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審計機關行政指導工作辦法(試行)

無錫市審計機關行政指導工作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改進作風,創新審計機關執法和管理方式,增強為審計對象服務的意識和能力,提高審計工作質量和效果,依照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省、市關於全面推行行政指導工作的意見要求,結合審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指導,是指審計機關在審計職責許可權範圍內,採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則、規則或政策的引導、勸告、建議、告誡等非強制方式,對審計對象進行指導,從而實現審計監督目的的行為。
第三條在不與法律精神、原則、規則或政策相衝突的情況下,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審計目標要求和審計工作的具體對象,自行選擇行政指導的方式和內容。
第四條實施行政指導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自願原則。充分尊重審計對象的自主權益,不得通過強制方式迫使審計對象接受行政指導,不得通過行政指導干預審計對象的管理決策。
(二)合法原則。行政指導的對象和內容不得超越審計法定許可權和管轄範圍,不得違反法律規範和政策規定,不得侵害審計對象的合法權益。
(三)合理原則。行政指導的方式和內容應必要、適當,綜合考慮指導成效,避免給審計對象帶來不必要的負擔。
(四)公開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外的都應公開,可將行政指導的目標、依據、內容、方法、程式及審計對象的權利等在辦公場所、工作網站公示,依法保障審計對象的知情權和參與權。
(五)便捷原則。針對不同的被審計單位和事項、根據不同的項目性質和特徵、圍繞不同的問題表現和根源,提供方便、快捷的行政指導服務,提高行政指導效能。
第五條實施行政指導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增加審計對象義務。
第六條對審計對象違法違規行為應當依法給予審計處理處罰的,不得以實施行政指導代替審計處理處罰。
行政指導不得含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內容,也不得對審計對象變相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審計機關成立行政指導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負責領導、協調審計機關行政指導工作。
市審計局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法制綜合處,負責行政指導的日常組織、匯總報告和監督考核等工作。各市(縣)、區審計局可視情成立領導小組辦公室或指定專人負責行政指導的檢查督促和情況匯總。
承辦審計項目的部門和審計組(以下簡稱承辦部門),負責行政指導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二章範圍和方式
第八條承辦部門可以在審計項目實施過程中開展行政指導,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開展專題行政指導。
第九條承辦部門開展行政指導工作應當具有計畫性,圍繞本部門工作職責的履行以及審計項目的實施,有針對性地開展行政指導。
第十條行政指導主要適用於以下情形:
(一)需要為審計對象提供涉及審計機關工作職責、管理信息,以及財經法規政策諮詢等方面服務的;
(二)需要為審計對象提供加強會計核算、完善內控制度、防範管理風險、規範內部審計行為等方面專業知識幫助的;
(三)需要對審計對象可能發生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行預警,對違紀違規情節較輕並能邊審邊改的行為進行告誡、糾正,儘可能早預防、早發現、早制止違紀違規行為發生的;
(四)需要對審計對象整改糾錯不力等進行督促、指導,推動問題整改的;
(五)需要對審計對象拒絕、阻礙檢查或拒絕、拖延提供相關資料等不配合審計工作的行為進行勸導、告誡,促使其理解並配合審計的;
(六)其他需要在職能範圍內實施行政指導的情形。
第十一條行政指導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公示告知。通過發放行政指導手冊、審務公開等形式,就審計機關的職責、許可權、工作程式和要求對審計對象進行告知、提示。
(二)諮詢輔導。通過專題培訓、業務交流等形式,對審計對象提供執行財經法律法規等方面的專業指導、諮詢。
(三)巡查預警。在跟蹤審計、聯網審計實施過程中,對可能出現問題的管理薄弱環節進行巡查,對已出現的苗頭性問題提出預警。
(四)勸告建議。通過談話勸告、發出行政指導建議書等形式,推動審計對象對自身內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進行糾正、整改。
(五)警示告誡。通過口頭警示、發出行政指導建議書等形式,對審計對象違規行為進行警示,推動審計對象自行糾正情節較輕、無主觀故意的違紀違規行為。
(六)執法糾錯。通過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等審計文書,在責令被審計對象及時停止和改正違法違規行為的同時,告知其應當遵守的行為規範。
(七)督查回訪。通過開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審計項目回訪,聽取審計對象意見,推動問題整改。
(八)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定的其他指導方式。
第十二條行政指導應當突出以下重點:
(一)注重對內部管理不規範、歷次審計發現問題較多且整改不到位的單位實施行政指導,增強審計服務針對性。
(二)注重對跟蹤審計、聯網審計實施全過程行政指導,增強審計服務時效性。
第三章實施程式
第十三條行政指導可以依職權主動實施,也可以根據審計對象要求實施。
第十四條承辦部門認為需要開展專題行政指導的,應當提前告知行政指導對象關於行政指導的目的、依據、內容、實施方式等事項。
第十五條行政指導可以採取書面形式,也可以採取口頭等其他形式。
採取書面形式的,應當製作行政指導建議書;採取口頭等形式的,承辦部門應當按指導事項填制行政指導記錄單,對行政指導工作情況進行書面記錄。
第十六條審計對象要求提供與具體行政指導行為有關資料的,承辦部門應當予以提供。
承辦部門提供的有關資料,不得違反相關保密規定的要求。
第十七條行政指導建議書應當由承辦部門報審計機關負責人審批並加蓋審計機關公章後,送達審計對象。
第十八條每年7月10日和12月20日前,承辦部門應當向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交半年及全年的行政指導總結以及出具的行政指導文書、行政指導記錄單等相關資料。
市審計局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匯總全市審計機關行政指導工作的開展情況、經驗做法和主要成效,按要求向市全面推進依法行政領導小組報送工作總結。
第四章監督考核
第十九條行政指導監督主要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定期了解承辦部門行政指導實施情況;
(二)對報送的行政指導相關資料進行核實;
(三)對接受行政指導的對象進行回訪,聽取意見建議;
(四)其他行政指導監督方式。
第二十條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承辦部門實施行政指導存在以下行為的,應當要求其糾正:
(一)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指導;
(二)違反規定程式和要求實施行政指導;
(三)採取或變相採取強制措施實施行政指導;
(四)以行政指導代替依法應當作出的審計處理處罰;
(五)通過實施行政指導非法牟利;
(六)實施行政指導過程中需要糾正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行政指導實施情況納入審計機關綜合考核內容,由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相關資料報送情況及行政指導監督情況進行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市審計局法制綜合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