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2008年為了貫徹落實濟南市委、市政府關於建設“齊魯人才特區”意見精神,規範我市市級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和運作,加快我市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而頒布的條例條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 時間:2008年
  • 本質:由市政府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
  • 用途:建設“齊魯人才特區”意見精神
  • 文號:濟發〔2011〕13號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濟南市委、市政府關於建設“齊魯人才特區”意見精神,規範我市市級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和運作,加快我市創業投資企業發展,支持中小企業創新創業,根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十部委2005年第39號令)、《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於創業投資引導基金規範設立與運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8〕116號)和濟南市委、市政府《關於建設“齊魯人才特區”的意見》(濟發〔2011〕13號)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級創業投資引導基金(以下簡稱“引導基金”)是由市政府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並按市場化方式運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用於引導社會資本共同參與支持創業投資企業發展。
有條件的縣(市)、區可根據本地財力狀況和創業投資發展情況,設立本級創業投資引導基金。
第三條 市級引導基金經市政府批准設立,總規模為5億元,2012年首期引導基金5000萬元,以後年度根據財力狀況和引導基金投資運作情況,逐步分期到位。
引導基金的來源主要包括四個方面:財政性專項資金;引導基金的投資收益;閒置資金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所得的利息收益;其他合法來源。
第四條 引導基金按照“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科學決策、防範風險”的原則進行投資運作,並設立引導基金理事會,作為引導基金的決策機構。
引導基金委託管理機構管理,政府部門及其基金管理機構不干預引導基金支持的創業投資企業日常的經營和管理。
對縣(市)、區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市級引導基金予以優先支持。
第五條 引導基金鼓勵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濟南市轄區內的未上市初創期、早中期企業,優先支持我市為實施人才強市戰略引進的海內外高層次創業人才創辦的企業(以下簡稱“5150人才企業”)。
初創期企業是指符合如下條件的企業,即:成立時間不超過5年,職工人數不超過3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000萬元。
早中期企業是指不在初創期企業範圍之內,符合如下條件的企業,即: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年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
第二章 決策管理與運行機制
第六條 引導基金理事會由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科技局、市審計局有關負責同志組成,對市政府負責。
濟南市能源投資公司(加掛濟南市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管理中心牌子,以下簡稱基金管理中心)受理事會委託作為基金管理機構,履行引導基金名義出資人和管理人職責,對外行使引導基金的權益和承擔相應責任與義務。
第七條 理事會主要負責引導基金重大事項的指導和決策,建立健全創業投資項目評審、新聞媒體公示和資金託管制度,研究制定對基金管理中心的經營考核和激勵約束機制,監督引導基金規範運作。理事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成員由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科技局、市審計局的相關處室負責人和濟南市能源投資公司負責人組成,辦公室設在市發展改革委財政金融處,負責理事會的日常工作。
理事會聘請政府有關部門、創業投資行業自律組織的代表和相關領域專家組成評審委員會,對引導基金支持方案進行獨立評審。理事會根據評審委員會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的評審結果,對擬支持項目進行決策。
第八條 基金管理中心應配備創業投資經驗豐富的專職管理人員,主要負責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和跟進投資企業的調查評估、注資組建、運行監管、退出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並按照有關制度規定,規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
第九條 理事會選擇一家商業銀行對引導基金進行託管,並承擔引導基金的資金保管、撥付、結算以及日常監管工作。
資金託管銀行負責對引導基金實行動態監管,發現引導基金異常流動時,應採取適當應急措施並及時報告。
市財政局通過預留印鑑的方式對引導基金專戶資金進行監管。該賬戶只核算財政撥付或收回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的本金和利息,不核算與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本、息無關的其他收支業務,並與基金管理中心其他業務分開管理。
第十條 引導基金管理費經理事會批准從基金收益中按引導基金實際出資額的1%提取,按年支付,當年支付上年管理費用。
基金收益不足以提取管理費的,不足部分可暫不提取。
第十一條 引導基金的運作方式主要包括階段參股和跟進投資。階段參股出資額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額的70%,跟進投資出資額不高於引導基金出資額的30%。除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階段參股和跟進投資對同一創業投資企業不重複支持。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不得用於貸款或股票、期貨、房地產、金融衍生品等投資,不得用於贊助、捐贈等支出,閒置資金只能存放銀行或購買國債。
第十三條 引導基金投資形成的股權可以通過上市、股權轉讓、企業回購及破產清算等方式退出。在有受讓人的情況下,引導基金可以隨時退出,其它股東具有優先受讓權。
第三章 階段參股
