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行為無因性

按照歐洲中世紀至19世紀的通說,物權變動需要“名義加形式”方能成就,所謂“名義(titulus)”指某種正當化物權變動的法律關係,而“形式(modus)”指交付。這種分析方法要求物權變動效果的發生需要以有效原因行為的存在為前提,這一點上與羅馬法並沒有太大的差別。按照德國學者的說法,直接發生物權變動行為與作為原因的債權行為為各自獨立的兩個行為,物權行為效力並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即物權的無因性。物權無因性是為了保護買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例如:買賣在支付標的物後,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致無效或者被撤消,而物權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買受人對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喪失所有權的出賣人只能以不當得利請求賠償。如買受中沒有第三人的情況下,不當得利是標的物本身,產生返還義務;如果第三人情況下,標的物已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而享有所有權,買受人只返還其所得價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物權行為無因性
  • 時間:中世紀至19世紀
  • 地點:歐洲
  • 淵源:羅馬法交付規則的無因化解釋
理論淵源,爭議,我國態度,相關原則,

理論淵源

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在19世紀前期通過對羅馬法交付規則的無因化解釋,尤其是通過對羅馬法非債清償規則的擴張詮釋,逐漸創設了現代意義上的物權行為理論。在1840年出版的《當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他寫道:"私法上契約……首先是基於債之關係而成立之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並有廣泛適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徵,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現實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此項物權契約常被忽視,例如在買賣契約,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但卻忘記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項與買賣契約完全分離,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契約。"
薩維尼提出此項理論後,受到了德國法學界的重視,並為1900年德國民法典所採納。後世從薩維尼思想中發展出一系列對德國民法物權體系具有決定意義的原則,這些原則成為物權行為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1)分離原則。指對應物權和債權的區分,物權行為債權行為作為各自獨立的法律行為,在法律體系上也必須區分。(2)抽象原則。抽象原則又分所謂內在抽象和外在抽象。內在抽象指物權行為內容不以債權行為為組成部分,其確定也無須依賴於債權行為內容的確定。外在抽象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被撤銷。至於所謂物權變更的形式主義原則或公示要件主義原則,並非物權行為理論的內容,某些國內學者在這個問題上的論述是不正確的。
相比其他法律模式,物權無因性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最為優厚,而對出讓人的利益保護十分薄弱。例如,出賣人在交付標的物後,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致無效或者被撤消,而物權行為效力不受影響,買受人對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喪失所有權的出賣人只能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有權。如果第三人在返還所有權之前有償受讓標的物,則無論其是否對先手買賣的瑕疵知情,都能合法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出賣人只能向買受人尋求救濟。
除德國外,物權行為理論的追隨者尚有中國台灣省等。

