管秩序案,脫逃案,暴動越獄案,組織越獄案,販賣毒品案,非法持有毒品案,傳授犯罪方法案。
(6)其他案件。
行賄案,其他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
3.重大案件的管轄。
罪犯在監獄內涉嫌的嚴重犯罪,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管轄。
情節、後果嚴重的下列案件,列為重大案件:
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犯罪集團,情節嚴重的;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監獄安全,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0元至30000元的;
非法製造、儲存槍枝、彈藥、爆炸物的;
故意殺人致死或重傷的;
故意傷害他人致死的;
強姦婦女既遂,或者姦淫幼女的;
以劫持人質等手段脫逃,造成人員重傷的;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情節特別嚴重的;
盜竊、詐欺、搶奪、敲詐勒索,數額在5000元至30000元的;
十人以上聚眾鬥毆或者聚眾鬥毆致三名以上罪犯重傷的;
破壞監管秩序,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
罪犯三人以上集體脫逃的;
尚未減刑的死緩犯、無期徒刑犯脫逃的;
剩餘執行刑期15年以上的罪犯脫逃的;
其他被列為重要案犯的罪犯脫逃的;
暴動越獄的;
販賣鴉片200克以上不滿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滿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非法持有鴉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認為需要列為重大案件的。
4.特別重大案件的管轄。
特別重大案件,由法務部認定。
情節惡劣、後果特別嚴重的下列案件,列為特別重大案件:
組織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犯罪集團,或進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影響惡劣,情節特別嚴重的;
案件中一次殺死二名以上罪犯,或者重傷四名以上罪犯,或者殺害監獄警察、武裝警察、工人及其家屬的;
暴動越獄,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或者影響惡劣的;
盜竊、搶奪、搶劫槍枝彈藥的;
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000元以上的;
盜竊、詐欺、搶奪、敲詐勒索、故意破壞公私財物,數額在30000元以上的;
強姦婦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嚴重後果的,或者輪姦婦女的;
挾持人質,造成人質死亡的;
販賣鴉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
其他毒品數量大的;法務部認為需要列為特別重大案件的。
5.特殊管轄。
在監獄偵查工作中,有些案件屬於服刑罪犯與其他人員共同實施的。
對這些案件的管轄,有兩種處理方法,
一是屬地管轄,即服刑罪犯與他人共同作案的,作案地或者主要作案地在監獄的,由監獄偵查,公安機關配合;作案地或者主要作案地在監獄外的,由公安機關偵查,監獄配合。
二是屬人管轄,即服刑罪犯與他人共同作案的,主犯是罪犯的,案件由監獄偵查,公安機關配合;主犯是其他人的,由公安機關偵查,監獄配合。
現在採用的是第二種做法。
另外,在監獄立案偵查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案件後,在偵查中,要主動爭取國家安全機關的配合。
6.監獄對漏罪的立案管轄。
漏罪,這裡是指在監獄內服刑的罪犯,犯有判決時所沒有被發現、未經判決的罪行。監獄對罪犯的上述罪行,應移交人民檢察院處理。
(三)調查取證權
偵查是國家偵查機關在辦理案件中的專門調查工作和強制措施。而專門調查工作的核心是行使國家法律賦予的在辦案中的特有的調查取證權。監獄是國家法律規定的偵查主體之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監獄辦理案件,適用該法的有關規定。因此,監獄在獄內偵查活動中,擁有法律授權的調查取證權。
監獄的偵查活動,圍繞著證據進行。調查取證,就是監獄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監獄的調查取證權,主要包括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對證人的詢問,勘驗、檢查,偵查實驗,搜查,扣押物證、書證,堅定,提請通緝等權力。
(四)採取強制措施權
獄內偵查中的強制措施,主要是隔離審查,這與公安、檢查等機關的強制措施有很大的不同。由於獄內偵查中的犯罪嫌疑人主要是罪犯,而罪犯本身就是處於監獄的控制之下,所以,監獄對於已經確認的犯罪嫌疑人,不用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而是將其與其他罪犯隔離,以保證對其的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在實踐中,有時會遇到罪犯刑期屆滿,但有犯罪案件尚未審理結束的情況。對於這種情況,符合逮捕條件的,可以在罪犯現有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由監獄向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在罪犯刑期結束之日,首先辦理釋放手續,然後宣布對其逮捕,羈押於監獄,接受審理。對於不符合逮捕條件的,在辦理釋放手續後,可以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這樣既可以保證按時依法釋放,又可以保證對又犯罪案件的正常審理。
(五)其他偵查權
監獄的偵查權還有預審權、撤銷案件權與建議起訴權等。
1.預審權。為了確認又犯罪,進一步調查證實又犯罪,對於已經被確認或已經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監獄的偵查部門可以行使預審權。
2.撤銷案件權。在獄內偵查中,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監獄可以撤銷案件。
3.建議起訴權。對於經過偵查,確認符合起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監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建議起訴,以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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