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濟南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濟南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辦法》在2012.05.31由濟南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5月31日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林地、森林、林木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在本市城區內按照《濟南市城市綠化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森林資源保護的具體管理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站在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對所轄區域內的森林資源進行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採取多種方式,增加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荒山、荒地、荒灘植樹造林,興辦林場,建立義務植樹基地。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全民植樹義務,並按照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參加植樹造林、育林活動,在植樹造林、育林、護林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 林地和林木管理
第六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應當用於發展林業生產,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七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森林、林木,個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放林權證書。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林地和林木,由市人民政府確權發證。
第八條 申請權屬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林地、林木所有或者使用的證明;
(三)林地、林木位置圖及其說明;
(四)單位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
(五)四至認界證明;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核意見,對符合權屬登記條件的,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頒發林權證;對不符合權屬登記條件的,給予書面答覆。
第九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徵用、占用林地的,必須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數量和範圍使用林地,不得損毀批准用地範圍以外的林地及其附著物,徵用、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退。
第十條 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森林植被恢復費,必須專款專用。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統一安排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植樹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使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植被面積。
第十一條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一)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
(三)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林地使用權;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同時轉讓雙方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關於森林、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規定。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木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十二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鄉(鎮)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地、林木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三章 森林和林木保護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封山育林,建立健全護林組織,做好林地和林木保護、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等工作,並建立民眾性的護林制度。
第十四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林地所在的單位,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實行單位領導負責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定期檢查,並編制森林火災撲救預案。
任何單位和成年公民都有預防和參加有組織的撲救森林火災的義務。
第十五條 森林分布集中的鄉(鎮)、國有林場、鄉村林場、森林公園、風景遊覽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護林防火隊伍,配置護林防火設施和器械,並配備專職護林人員。
第十六條 每年自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本市森林防火期,自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並可根據林地狀況和氣象火險等級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
在林地森林防火期間,因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必須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戒嚴期和戒嚴區內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七條 本市對水源涵養區和具有天然下種或者萌芽、萌櫱能力的疏林地、灌叢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人工造林難以成林的高山、陡坡、岩石裸露的宜林地、水土流失區,以及新造幼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實行封山育林。
第十八條 封山育林實行分級管理。
市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劃定封育範圍、封育類型、封育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後實施。
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在封育區邊界周圍埋設界柱,並在顯要位置設定標牌。標牌上應當註明封育範圍、封育類型、封育期限和保護管理責任人。
林業經營單位在育林區邊界周圍可以設定防護欄。
第十九條 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保護區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劃定,涉及跨縣(市、區)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劃定,分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並設立界樁。
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禁止改作他用。對其林地範圍內的林木除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外,禁止其他方式的採伐。
第二十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進行資源調查,建立檔案,設立標誌,並採取嚴格保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採伐珍貴樹木和採集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
第二十一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取土、建房、修墳墓、採樹種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和從事其他非林業生產活動。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和宜林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木、種苗、林產品、野生動植物的檢疫,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條 森林、林木發生森林檢疫病蟲害或大面積森林疫情時,市人民政府應劃定疫區、保護區,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做好救災工作。
第二十四條 林木種苗、木材和林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檢疫,未實施檢疫的,不得進出本市。
第四章 林木採伐與更新
第二十五條 採伐林木實行限額憑證採伐、限期更新的制度。
第二十六條 年採伐限額由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編制,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按照法律程式上報批准後執行。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年採伐限額,由其主管部門編制,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前款規定報批。
經批准的年採伐限額,不得擅自改變和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並按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經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頒發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其主管部門審核頒發採伐許可證。
集體企業單位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核頒發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承包集體的林木,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頒發採伐許可證。
審核頒發採伐許可證的部門,發放採伐許可證不得超過年採伐限額。
第二十八條 採伐林木應當由林權證持有者填寫《林木採伐申請書》,提交林木權屬證明、更新措施、上年度或者上次採伐後更新驗收合格證。採伐經濟林的,必須同時提交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技術鑑定材料。
第二十九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採伐許可證的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並達到更新質量標準,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未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更新,所需費用由更新義務者承擔。
第三十條 生產銷售、收購木材及其他林木產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育林費。未繳納育林費的,責令其限期補交。
第三十一條 採伐更新造林任務完成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更新造林面積和質量進行檢查驗收。對符合更新質量標準的,核發更新驗收合格證;對達不到更新質量標準的,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占用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並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應更新造林實際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5日發布的《濟南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53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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