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邁縣海域岸線和填海造地項目管理辦法

澄邁縣海域岸線和填海造地項目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和規範海域岸線和填海造地項目管理,促進海域岸線和填海造地項目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在本縣行政區海域範圍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填海造地是指建設用圍填海行為。填海形成土地是指建設用圍填海經竣工海域使用驗收後形成的土地。
第二條 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的海域行使統一管轄權,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海洋功能區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海洋功能區劃。
第四條 下列項目用海,應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一)填海27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圍海27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三)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200公頃以下的項目用海。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縣級政府審批使用海域的,必須向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用海預申請,項目用海預申請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一)縣投資委員會會議紀要;
(二)縣發展與改革委員會立項檔案;
(三)海域使用預申請書;
(四)申請海域的坐標圖。
第六條 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海域使用預申請材料後,應對項目用海的位置範圍進行實地勘察。項目申請用海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項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申請海域是否設定海域使用權;
(三)申請海域的界址、面積是否清楚。
符合初審條件的項目用海,應當對項目用海的初選址進行函復,通知海域使用申請人進行海域使用論證;不符合初審條件的項目用海,書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請人不予受理該項目用海申請,並告知理由。
第七條 下列用海項目,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進行海域使用論證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並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一)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
(二)圍海、填海、礦產資源開採、修建港口、碼頭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等項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等海域的項目用海;
(四)對海域自然屬性影響較大的其他項目用海。
第八條《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海洋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專家評審通過後,海域使用申請人須向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測量報告書(含宗海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材料。
第九條 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海域使用申請材料後,應對項目用海進行審核。
第十條 同一海域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海意向的,採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除下列情形外,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一)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
(二)國防建設項目;
(三)傳統趕海區、海洋保護區、有爭議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招標、拍賣方案由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實行海域有償使用制度,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條 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填海造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填海形成土地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填海造地應遵循科學規劃、政府主導,保護環境,陸海統籌的原則,優先保障基礎設施、民生建設等重點項目及休閒、旅遊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建設項目,原則上不安排房地產項目。
第十四條 縣國土部門已經審批出讓辦證的土地,與海域岸線有衝突的,應尊重歷史,按國土有關規定辦理供地手續。
第十五條 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海域使用規劃,合理確定填海造地用途、規模、結構、布局和時序,嚴格控制填海造地規模。海域使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等相銜接。
第十六條 填海造地實行年度計畫控制管理。建設項目需要填海造地的,應當取得省海洋主管部門批准的填海造地年度計畫指標,填海造地年度計畫指標應當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相銜接。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填海造地項目。
1、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
2、破壞海域資源和污染海洋環境的;
3、影響國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4、法律、法規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填海造地項目的,依法履行填海造地審批手續後,填海形成土地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按具體項目履行土地供應手續。填海形成土地用於經營性質項目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過填海竣工海域使用驗收。
1、不合理改變批准範圍或超出面積實施填海的;
2、沒有落實海域使用批覆檔案的。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自填海項目竣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憑海域使用權證和填海竣工海域使用驗收批覆,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換髮國有土地使用證手續。
(一)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時,海域使用權出讓金高於或者與該宗土地市場評估價值相當的,填海形成土地直接換髮國有土地使用證,不再繳納土地出讓金;海域使用權出讓金低於該宗土地市場評估價的,應當按照該宗土地的市場評估扣除海域使用權出讓金的差價補繳土地出讓金後,換髮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以審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海域使用權人申請按照國有劃撥土地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且項目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不需繳納土地出讓金。填海形成的土地按照國有劃撥土地管理,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改變土地用途時應當依法審批,補繳土地出讓金;海域使用權人申請按照協定出讓土地換髮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應當依法繳給土地出讓金。土地出讓金按照辦理換證手續時該宗土地的市場評估價扣除海域使用金和實際投入的填海成本計算。
第二十一條 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進行實地勘查定界,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擬定供地方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國土管理部門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供應手續。
第二十二條 填海形成土地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確需改變的,應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相應許可權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有批准許可權的機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或者土地使用權。
(一)未按照海洋功能區划進行填海造地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填海形成土地用途的;
(三)非因不可抗力,非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填海造地項目閒置滿2年的;
(四)填海形成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權後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兩年未動工開發,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兩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的;
(五)其他建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澄邁縣海洋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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