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海域使用權流轉辦法

濰坊市海域使用權流轉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域使用行為,保護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海洋產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域使用權的出讓、轉讓、變更、註銷、撤銷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海域,是指我市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海岸線的劃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海域使用權的出讓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申請使用海域的,應當依法向毗鄰該海域的縣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海申請。
第五條 下列項目用海,由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型項目以及透水構築物等用海不滿10公頃的;
(二)開放型項目用海不滿200公頃的。
第六條 下列項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型項目以及透水構築物等用海10公頃以上不滿60公頃的;
(二)開放型項目用海200公頃以上不滿700公頃的;
(三)跨縣市區管理海域的項目用海。
第七條 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用海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組織開展現場調查、權屬核查等海籍調查和利益相關者調查工作,並對項目用海內容進行公示;
(二)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用海申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核;
(三)對屬於市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用海申請,應當提出初審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用海申請進行初審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用海申請進行審核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八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對項目用海申請進行審核:
(一)對需要進行海域使用論證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通知申請人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相關報告;
(二)組織專家對申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論證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材料進行審查;
(三)綜合有關部門、地方意見和海域使用論證、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
(四)符合條件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五)批准後,通知申請人繳納海域使用金、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申請人不按規定足額繳納海域使用金,以及不能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不予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九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海域使用金徵收標準實行動態化管理,定期進行評估,在規定範圍內根據評估結果科學調整不同用海類型的徵收標準。
第十條 海域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增殖、養殖用海15年;
(二)拆船用海20年;
(三)旅遊、娛樂用海25年;
(四)鹽業、礦業用海30年;
(五)公益事業用海40年;
(六)港口、修造船廠等建設工程用海50年。
第十一條 同一海域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海意向人的,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第十二條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掛牌(以下簡稱招拍掛)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一)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
(二)國防建設項目;
(三)傳統趕海區、海洋保護區、有爭議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拍賣和掛牌
第十三條 招拍掛出讓海域使用權的海域,其用途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四條 以招拍掛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擬出讓海域的海域使用論證、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和海域評估結果制定海域使用權招拍掛出讓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招拍掛出讓方案應當包括海域使用類型、用海方式、出讓年限、出讓方式、出讓時間和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市、縣市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作為招標人在市、縣市區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組織招拍掛。
第十六條 出讓人應當編制招拍掛出讓檔案。
招拍掛出讓檔案應當包括招拍掛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海域位置圖(宗海圖)、海域使用檔案、投標檔案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等文本。
第十七條 招拍掛出讓海域使用權的標底、底價應當根據海域評估結果等確定,不得低於按海域使用金徵收標準確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論證費、環境影響評價費、海域測量費和海域評估費等費用總和。
第十八條 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招拍掛開始前20日發放招拍掛出讓檔案,發布招拍掛公告,公布招拍掛出讓海域的基本情況和招拍掛的時間、地點。招拍掛出讓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讓人名稱和地址;
(二)出讓海域的位置、現狀、面積、使用年限、用途;
(三)投標人、競買人的資質要求及申請取得投標競買資格的辦法;
(四)獲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檔案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五)招標、拍賣、掛牌時間、地點、投標掛牌期限、投標和競價方式;
(六)確定中標人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保證金支付要求;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項。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招標出讓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發出招標公告或通知;
(二)投標者領取招標檔案;
(三)投標者在截止時間之前到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標書投入標箱,並按規定交付履約保證金;
(四)開標、驗標,不符合投標檔案規定的標書應宣布無效;
(五)評標、定標,並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六)中標者在接到通知書後,按指定的期限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交付海域使用金,按招標公告的約定承擔海域使用論證費、環境影響評價費、海域測量費和海域評估費;
(七)海域使用權招標結束後,出讓人應當將投標出讓的結果在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
(八)中標者在付清海域使用金後,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付清海域使用金的憑據,按有關規定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條 投標、開標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檔案要求提交投標檔案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檔案送達投標地點。出讓人收到投標檔案後,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投標人少於3個的,出讓人應當重新招標。
(二)出讓人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由投標人或者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檔案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出讓人委託的公證機構檢查並公證,經確認無誤後,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布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提交檔案的主要內容。出讓人開標時應邀請所有合格投標人參加。
(三)出讓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對開啟的標書及附屬檔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招標檔案實質性的標書宣布無效;
(四)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標;
(五)出讓人根據評標結果,確定海域使用者。
第二十一條 投標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無效投標檔案或廢標處理:
(一)所投投標檔案超過投標截止日的;
(二)投標檔案或投標檔案附屬檔案不全或不符合招標檔案實質性規定的;
(三)投標檔案或投標檔案附屬檔案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四)投標人不具備招標公告中規定資格的;
(五)委託他人代理的,委託檔案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六)投標檔案報價低於標底的;
(七)重複投標的。
第二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由出讓人代表和有關專家代表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的單數。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進入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評標委員會可以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檔案中含義不明確的內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但是澄清或者說明不得超出投標檔案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檔案的實質性內容。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檔案進行評審。設有標底的,應當參考標底。
第二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確定滿足招標檔案的實質性要求且投標價格最高的投標人為中標人。招標檔案有特殊要求的,則應確定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檔案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的投標人為中標人。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拍賣出讓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參加競買、交付保證金並提供資格身份證明檔案、資金或者財務資信證明等;
(三)出讓人按照拍賣檔案要求對競買人資格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競買人領取拍賣檔案並發給統一編號的應價牌;
(四)舉行拍賣會,主持人簡單介紹拍賣海域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和其他事項;
