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實施細則

瀋陽市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實施細則在2000.09.11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9.11
  • 實施時間:2000.09.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拍賣標的的界定和管理,第三章 拍賣當事人,第四章 拍賣的實施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保護拍賣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拍賣活動,均須遵守《拍賣法》和本細則規定。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第四條 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商業管理委員會是本市負責管理拍賣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拍賣業按照特種行業實施治安管理。市政府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拍賣標的的界定和管理

第六條 拍賣標的應當是委託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第七條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需經審批才能轉讓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在拍賣前,應到有關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委託拍賣文物,在拍賣前,應報市文物管理部門鑑定、許可。
第八條 公物拍賣的範圍包括:
(一)國家行政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在職權範圍內需要拍賣的國有有形資產、無形資產;
(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罰沒的物品,充抵罰款的物品,以物抵稅、以物抵債和無法返還的物品。
(三)檢察院、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追回的贓物、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
(四)鐵路、民航、郵政、海關、交通及公安、財政等部門獲得的無主物品;
(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公務活動中個人收受的需要拍賣的貴重禮品及內部查處的不夠成刑事犯罪的貪污、受賄等無法返回的髒物;
(六)各司法、執法部門需要處理的及需要變賣的物品。

第三章 拍賣當事人

第九條 拍賣當事人包括拍賣人、委託人、競買人和買受人。
第十條 拍賣人是指依照《拍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十一條 設立拍賣企業由組辦單位提交申請報告書,經市商業管理委員會批准,到公安機關、工商、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除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外,其他任何單位均不得從事拍賣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設立拍賣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註冊資本,經營文物拍賣的,應有1000萬元以上註冊資本;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和章程;
(三)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拍賣師和專業管理人員;
(四)有符合《拍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拍賣業務規則;
(五)有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六)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拍賣發展的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拍賣師應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有關部門考核,發給拍賣師資格證書:
(一)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
(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第十四條 拍賣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查驗拍賣委託人、競買人有關資格證明;
(二)要求委託人如實提供拍賣標的的有關資料,查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三)委託法定機構對拍賣標的進行檢驗、鑑定、評估;
(四)妥善保管委託人交付的拍賣標的;
(五)對拍賣標的保留價保密;
(六)向競買人如實提供拍賣標的的資料,接待競買人查看拍賣標的;
(七)應委託人、競買人的要求,對其身份保密;
(八)按約定向買受人交付成交的拍賣標的,向委託人交付成交的收入;
(九)拍賣成交後,出具憑證,並協助辦理產權轉移、證照變更以及運輸手續。
第十五條 拍賣人接受委託後,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委託其他拍賣人拍賣。
第十六條 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第十七條 委託人是指委託拍賣人拍賣物品或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其依法享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向拍賣人提出拍賣委託申請,提供拍賣標的的詳盡資料和身份及所有權等有關證明資料;
(二)向拍賣人提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並要求對保留價保密;
(三)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四)按約定交付拍賣標的、拍賣費用、支付拍賣佣金,取得拍賣收入;
(五)依法辦理或協助辦理成交拍賣標的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等手續;
(六)可自行辦理委託拍賣手續,也可以由代理人辦理委託拍賣手續,並可在拍賣開始前撤回拍賣標的。但撤回拍賣標的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委託人不得參與競買自己委託拍賣的標的,也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
第十九條 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購拍賣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其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可以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參加競買;
(二)有權了解拍賣標的的瑕疵,查驗拍賣標的和查閱有關拍賣資料。
第二十條 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其依法享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按約定支付拍賣標的價款,取得拍賣標的;
(二)未按約定支付拍賣標的價款,應承擔違約責任,或由拍賣人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將拍賣物再行拍賣,並承擔第一次拍賣中本人及委託人應支付的佣金。再行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的,原買受人應當補足差額;
(三)未能按約定取得拍賣標的,有權要求拍賣人或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四)未按約定受領拍賣標的的,應支付由此發生的有關費用。

