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環境決定論

犯罪環境決定論(enviromental determinism ofcrime)是指研究犯罪原因的理論。與“犯罪遺傳決定論”相對。屬犯罪社會學派。認為社會環境是產生犯罪的根本原因。19世紀末20世紀初發展起來。代表人物為法國里昂大學法醫學教授拉柯沙尼和義大利犯罪社會學家菲利。他們運用社會學的統計方法,從更廣泛的社會環境方面研究犯罪原因,認為犯罪固然存在個人原因,但更應重視社會原因。尤其強調對貧窮、失業等經濟和社會條件與犯罪關係的研究。

1901年,菲利在所著《實證派犯罪學》中提出,任何犯罪,從最輕微的到最殘酷的,都是體質的、地理的和社會的三種因素相互作用的結果。主張在犯罪矯正中重視犯罪人對環境的適應,認為立法者應改造社會環境、地理環境和生理、心理狀態,以控制和減少犯罪;還主張在犯罪者的家庭中,採取消除或減輕其犯罪原因的經濟或教育的方法來預防犯罪。德國刑事社會學派的創始人李斯特亦提出社會環境因素對犯罪的決定作用,認為失業、貧困、酗酒、吸毒、娼妓、物價高昂等社會環境均是造成犯罪的原因。這一理論在揭示犯罪的社會、環境因素方面有重要影響,但無視遺傳素質的作用,否定人對不良社會環境影響的能動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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