第十四條 階段參股是指向創業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並在退出時讓渡一部分收益的投資方式,主要吸引社會資本在濟南市內共同發起設立新的創業投資企業,參股投資期限一般不超過7年。
(一)引導基金參股比例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實收資本的30%,單筆參股金額不超過5000萬元,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
對市級引導基金和其他政府引導基金共同參股支持同一家創業投資企業的,政府引導基金的合計參股比例不得超過50%。
(二)對於引導基金參股設立專注於投資濟南區域內“5150人才企業”和初創期企業的創業投資企業,引導基金參股比例可適當提高,單筆參股金額不超過2000萬元,且不能成為第一大股東。
第十五條 發起設立新的創業投資企業,申請引導基金支持的創業投資企業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創業投資企業的實收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或者首期實收資本不低於3000萬元,且全體投資者承諾在註冊後的3年內補足不低於5000萬元實收資本,所有投資者以貨幣形式出資。
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實收資本不低於500萬元,其受託管理的創業投資基金應不低於1億元。
(二)投資領域明確。
(三)至少配備3名具有5年以上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且高管人員已經取得良好的管理業績。
(四)其管理團隊成員、主發起人或自身有對中小企業投資的成功案例。
(五)嚴格執行國家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具備規範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六)企業管理團隊誠信度高,管理和運作規範,具備科學有效的投資決策程式和風險控制、信用管理機制。
第十六條 申請引導基金對現有創業投資企業進行增資的,除需符合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創業投資企業已按有關法律法規設立,並開始投資運作,設立時間不超過12個月。
(二)創業投資企業全體出資人同意引導基金入股(入伙),且增資價格按不高於發行價格與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 引導基金參股設立的創業投資企業應按規定在市發展改革委備案,並接受監管。其投資運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投資於濟南市轄內的初創期、早中期企業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額的3倍或創業投資企業實收資本的60%,其中投資於初創期企業不低於引導基金出資額的2倍或創業投資企業實收資本的50%。以下三種情況可視同對濟南市的投資:
1、投資對象是註冊在濟南市區域內的法人主體;
2、母公司是註冊在濟南市區域外的法人主體,子公司是註冊在濟南市區域內的法人主體,創業投資企業通過對母公司的投資帶動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投資,只要母公司承諾對子公司的投資額大於創業投資企業對其母公司的投資額,且在規定時間內(12個月)實施。在此條件下,創業投資企業對母公司的投資額可視同對濟南市的投資;
3、投資對象是註冊在濟南市區域外的法人主體,但該企業能夠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法人主體遷至濟南市或在規定時間內能夠在濟南市新設法人主體,並長期致力於濟南市的產業發展,其在濟南市增加的投資額可視為創業投資企業對濟南市的投資。
(二)對單個創業企業的累計投資不得超過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實收資本的20%。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投資於已上市企業,所投資的未上市企業上市後,所持股份未轉讓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從事擔保、抵押、委託貸款、房地產(包括購買自用房地產)等業務。
(三)投資於其他創業投資企業或投資性企業。
(四)投資於股票、期貨、企業債券、信託產品、理財產品、保險計畫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五)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贊助、捐贈等。
(六)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七)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八)發行信託或集合理財產品的形式募集資金。
(九)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中心應與其他出資人在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章程中約定,有下述情況之一的,引導基金可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選擇退出:
(一)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方案經理事會批准後超過一年,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未按規定程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增資手續的。
(二)引導基金撥付參股創業投資企業賬戶二年以上,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參股創業投資企業投資領域和階段不符合政策目標的。
(四)未按參股創業投資企業章程約定投資的。
第二十條 引導基金參股的申請、報批程式:
(一)徵集。受理事會委託,基金管理中心面向社會徵集擬申請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
(二)申報。申請引導基金參股的主發起人提交具體的發起設立方案,充分論證引導基金參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考察。基金管理中心負責組織對申請機構開展盡職調查工作,核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提出初步參股方案,形成詳盡的調查報告。
(四)評審。評審委員會對創業投資企業提出的申請參股方案和基金管理中心上報的盡職調查報告進行獨立評審。
(五)公示。對評審通過的擬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在指定的媒體予以公示,公示期為10個工作日。
(六)決策。對公示結束後沒有發現問題的創業投資企業,理事會根據評審委員會通過的評審結果作出決定。
(七)實施。理事會辦公室將理事會決策意見下達基金管理中心,由基金管理中心組織實施審定通過的投資方案。
第二十一條 引導基金參股投資的收益,參照簽訂出資協定時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分階段確定:
