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碩放機場淨空環境保護辦法

《無錫碩放機場淨空環境保護辦法》在2005.01.16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碩放機場淨空環境保護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1.16
  • 實施時間:2005.01.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無錫碩放機場的淨空環境保護,保障機場民用航空器的運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無錫碩放機場(以下簡稱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以及與淨空保護區域相關的機場規劃控制、電磁環境保護、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噪聲影響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是指根據民航技術標準規定的機場淨空障礙物限制面要求劃定,用於保證民用航空器在機場起飛和降落安全的空間範圍。
本辦法所稱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是指無動力驅動、無人操縱、輕於空氣、總質量大於4千克自由飄移的充氣物體。
本辦法所稱系留氣球,是指系留於地面物體上、直徑大於1.8米或者體積容量大於3.2立方米、輕於空氣的充氣物體。
第四條 無錫市口岸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口岸辦),負責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規劃、氣象、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城管、發展改革、建設、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機場有限責任公司負責機場站區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相關管理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做好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口岸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劃定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範圍,明確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障礙物的高度控制標準,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機場淨空環境;對破壞機場淨空環境的行為,均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七條 市口岸辦負責組織有關單位編制、修訂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經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機場淨空保護和飛行安全的技術規範要求。
第八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時,對可能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應當徵求市口岸辦和機場飛行管制部門以及駐場部隊的意見。
第九條 機場淨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航空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十條 新建、擴建機場,市政府鬚髮布公告。公告應當在本市主要報紙上刊登,並在機場周圍地區張貼。
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定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應當無條件清除。
公告發布前,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已經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機場建設單位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確實無法清除且經釆取有效措施後不影響飛行安全的,經市口岸辦會同有關單位論證同意,可以保留。
第十一條 經批准在機場噪聲影響範圍內建設對噪聲敏感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噪聲影響。
第三章 電磁環境管理
第十二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在審核無線電設台申請時,應當嚴格按照《航空無線電導航台站電磁環境要求》(GB6364—1986)和《VHF/UHF航空無線電通信台站電磁環境要求》(GJBZ20093—92)的標準審核。國家另有新的標準出台時,應當依據新標準進行審核。
第十三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及其他非無線電設備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不得對機場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四條 無線電主管部門應當對機場電磁環境進行監控。有關部門和單位發現干擾機場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現象,應當及時通報無線電主管部門,並配合無線電主管部門迅速採取措施,查明干擾源。在干擾排除前,造成干擾的相關設備不得使用。LM]
第四章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管理
第十五條 禁止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外需要進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向氣象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氣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就升放的地點、時間、高度、種類、數量作出書面答覆意見。
經氣象主管部門批准同意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的,申請人還應當在擬升放2天前,持氣象主管部門的批准意見向機場飛行管制部門提出升放申請;機場飛行管制部門應當在擬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應當按照批准的內容升放,並及時向機場飛行管理部門報告升放動態;取消升放的,應當及時報告機場飛行管制部門。
第十八條 升放系留氣球的,應當有可靠的固定設施,確保系留牢固,並有專人值守。
第十九條 當發生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非正常運行、系留氣球意外脫離系留等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時,升放單位、個人必須立刻報告氣象主管部門和機場飛行管制部門。
第二十條 無人駕駛自由氣球和系留氣球的分類、識別標誌和升放條件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不符合機場淨空要求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四)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五)設定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六)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七)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和其他物體;
(八)其他影響機場淨空環境保護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機場周圍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侵占、破壞機場排水溝渠或者對機場周邊水利設施改造不當而影響機場排水、防洪;
(二)設定可能招引鳥類而影響飛行安全的露天垃圾場;
(三)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桿、垃圾等物質;
(四)放飛風箏;
(五)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四條 在機場周圍發生危及飛行安全的鳥類活動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採取驅趕或者其他必要的措施進行處理。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撓。
第二十五條 市口岸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定期檢查機場的淨空狀況,發現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構)築物、燈光或者其他障礙物體時,應當立即釆取措施予以處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升放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識別標誌的;
(四)未及時報告升放動態或者系留氣球意外脫離時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五)在規定的禁止區域升放的。
第二十七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一)、(二)、(三)、(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五)、(六)、(七)項和第二十三條(一)、(二)、(三)、(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口岸辦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無錫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第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屬於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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