第四章 拍賣的實施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拍賣物品,應當與拍賣人簽訂書面委託拍賣契約,委託拍賣契約應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示範文本,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鑑證。委託拍賣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拍賣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拍賣標的的名稱、規模、數量、質量;
(三)委託人提出的保留價;
(四)拍賣的時間、地點;
(五)拍賣標的交付或者轉移的時間、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價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拍賣人認為需要對拍賣標的進行鑑定的,可以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與委託拍賣契約載明的拍賣標的狀況不相符的,拍賣人有權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公物拍賣涉及專營專賣物品的,應首先定向拍賣給有該類物品經營權的經營者。
第二十三條 拍賣公告應於拍賣7日前通過報紙或其他新聞媒介發布,同時到市商業管理委員會備案。拍賣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拍賣的時間、地點;
(二)拍賣標的;
(三)拍賣標的展示時間、地點;
(四)參與競買應當辦理的手續;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拍賣人應當在拍賣前展示拍賣標的,並提供查看拍賣標的的條件及有關資料。拍賣標的的展示時間不得少於兩日。
第二十五條 拍賣國有資產,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對需要拍賣的涉案物品在拍賣前,應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第二十六條 公物拍賣由市商業管理委員會和資產主管部門共同指定的拍賣行實施,其他部門不得自行設立公物拍賣機構或從事公物拍賣活動。
第二十七條 拍賣活動由拍賣師主持,拍賣師應當於拍賣前宣布拍賣規則、注意事項和有無保留價。拍賣標的有保留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師應當停止拍賣標的的拍賣。
第二十八條 競買人應在拍賣前憑有效身份證明填寫並簽署登記表,領取競投號牌參加競投。一經應價不得撤回,當其他競買人有更高應價時,其應價即喪失約束力。
委託競買應辦理書面形式的《委託競買書》。
第二十九條 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第三十條 競買人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後,拍賣成交。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一條 拍賣人進行拍賣時,應當製作拍賣筆錄。拍賣筆錄應當由拍賣師、記錄人簽名;拍賣成交的,還應當由買受人簽名。
第三十二條 拍賣人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帳簿、拍賣筆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賬簿、拍賣筆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委託拍賣契約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5年。
第三十三條 拍賣成交後,委託人、買受人需辦理證照變更、產權過戶手續的,有關部門應憑拍賣企業出具的有效成交憑證予以辦理。
第三十四條 委託人、買受人可以與拍賣人約定佣金的比例。
委託人、買受人與拍賣人對佣金比例未作約定,拍賣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託人、買受人各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
拍賣未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三十五條 公物拍賣,拍賣人向買受人收取佣金的比例為:
(一)成交額100萬元以下的,收取5%;
(二)成交額101萬元至500萬元的,收取4%;
(三)成交額501萬元至1000萬元的,收取3%;
(四)成交額1001萬元以上的,收取2%以下。
第三十六條 拍賣罰沒物品的財務處理按國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未經許可登記設立拍賣企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未經行業主管部門登記而從事拍賣活動的,由拍賣行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拍賣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未經許可拍賣文物的,拍賣活動無效,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第六條規定,委託人委託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拍賣人明知委託人對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拍賣人、委託人未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給買受人造成損害的,買受人有權向拍賣人要求賠償,屬於委託人責任的,拍賣人有權向委託人追償。
拍賣人、委託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偽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八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拍賣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檢查部門依法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財產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處理公物的;
(二)營私舞弊、侵占公物的;
(三)截留拍賣公物收入未足額上繳財政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參與競買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拍賣人給予警告,處以拍賣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對拍賣人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全部拍賣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委託人參與競買或者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委託人處以拍賣成交價3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並依法承擔其賠償責任。同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以最高應價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以最高應價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收取佣金的,拍賣人應當將超收部分返還委託人、買受人。物價管理部門可以對拍賣人處以拍賣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委託拍賣或者參加競買的,適用本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商業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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