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實施《行政複議條例》規定

濟南市實施《行政複議條例》規定在1991.08.31由濟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實施《行政複議條例》規定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8.31
  • 實施時間:1991.08.31
第一條 為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行政複議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機關是指依法有權受理複議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市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
第三條 本市各級複議機關進行行政複議工作,必須全面正確地執行《行政複議條例》和本規定。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本市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均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本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五條 複議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和實際工作需要確立本機關的複議機構或者專職複議人員。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的複議機構應與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合署辦公。
有複議管轄權的市和縣、區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其法制機構是本部門的複議機構;未設法制機構的應配備專職複議人員。
第六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構或專職複議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行政複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和下列職責:
(一)制訂本機關複議工作的制度和程式,並組織落實;
(二)對本地區、本系統內的複議管轄爭議,提出處理意見;
(三)對本地區、本系統的複議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四)組織複議人員的培訓;
(五)負責複議案件的調查統計,立卷歸檔。
第七條 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省人民政符相應的主管部門管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轄:
(一)省人民政府沒有相應主管部門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本市的地方性法規、規章作出的,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轄的。
第八條 對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市人民政府相應的主管部門(包括代行政府職能的部門)管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管轄:
(一)市人民政府沒有相應主管部門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縣、區人民政府管轄的。
第九條 對縣、區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市人民政府管轄。
對鄉鎮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其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管轄。
第十條 屬市人民政府管轄的複議案件,市人民政府複議機構可以指定有關委辦歸口承辦,承辦結果由市政府複議機構審查,報市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 對街道辦事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縣、區人民政府管轄。對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複議,由設立派出機構的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 複議機關因複議管轄發生爭議,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依照《行政複議條例》規定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受理的案件,移送機關應向受移送機關發出通知,附送複議申請和有關材料,並將移送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移送通知應寫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據和移送時間。
受移送的複議機關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予受理;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報上級主管部門解決,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法定申請複議期限內向信訪部門申訴的,信訪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申訴人向有複議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複議,必須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在申請複議的法定範圍和期限內,按照申請複議的條件和要求向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遞交複議申請書,並按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供申請書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的,應提供有關證明。
第十六條 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應嚴格審議,並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決定受理或不受理,對符合《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的的,應予受理,不得拒絕;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條例》有關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直接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或者沒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依據的,不予受理。
(二)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到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複議;
(三)不屬於申請複議範圍的,不予受理,並告知到有關機關申訴;
(四)已向其他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不予受理,
(五)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於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未告知其複議權利,致使超過申請期限的除外;
(六)複議申請書不符合《行政複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限期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七)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後,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申請複議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複議機關受理複議申請後,應於七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證據和答辯書。
答辯書應當載明: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答辯的事實和理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及有關的證據材料;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具體的請求;作出答辯的日期等內容。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實行書面複議制度。但對於案情比較複雜的,複議機關認為必要,可以在詢問、調查、勘驗、收集證據的基礎上,召集申請人、被申請人以及第三人當庭審理。
當庭複議的案件,參加辦案的複議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九條 複議人員必須認真審閱複議案件材料,進行調查研究、收集和核實證據。可以向被申請人調閱案卷,也可以向有關部門和單位調閱有關資料。有關部門和單位有義務協助複議人員進行調查。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發現縣、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之間不一致的,應報請市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經過審理的複議案件,由複議機關依據《行政複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分別作出維持、補正、限期履行職責。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複議決定書由複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蓋複議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複議機關可以直接或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提供有關材料和證據的;
(二)拒絕參加複議或拒絕協助、配合複議機關進行複議的;
(三)拒絕履行複議決定的。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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