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河河道管理條例

1997年7月1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河河道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09
  • 實施時間:1997.11.0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範圍,第三章 河道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河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烏魯木齊河河道。
第三條 開發利用烏魯木齊河河道應當全面規劃,服從防洪總體安排。
第四條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依法對烏魯木齊河河道實施統一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河道主管機關實施河道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烏魯木齊河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對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搶險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管理範圍

第六條 烏魯木齊河河道管理範圍:
(一)從源頭依連哈比尕爾山天格爾峰勝利達坂一號冰川起,至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閘,以兩側岸坎為界,無岸坎的以歷史最高洪水位為界;
(二)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閘經烏拉泊水庫至蘭新鐵路橋和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退水閘至蘭新鐵路橋的老河床,以兩側岸坎為界;
(三)蘭新鐵路橋至紅雁池電廠鐵路橋,兩側以設計洪水位線為界;
(四)紅雁池電廠鐵路橋至新醫路口,兩側以防洪堤或防洪界樁外側的護堤地為界;
(五)新醫路口至卡子灣一孔鐵路橋兩側以防洪界樁外側的護堤地為界;
(六)卡子灣一孔鐵路橋至米泉小水渠,兩側以規劃的堤防外側邊界線為界。
第七條 烏魯木齊河河道的管理範圍和護堤地寬度的具體界線,由市水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立標定界,予以公布。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行洪、輸水、安全等要求。灘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規劃、土地、城建、環境保護、園林等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制定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修建通過或跨越河道的各類地面和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在立項前須徵得河道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將施工安排書面告知河道主管機關,並嚴格按照批准的建設方案進行施工。
工程竣工後,經河道主管機關依據國家防洪標準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並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防洪安全管理。
第十條為 保護河道安全,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非法占用護堤地;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設施,棄置阻礙行洪的固體廢棄物,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作物(護堤、護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開渠、爆破、鑽探、葬墳、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
(四)損毀堤防、護岸、閘堤等水工程建築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設施;
(五)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防洪堤、烏拉泊水庫至卡子灣一孔橋段采砂、採石、取土、建房以及開展集市貿易;
(六)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涵閘閘門。
第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采砂、採石、取土、淘金;
(二)爆破、鑽探;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其它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快速路、城市供排水工程設施應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防洪安全管理。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負責河道管理範圍內河灘快速路的管理。
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負責河道管理範圍內城市供排水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市防汛抗洪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抗洪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承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十四條 因建設工程的需要,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臨時破堤開口的,須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並按規定的期限和標準修復或承擔維修所需費用。
第十五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河道管理範圍內環境衛生的管理,保持河道整潔衛生。’
第十六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由河道主管機關做出計畫,報市財政部門,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對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和排澇等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依法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第十八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取土、淘金及臨時占用灘地的,應向河道主管機關交納管理費。
第十九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費用用於河道堤防工程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河道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或承擔維修費用;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清淤或承擔清淤費用。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糾正其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可視其違法損害情節,分別給予警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設施,棄置阻礙行洪的固體廢棄物,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護堤、護岸林木除外);
(二)在提防和護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開渠、爆破、鑽探、葬墳、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的;
(三)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設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青年渠二十九公里防洪堤、烏拉泊水庫至卡子灣一孔橋段采砂、採石、取土、建房以及開展集市貿易的;
(五)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的作業範圍和方式爆破、鑽探的;
(六)未經批准,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存放物料和修建房屋、市場及其他設施的;
(七)未經批准或者未按國家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業範圍和方式采砂、取土、取石、淘金的,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恢復河道原狀外,沒收違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阻礙河道主管機關工作人員履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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