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

《瀋陽市水源保護管理規定》在1997.05.05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水源保護區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5.05
  • 實施時間:1997.05.05
  • 文號: 瀋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 
  • 內容分類:城建環保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證全市生活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地下水源保護區。
地下水源保護區是指我市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飲用水地下水源的區域範圍。
第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我市水源保護、防治水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城建、衛生、水利、土地規劃、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全市水源保護區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按以下規定範圍分為三級保護區:
(一)一級保護區:以開採井為中心半徑30米範圍內;
(二)二級保護區:以開採井為中心半徑3O一2O0米範圍內;
(三)准保護區:以開採井為中心半徑200一800米範圍內。
第五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取水構築物及附屬設施以外的其他建築物;
(二)禁止與供水生產無關的人員居住和出入;
(三)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或其他有毒放射性物質;
(四)禁止堆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五)禁止挖設滲坑、糞坑、滲井、污水渠道、滲水廁所等;
(六)禁止挖砂取土、破壞土層結構和損壞綠化植被;
(七)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和影響地下水源環境的行為。
第六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濫建亂占,禁止挖砂取土或破壞土層結構;
(二)禁止用滲坑、滲井、明渠、滲流籌方式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立有害環境的工礦企業和各類化學試驗場所以及禽、畜飼養場;
(四)禁止設定城市垃圾、糞便、廢棄物堆放站和轉運站;
(五)禁止用污水灌溉農田和施用持久性或劇毒農藥;
(六)禁止建設各種油庫、有害化學物品倉庫、液化氣分裝站及其對地下水源水體有污染的堆疊、裝卸站。
第七條 在准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石棉製品、硫磺、電鍍、製革、造紙、製漿、煉焦、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磷肥、染料或其他對地下水源有嚴重污染的生產項目;
(二)禁止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貯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三)禁止傾倒或排放工農業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挖砂取土、破壞土層結構及損壞綠化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廢棄物回填砂石坑、窯坑、灘地等;
(六)禁止建設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棧;
(七)禁止新建除居住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原有企業事業單位和新建住宅小區、公共服務設施,必須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滲坑、滲井、明溝、漫流方式排放污水。
第八條 市供水部門應在地下水源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保護區建立圍牆或圍柵等明顯標誌,並指定專人定期巡視。
第九條 凡在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必須提出對地下水源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經市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後方可設計。
防治污染地下水源環境和其他公害的設施應實行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三同時”制度。
第十條 凡在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已建設的有礙水源環境保護和已造成污染的單位或個人、由市、區、縣(市)環境保護部門限期遷出或停產、轉產。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地下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全市生活用水安全的緊急情況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部門的職責、有權採取各種強制性應急措施,責令造成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或停止生產。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地下水源保護用地,不準在地下水源保護用地上濫建亂占。
本規定實施前占用地下水源保護用地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土地規劃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逐步進行搬遷。
第十三條 對違反水規定的單位或個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 地下水源保護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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