(五)主持人報出起叫價,競買人按規定方式應價,最高應價的競買人為競得人,競得人與出讓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掛牌出讓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出讓人在掛牌公告中規定的掛牌起始日,將擬出讓宗海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掛牌公告中規定的場所掛牌公告。掛牌海域設有底價的,出讓人應當在競買須知中說明;
(二)競買人填寫報價申請單報價;
(三)出讓人對競買人的報價申請進行確認。出讓人確認競買人的報價為有效報價申請後,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四)出讓人繼續接受新的報價申請;
(五)出讓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日確定競得人。
第二十六條 掛牌競買人的報價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讓人確定為無效報價申請:
(一)超過掛牌截止日所提交的報價申請單;
(二)報價申請單內容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三)報價申請單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四)競買人不具備資格的;
(五)委託他人代理的,委託檔案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掛牌期限指掛牌起始日至掛牌截止日期間。掛牌期限不得少於15個工作日。在掛牌期限內,出讓人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二十八條 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情況確定海域使用權競得人:
(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底價,並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確定該競買人為競得人;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競買人報價的,確定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重新競價,但報價低於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於底價或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不確定競得人。在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要求報價的,出讓人應當對掛牌宗海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第二十九條以招拍掛方式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出讓人和中標人、競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標人、競得人履行契約約定足額繳納海域使用金後,持出讓人開具的《海域使用金繳款通知書》、《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海域使用金專用)》和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三十條 海域使用權招拍掛出讓成交後,中標人、競得人未按規定時間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的,取消其中標人、競得人資格,保證金不予退還,全額上繳財政。
中標人、競得人未按契約規定期限繳納海域使用金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契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全額上繳財政。
第三十一條 中標人、競得人交納的保證金可折抵海域使用金。競標、競買不成的,出讓人必須在確定中標人、競得人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其他投標人、競買人已交付的保證金,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三十二條 投標人、競買人以弄虛作假、串通壓價等非法手段擾亂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活動的,出讓人可依法取消其投標、競買資格,已交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已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出讓人報經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政府同意後,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權。
第三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應當無條件交回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者應當交還海域使用權證書。需要恢復海域原狀的,海域使用權人應按出讓人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恢復海域原狀。
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的變更和註銷
第三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續期以及因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引起的海域使用權人的變更等,需經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海域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用海位置和海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按審批許可權重新申請報批。
在原批准用海區域內申請縮小用海面積的,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申請直接進行變更登記:
(一)海域使用權人名稱、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
(二)依法繼承海域使用權的;
(三)因行政機關調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仲裁裁決而引起海域使用權轉移的。
第三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有出售、贈與、作價入股、交換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轉讓。
轉讓海域使用權的,轉讓雙方應當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轉讓申請進行審核,對符合轉讓條件的直接辦理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換髮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三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開發利用海域滿1年;
(二)不改變海域用途;
(三)繳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實際投資已達計畫投資總額的20%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權人無違法用海行為,或違法用海行為已依法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轉讓時,其固定附屬用海設施隨之轉讓。固定附屬用海設施轉讓時,其使用範圍內的海域使用權隨之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海域使用權轉讓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海域使用權轉讓契約。
海域使用權轉讓契約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海域使用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申請轉讓海域使用權的基本情況,包括海域使用權證書編號、發證機關、海域使用權地理位置、面積、用途、有效期限和開發利用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
(四)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
(五)爭議解決方式;
(六)違約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直接進行海域使用權註銷登記: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的;
(二)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續期申請未獲批准的;
(三)填(圍)海造地項目已竣工驗收並辦理相關手續的;
(四)海域使用權人放棄海域使用權的;
(五)海域使用權人死亡,且無人繼承的。
第四十二條 因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並根據海域使用權人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經評估後給予相應補償。
第四十三條 用海方式為填海造地的海域使用項目經竣工驗收後可以憑海域使用權證書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其他用海方式的海域使用項目不得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四十四條 換髮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在填海項目工程竣工後向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驗收申請;並在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持填海項目用海的批覆檔案、海域使用權證書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海域使用驗收檔案等材料,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五章 海域使用權的抵押
第四十五條 已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海域使用權人,可以以海域使用權為擔保,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對符合條件的海域使用人申請抵押貸款,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予以支持辦理。
海域使用權抵押當事人應到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四十六條 下列海域使用權不得抵押:
(一)權屬不清或者權屬有爭議的;
(二)未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有改變海域用途等違法用海行為的;
(三)油氣及其他海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
(四)其他依法不能抵押的。
第四十七條 抵押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依法處置海域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新的海域使用權申請人應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抵押解除30日內,當事人應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他項權利註銷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非法占用海域進行圍海、填海活動的,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占用海域進行其他活動的,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罰款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將海域用途改為填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二)將海域用途改為圍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罰款;
(三)其他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人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相應責任:
(一)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區劃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違反規定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對含不同用海類型的同一項目用海,分解受理、審查、審核和報批的;
(六)泄露、變更標底、底價的;
(七)未按規定時間退還履約保證金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16 年 6 月 28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 6 月 27 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