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

湘潭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

湘潭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現公布《湘潭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湘潭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施細則
  • 類型:法律條文
  • 地點:湘潭市
  • 時間:2004年8月1日
發布者,內容,

發布者

市 長 彭 憲 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節育措施費用負擔,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湖南省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省人民政府第179號令)和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等5廳委《關於貫徹〈湖南省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的實施意見》(湘勞社政字〔2004〕1號)以及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和城鎮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按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繳納生育保險費。
生育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原則,統籌層次與基本醫療保險保持一致。
第三條 市、縣(市、區)兩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人口與計畫生育、衛生、財政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生育保險的有關工作。
市、縣(市、區)已經設立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業務。 第四條 職工所在單位參加了生育保險,且生育和避孕節育措施符合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在職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依照本實施細則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我市生育保險費率暫定為0.7%。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乘以繳費費率之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率的調整,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提出調整方案,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繳納、徵收和管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南省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辦法》執行。 第九條 承辦生育保險業務的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生育保險進行統一規劃、統一征繳和管理,但生育保險統籌基金要單獨建立財政專戶,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分別運行、分別核算、分別預決算和統計,不得相互擠占和挪用,並接受勞動保障、財政、審計部門和參保單位及其職工的監督。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條 用人單位實行計畫生育的女職工在職期間生育和終止妊娠,在下列產假時間內,由發放工資變更為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產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還可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1、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孩子,增加產假15天。 3、達到晚育年齡生育的,增加產假30天。 4、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產假30天。
(二)女職工懷孕2個月以下終止妊娠的,產假15天;懷孕2個月以上4個月以下終止妊娠的,產假30天;懷孕4個月以上終止妊娠的,產假42天。女職工產假含法定節假日。
女職工生育津貼的日標準為上年度本單位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除以30天之商;低於本人工資標準的,由單位補足。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實行計畫生育的職工在職期間生育、節育等發生的下列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終止妊娠所必需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
(二)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的費用。
(三)採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費用。
(四)實施絕育、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的費用。
(五)治療本條第二款範圍內的併發症的費用。
用人單位職工因生育、終止妊娠引起併發症在產假期間的醫療費用和因絕育、輸精管、輸卵管復通手術引起併發症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產假期滿後需繼續治療的費用和產假期間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造成的生育、節育手術併發症,應當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治療費,生育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前述費用僅限於職工本人,不包括嬰兒醫治、護理等費用,具體範圍和標準按湘勞社政字〔2004〕13號檔案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女職工失業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補助金,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人均生育醫療費用。
第十三條 參加生育保險單位的男職工配偶(無工作單位)生育第一胎(不含終止妊娠),並符合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生育保險統籌基金支付一次性生育補助金(含相關的生育醫療費用),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人均生育醫療費用的50%。
第十四條 出差、異地工作、公派出境、出國人員其所在單位繳納了生育保險費的,所發生的生育費用及生育津貼按本單位參保的統籌地區標準支付。
第十五條 按國家規定免費供應避孕藥、避孕工具的費用由計畫生育事業費開支,生育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單位都參加了生育保險的,有關費用支付以女方為主。
第四章 生育保險管理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職工必須到定點醫療機構(含符合條件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用人單位職工進行本辦法第十一條範圍內的生育、節育的,憑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的《診療手冊》和縣(市、區)人口與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證明,在規定範圍和標準內免付費用(掛號費除外),其費用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超出規定範圍和標準的費用,由職工個人負擔。
第十八條 生育津貼、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本人或者委託人向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申領。 申領生育保險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育津貼、生育補助金申領表。
(二)人口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屬於計畫內生育的證明。
(三)本人身份證(夫妻雙方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還須提供對方已參加生育保險或不屬參保範圍的證明材料)。
(四)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嬰兒死亡證明、流產醫學證明、專家鑑定證明、節育證明、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等)。
(五)失業的女職工,還須提交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有效的失業證。
(六)男職工配偶無工作單位的,提交其配偶居住的村民委員會或城鎮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工作單位的證明。
(七)受委託代為申領的,提交申領人出具的委託書和受委託人的身份證。
(八)其他證明材料。任何人不得提供虛假材料冒領或者多領生育津貼、一次性生育補助金。
第十九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職工享受生育津貼、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的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並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認為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未依照本實施細則規定支付生育保險費用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與用人單位職工結算醫療費用。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偽造病歷。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時,需要醫療機構出具有關證明和病情證明的,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二十二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育保險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生育保險工作規劃和方案。
(二)制定生育保險相關政策。
(三)指導、協調、督查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生育保險宣傳培訓、運行及管理。
(四)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資格審定。
(五)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對生育保險中出現的糾紛進行鑑定。
(六)負責對違反生育保險政策行為進行處罰。
(七)履行法律法規及上級規定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經辦生育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
(二)負責與具備定點資格的生育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定。
(三)負責生育保險基金預決算工作。
(四)負責全市生育保險統計工作。
(五)建立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南省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辦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條件,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費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在欠費期間發生的生育保險有關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由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生育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經辦生育保險業務所需的經費,由同級財政在預算中安排。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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