爭議

一些學者認為無因性理論妨害了交易的公正,理由有:
(1)在買受人將物出賣給第三人,而第三人為惡意時,出賣人也無法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而只能返還不當得利,這一點違背公正原則。
(2)買受人如果以此物為其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按照物權優於債權的原理。出賣人也無權取回原物 ,而只能要求賠償損失,這對出賣人不利。
(3)法院如果對該物強制執行,出賣人也不能提出執行異議,這也對出賣人不利。
(4)如果買受人被宣告破產,那么出賣人也無法提出別除權
(5)如果繼承人為上述處分後,第三人根據繼承人的處分取得了物權。根據無因性理論在繼承有錯誤的情況下,財產無法從第三人處適用。
(6)如果物權在第三人處滅失,買受人也可不負責任。
他們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在保護交易中第三人的同時,過度損害了出賣人的利益,違背交易活動中的公平正義原則。在他們看來,善意取得制度能夠達到無因性保護第三人合理信賴的目標。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原理是,對交易中的第三人是否進行保護,取決於第三人對前手的交易瑕疵是否知情,不知情的則為善意取得,否則不能。
物權行為理論的支持者們認為,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有許多固有的缺陷難以克服,是不能替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他們提出了以下理由:
(1)主觀善意的要求與物權公示原則的基本功能不協調。物權行為理論的支持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首要缺陷是在於它弱化了物權公示的效力,弱化了不動產登記和動產占有交付在現實生活中所發揮的作用。根據物權公示原則建立的物權,在客觀上具有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即以登記的物權為正確的不動產物權,以占有的物權推定為正確的動產物權,從而實現對物權上權利秩序的司法保護,並達到保護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根據這一原則,第三人在取得物權時對前手交易的瑕疵不負擔保責任。但善意取得制度恰恰違背了這一規則,要求第三人對其前手交易的瑕疵負擔保責任。這一責任對物權公示原則損害很大,它使得不動產登記,動產交付的推定作用基本上無從體現。
實際上在善意取得制度中,判斷“善意”與否,一項重要標準就是是否存在可合理信賴的占有或登記表象。對於物權變動需登記的財產,只要存在登記表象,則除非對真正權利狀況明知,均為善意。對於不需登記的財產,如果存在占有表象,則除非對真正權利狀況明知或有其他交易上的重大疏失,也為善意。這比物權行為理論支持者主張的“客觀公示完全等同於實際權利”的僵化規則要合理得多。因此,上述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2)不動產物權變動不適用善意取得規則。物權行為理論的支持者認為,不動產物權制度中的不動產登記簿,建立起了對一切人公開的法律基礎。因為不動產登記簿是國家建立的法律檔案,而且它同時是一個公開的法律檔案,在這樣的法律基礎上的權利取得,當然是一種善意的取得。既然登記簿是向社會上所有的人公開的,那么任何人都不能以沒有看到登記作用為抗辯理由。因為善意制度是以第三人不知情為抗辯理由的。現在登記簿已經向社會公開了,第三人因此失去該抗辯事由。法律就是以此為基礎來建立不動產交易次序,即使登記過程有瑕疵或登記的權利有錯誤,那么針對第三人而言是應該發生法律效力的。所以在建立了完善的登記制度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論基礎以不復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動產物權法制度中間不再發揮作用。
該論點實際上是對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判斷標準完全不了解的結果,在第一點裡已有充分說明,茲不贅述。應當指出的是,所謂“善意取得不適用於不動產,不動產適用公信原則”的論斷,系源自中國台灣省《民法典》和《土地法》對動產善意取得和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的分別規定,本無絲毫法理根據,顧為兩岸學者輾轉注釋,竟成共同的學術教條,漢語法學界理論能力之有待提高,可見一斑。
(3)動產物權善意取得的實踐作用逐漸消退。物權行為理論的支持者認為,善意取得實際上是依法賦予第三人一個針對原所有人追奪的抗辯權,然而第三人抗辯是否能成功,則必須有足夠的證據說明其善意。但第三人依照什麼標準來確定呢?目前還沒有一個統一的說法。正是根據這一點,德國法學家認為,雖然善意取得原則曾經發揮過很好的作用,而且在當代社會有時還要利用這一原則的價值,但該原則在當代社會的作用只能越來越小,它必須從以往廣泛適用的角度中退出來。在動產制度中,有些場合下雖然要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如果達到強化對第三人利益保護的目的,或者說以此為出發點的話,就必須強化動產交付公信力,或者說強化占有的推定作用。依次觀點,善意取得制度在動產物權變動中的作用肯定會越來越小。法律只能按照“占有的權利正確性推定作用”原則來處理無權處分問題,即使處分人無處分的權利,但在第三人根據其占有的情景取得物上權利時,法律應該保護第三人的取得.這就物權行為理論的作用。
該觀點對於善意取得制度在現代民法中作用退化的論斷,純屬主觀臆斷,不足為憑。除開存在具有公信力的登記的情況,第三人善意的判斷,本來就必須按照不同情形具體判斷,沒有一刀切的模式,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靈活性、合理性和公平性的根源,強行要求善意第三人的判斷必須有“統一標準”,不過是概念法學“法律自動售貨機”思維模式的殘餘。
(4)善意取得制度自身不周密的缺陷。物權行為論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設計中有一個很大的缺陷,就是它不能把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與事實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最終區分開來。比如,甲將一物出賣給乙,而乙又將其出賣給第三人丙,各自均以發生交付。在甲和乙之間的契約有瑕疵,而甲提出撤消契約並主張返還原物的情況下,第三人丙因為其物權取得善意取得,丙所取得的所有既受到保護而不受甲的追奪。善意取得對丙的保護的缺陷恰恰就發生在其保護的理論基礎上:丙此時取得物權的法律基礎是事實行為而不是法律行為。如依次說,則中斷了丙取得物權的法律關係,即丙與乙之間的法律關係,這樣,就在法律上剝奪了丙在其與乙之間的法律關係有瑕疵時的撤消權。因為,丙的取得是事實行為取得,而事實行為是不能撤消的。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對第三人的利益保護的設計是不周密的。但是,如果堅持丙與乙的法律關係仍然的存在,就能夠保護丙的利益。在堅持該法律存在的情況下,就又恢復到了物權行為理論交易結構分析,即按照區分原則和無因性原則處理上來:丙與乙之間債法上的法律關係存在,其瑕疵仍然可以救濟。救濟的方式。即根據無因性原則確定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方式。
該觀點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必然會導致取得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契約關係無效,這是不正確的。無權處分契約的效力問題和善意取得適用與否的問題沒有絲毫聯繫。在承認善意取得的情況下,既可以認為無權處分契約因前權利人不追認而無效(如中國現行法),也可以認為其無效僅可由取得人主張(法國法),也可以認為其完全有效(德國法、日本法、英美法),還可以認為其部分有效(違約責任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物權變動部分無效)。
(5)善意取得制度只能在物權公示原則下發揮作用。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定得積極意義,但是其根本缺陷是根據第三人的主觀心態來確定其應否得到保護,這一點在法理上和實踐上均有所不足。因此,在德國民法典以及後來的一些民法典中,均在首先明確物權公示原則的大前提下,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同時這些法典還根據公示原則對羅馬法以來的主觀善意的標準進行了更新,使其能夠符合公示原則的要求。
該觀點指出了善意取得原則和公示原則存在密切聯繫,是正確的,但認為善意取得只能在公示原則下發揮作用,則誇大了公示原則的功能。實際上,善意信賴所涉及的不僅有權利表象的“公示”,還有權利表象在具體交易情境下的可信賴度,即“私示”,只有既考慮公示又考慮私示,一般和個別兼顧,才能設計合理的規則。
對無因性理論的支持者進一步認為,對無因性的上述批評是不合理的,違背了物權變動的基本規則,理由如下:
(1)違背了物權公示原則,企圖繞過物權公示的法律事實,將債權變動當作物權變動的直接原因,其本質仍然是把債權法上的原因當作物權變動的原因。
實際上,這一反批評意見是明顯不合理的。在債的內容為變動物權義務的條件下,債權意思表示本身就內在地包含著物權變動的意思內容,將債權變動作為物權變動的直接原因、決定性原因,無任何不妥之處。倒是不分情況不分場合,純從概念分割出發,硬要在任何情形下都搞一個“獨立”的物權變動原因的思維方式,不可理喻。
(2)這些批評忽略了對沒有任何過錯的第三人的保護。他們看不到第三人常常沒有過錯而原權利人常常有過錯的客觀事實,對第三人保護提出了違背交易常規的要求。原權利作為物權的所有權人,應當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
該反批評意見將“第三人”等同於“善意第三人”,並以某些主觀臆斷的“事實”(第三人在交易中“常常”沒有過錯而權利人“常常”有過錯)為由,將交易中的注意義務和交易風險全部從第三人身上轉嫁到權利人身上,實際上使物權人處於比非物權人還劣的地位,極不合理。
綜上可見,物權行為理論的硬傷甚多,無法成立。

