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賃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
  • 適用範圍:瀋陽市
  • 類型:行政條例
  • 施行時間:2007年12月1日
檔案內容
第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賃管理。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為。
下列情形視為城市房屋租賃行為:
(一)以合作、合夥經營等名義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擔經營風險而獲取固定收益的;
(二)將房屋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並獲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轉讓房屋使用權獲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視為租賃的其他行為。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負責本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共有房屋未經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二)屬於違法建築的;
(三)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四)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權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城市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書面房屋租賃契約。
市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供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七條
城市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訂立、變更、終止租賃契約的,當事人應當向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經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轉租房屋的,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房屋轉租契約,併到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八條
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明;
(三)當事人合法有效證件。
轉租房屋的,還須提供原出租人的書面同意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還須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由一方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也可以書面委託他人或者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經紀機構代為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委託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須提交委託書和代理人合法有效證件。
第十條
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本著便民的原則,指定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部門和地點,設定諮詢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核實。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備案,並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備案,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遺失的,可以向原登記備案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一)申報材料不實的;
(二)房屋滅失的;
(三)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失誤,造成登記備案錯誤的。
第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城市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證件,屬於外來人員的,及時辦理居住登記;
(二)不得改變房屋規劃許可確定的使用用途;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經紀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當事人、代理人的證件、委託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明;
(二)如實為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信息;
(三)告知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四)建立房屋租賃業務記錄;
(五)接受當事人委託,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信息網路,開闢信息發布渠道,定期為當事人提供信息服務,對房屋租賃信息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的經紀機構加強管理,並建立其從業信用檔案。
第十九條
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賃信息。
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發現當事人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及時告知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協助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稅務、工商等部門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當事人不按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由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偽造、塗改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的;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二十四條
城市房屋租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市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租賃,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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