(一)對於引導基金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引導基金參股三年內退出的(含三年),一般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下浮50%收取固定股息收益;五年以內退出的(含五年),一般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收取固定股息收益;參股期限超過五年的,按照同股同權原則參與創業投資企業分紅或者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收取固定股息收益兩者取高的原則確定。
(二)對於專注於投資濟南區域內初創期企業的創業投資企業,引導基金參股三年內退出的(含三年),一般按照原始出資額退出;五年以內退出的(含五年),一般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下浮50%收取固定股息收益;參股期限超過五年的,一般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收取固定股息收益。
第二十二條 鼓勵創業投資企業投資“5150人才企業”,創業投資企業投資“5150人才企業”時,可同時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引導基金投資於“5150人才企業”的股權在退出時按照原始出資額退出。
第二十三條 引導基金同意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視投資方式、地域、方向和階段的不同,給予原始股東或管理團隊一定的業績獎勵。
第四章 跟進投資
第二十四條 跟進投資是指創業投資企業在濟南市轄區內選定擬投資的創業企業後,引導基金按創業投資企業本輪實際投資額的一定比例,以同等條件共同對創業企業投資,跟進投資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跟進投資只限於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濟南市轄區內的“5150人才企業”和初創期企業,且不能成為被投資企業的第一大股東。
(一)當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濟南市轄區內的初創期企業時,跟進投資原則上不超過創業投資企業本輪投資額的30%,最高不超過500萬元。
(二)當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濟南市轄區內的“5150人才企業”時,跟進投資出資比例可提高到創業投資企業本輪投資的100%,最高不超過300萬元。
(三)跟進投資形成的股權,委託共同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並簽訂《股權託管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責任、義務和股權退出的條件、時間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應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創業投資企業管理部門備案。
(二)申請跟進投資的項目已經創業投資企業選定,或實際完成投資六個月內。
(三)創業投資企業不得先於引導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資企業的股權。
第二十六條 跟進投資的申請、報批程式:
(一)申報。創業投資企業在投資濟南市“5150人才企業”、初創期企業時,可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交跟進投資申請方案。
(二)考察。基金管理中心負責組織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方案開展盡職調查工作,並提出跟進投資初審意見。
(三)評審。評審委員會對創業投資企業跟進投資申請材料和基金管理中心跟進投資初審意見進行獨立評審,提出評審意見和建議。
(四)實施。理事會審核通過跟進投資方案後,由基金管理中心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收益,參照簽訂出資協定時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確定。跟進投資三年內退出的(含三年),一般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下浮50%收取固定股息收益;五年內退出的(含五年),一般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收取固定股息收益。
第二十八條 創業投資企業申請引導基金跟進對“5150人才企業”投資時,可簡化申請報批程式,由基金管理中心根據相關規定直接實施跟進投資。同時,基金管理中心應將跟進投資情況報理事會辦公室備案。
第五章 績效考核與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財政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科技局、市審計局切實加強引導基金監管,建立有效的引導基金績效考核制度,定期對引導基金政策目標、政策效果及其資產情況進行評估。引導基金績效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引導基金所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和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應至少每半年向基金管理中心報送投資運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表,在每個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投資運作報告和經中介機構審計後的財務會計報告及財務報告說明書。
第三十一條 引導基金所參股的創業投資企業和申請引導基金跟進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應接受基金管理中心對企業投資運作和會計核算、財務管理等方面情況的審計檢查。
對審計檢查發現的問題,創業投資企業應在規定時間內予以整改。對拒不整改或反覆整改後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基金管理中心應採取終止協定、收回資金和以後五年內不再受理其引導基金申請等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中心應定期向理事會及財政資金監管部門報送引導基金投資計畫、參股創業投資企業及跟進投資企業運作情況和相應的財務檔案,接受理事會或其委託的中介機構及財政資金監管部門對引導基金的日常管理與運作事務的審計檢查。
第三十三條 託管銀行應在每個季度終了十日內向理事會、基金管理中心報送上一季度的資金託管報告,並在每個年度終了一個月內報送上一年度的資金託管報告。發現引導基金出現異常流動現象時應隨時報告。
第三十四條 引導基金理事會與基金管理中心、所支持的創業投資企業應按照有關規定,規範管理、運作和使用引導基金。
對引導基金運作中的各種違規行為和創業投資企業弄虛作假、騙取財政資金或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截留轉移、揮霍浪費財政資金等行為,依據有關規定進行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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