我國態度

2007年《物權法》第15條區分了導致物權變動的契約的生效和物權變動本身的效力,但並未認可“物權行為”的存在。相反,該條將買賣等德國民法列為“債權契約”的契約稱為“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契約”,反而承認了買賣等契約的直接或間接物權效力。第25條至27條則采兩可表述,未明確有關“法律行為”“約定”的性質。總的來說,《物權法》對物權行為理論持迴避態度。

相關原則

(1)‘分離原則’(Trennungsprinzip)。該原則的意義是,德國法將權利主體移轉標的物的交付義務的法律行為(一般為債法上的契約或稱之為契約)與其完成物權的各種變動的行為作為兩個法律行為,而不是一個法律行為;前者為原因行為,後者為物權行為。因為這兩個行為各自有其獨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們是分離的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依此分離原則,德國民法實現了物權法債權法及其他民法制度在法學理論上的徹底的明確的劃分,因為物權從此有了自己獨特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法律根據,即‘合意Einigung’。”
“(2)‘抽象原則’(Abstraktionsprinzip)。抽象原則的意義,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撤銷。這就是說,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經從債務關係的效力中被‘抽象’出來。抽象原則是依據分離原則進行推理的必然結果,因物的履行根基於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於原因行為(如債的契約),所以物的履行行為是物的合意的結果,而不是原因行為的結果。故物的履行行為(比如動產的交付)的效力只與物的合意成因果關係。根據抽象原則,當原因行為被撤銷時(比如一個買賣契約被宣布無效時),依此原因行為所為的物的履行行為(比如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的行為)卻不能當然無效,因為當事人之間的物的合意並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權不能隨之而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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