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城市煤油煙污染及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瀘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

《瀘州市城市煤油煙污染及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4次常務會 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肖天任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瀘州市城市煤油煙污染及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通過單位:瀘州市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
  • 發布時間:2002-8-19
  • 市長:肖天任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監督管理,第三章煤、油煙污染防治,第四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城市煤、油煙污染及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瀘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瀘州市城市建成區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煤、油煙污染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防治煤、油煙污染和環境噪聲污染,作為保護和改善環境質量重要工作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市建設規劃,鼓勵和支持開發、推廣先進的污染防治技術、產品,綜合治理環境污染。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煤、油煙污染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規劃建設、文化、衛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各煤、油煙污染和環境噪聲污染排放單位和經營者應採取積極措施,承擔治理、消除污染和賠償污染損失的義務,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造成污染的單位和經營者進行舉報和投訴,並要求賠償因污染造成的損失。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煤、油煙污染和環境噪聲污染依法實行綜合整治,成立污染防治領導機構,指導、協調和監督各有關管理部門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有關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結合本辦法規定製定相關污染防治管理措施,每年向本級政府煤、油煙污染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領導機構報告管理和執行情況。
第九條各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對職責管轄範圍內的環境污染投訴、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及時查處。
受理環境污染投訴、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的電話由市、縣政府煤、油煙污染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領導機構統一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建設項目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和環保驗收手續。
飲食娛樂業在辦理營業執照前,應先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再依法向工商、文化、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和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含個體經營者)應進行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污染嚴重的應領取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並實行年度審查驗證。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和經營者應當保持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閒置污染防治設施必須在15日前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各有關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在職責管轄範圍內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經營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和經營者保守技術、業務秘密。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必須2人以上,並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章煤、油煙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城市建成區為限制使用原煤區域,各縣人民政府自行劃定本地區限制使用原煤的區域。實行統一規劃,分期實施。
第十五條劃定為限制使用原煤的區域內不得審批新建使用燃煤鍋爐、茶水爐及燃煤爐灶。
第十六條在限制使用原煤區域內的單位和經營者,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停止使用原煤,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七條劃定在限制使用原煤區域以外的單位和經營者應使用低硫、低灰份的型煤或其他清潔燃料。
第十八條飲食業的選址應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的要求,嚴格限制在居民住宅樓和未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樓興辦。
第十九條已興辦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由同級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許可權限期治理,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達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對無證、照或證、照不全的飲食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條所有產生油煙的飲食業應當限期安裝有效的油煙淨化裝置,並通過專用的油煙排氣筒排放,淨化率和排放濃度必須達到《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GB18483—2001)。油煙排氣筒的高度和位置,不能影響周圍的居民生活環境。
第二十一條嚴格限制戶外經營產生煤、油煙污染或環境噪聲污染的燒、烤、煎、炸等各類食品加工。

第四章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建築施工單位應在開工前15日內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方開工建設。
未進行排污申報登記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且生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必要時,可制止施工作業。
第二十三條建築施工單位必須合理確定建設工期,採取降噪措施,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GB12523—90),有效防止建築施工噪聲對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對擅自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因建築施工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證明,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公告附近居民。
搶險、搶修作業可先行施工,並在2日內持相關證明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根據城市環境噪聲功能區的需要,具體劃定機動車輛禁鳴的區域、路段和時間,設定禁鳴標誌,實行機動車輛噪聲控制,並逐步擴大禁鳴範圍。
行駛的機動車輛應裝備消聲器和符合規定的喇叭,並保持性能良好。所排放的噪聲不得超過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中的排放標準,超標車輛不得上路行使。
第二十六條機動船舶在城市市區內航行必須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港口、碼頭等作業應當採取措施,控制機具作業噪聲,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不得在居民住宅樓內以及可能幹擾學校、醫院、機關正常生活、學習、工作秩序的地點興辦文化娛樂場所。
在前款規定區域內已興辦的文化娛樂場所,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規定許可權決定限期治理。
新建營業性的文化娛樂場所必須採取有效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邊界噪聲達到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者必須採取有效的隔、吸音等降噪措施,控制音響的聲量;有超標、擾民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控制噪聲污染。
對無證、照或證、照不全的文化娛樂場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居民小區和居民樓內,不得新建金屬加工、木材加工、車輛修理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
居民小區和居民樓內已興辦的上述企業,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決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條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達到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採用發出其他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宣傳商品或進行商品促銷活動。
第三十一條禁止午間、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擾民的室內裝飾、裝修作業。
第三十二條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的,按照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可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有以下行為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予警告或罰款:
(一)拒報或謊報有關排污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拒絕接受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飲食業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住區環境造成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限期停止使用原煤後,仍繼續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高污染燃料設施。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處5萬元以下罰款。
其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並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許可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違法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港務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各有關管理部門的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夜間”是指台北時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瀘州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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