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瀋陽市民用建築節能條例2008年12月4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民用建築節能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energy saving for civil buildings of Shenyang City
  • 施行時間:2009年3月1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新建建築節能,第三章 既有建築節能,第四章 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2009年1月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民用建築的新建建築節能、既有建築節能、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和實施對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民用建築節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築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經濟、財政、規劃、房產、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經濟、財政、規劃、房產、環保等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資金,用於支持民用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研發推廣、民用建築節能示範試點工程、可再生能源技術套用、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民用建築節能宣傳培訓和表彰獎勵等工作。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築節能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民用建築節能管理、科學研究和推廣套用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嚴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法規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市實際,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適時發布民用建築節能推廣、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目錄。
對未列入國家推廣使用目錄的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技術論證。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民用建築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過程中的節能標準和規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和處理違反民用建築節能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的行為。
第九條 鼓勵和扶持民用建築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採用優於國家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的地方民用建築節能標準。

第二章 新建建築節能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施工、銷售現場的顯著位置將建築的屋面隔熱保溫、牆體隔熱保溫、外門窗、暖通、電氣節能和其他節能措施及其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築節能信息予以公示。公示的信息應當與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一致。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進行設計,根據建築形體、圍護結構對民用建築節能的影響,合理確定冷源、熱源的形式和設備性能,選用成熟、可靠、先進、適用的節能技術、材料和產品。
初步設計檔案應當設民用建築節能設計專篇;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包括民用建築節能熱工計算書、節點構造詳圖等內容。大型公共建築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同時報送有關民用建築節能專題報告,明確民用建築節能措施及目標等內容。
第十三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依法對民用建築工程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審查合格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收到審查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市規劃部門進行民用建築規劃審查時,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徵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市規劃部門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民用建築節能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擅自改變民用建築節能設計,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等。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技術標準、施工圖設計檔案,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對不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以及使用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向建設單位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未按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和違反建築節能標準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組織民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對民用建築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專項驗收,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在民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會同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機構,提出該工程項目的節能專項監督意見。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建築工程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民用建築節能法律、法規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築能效測評。建設單位必須提供完整、準確的申報資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機構對建築能效進行測評,對測評合格的項目,根據測評結果頒發相應的建築能效標識和證書。
第二十條 具備條件的民用建築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適合的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技術。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根據相關標準和規範,在民用建築的設計和施工中,為可再生能源技術的套用提供必備條件。
第二十一條 建築工程採暖供熱系統應當符合民用建築節能標準的要求。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應當安設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居住建築安裝的用熱計量裝置應當滿足分戶計量的要求。
公共建築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第三章 既有建築節能

第二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規劃和年度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實施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優先採用保暖、改善通風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建築圍護結構改造應當與供熱計量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同步進行。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確保房屋結構和防火安全,不降低建築的抗震和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應當與舊城區改造、建築物修繕、區域性熱源改造等結合進行。列入拆遷範圍內的建築不得改造。
第二十五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圍護結構改造;
(二)建築物室內供熱系統改造;
(三)熱源及供熱管網熱平衡改造;
(四)其他符合國家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鼓勵社會資金多元化、多渠道投資既有建築節能改造。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工程開工時,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二十八條 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採用空調採暖、製冷的公共建築節能的監管,確定本市公共建築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公共建築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以及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根據能源消耗指標、用能系統特徵制定相應的節能運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定期對建築物用能系統進行維護、檢修、監測及更新置換,保證用能系統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建築運行能耗統計檔案,配合政府有關部門調查統計,如實提供建築物能源消耗數據。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採用先進、節能的供熱方式和系統裝置,推進實施計量管理和按熱計量收費。
第三十二條 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單位應當加強對作業人員和管理人員的節能教育和崗位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擅自改變民用建築節能設計,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築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民用建築項目契約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