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湖南省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修正)》在2008.01.02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1.02
  • 實施時間:2008.01.02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公眾聚集場所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眾聚集場所,是指對公眾開放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下列場所:
(一)影劇院、錄像廳、舞廳、卡拉0K廳、音樂茶座、室內遊藝廳、具有演出和放映功能的禮堂等公共娛樂場所;
(二)賓館、飯店、酒家、招待所等公共餐飲住宿場所;
(三)酒吧、網咖、氧吧、咖啡屋、美容美髮廳、足浴室等公共休閒場所;
(四)體育場館、保齡球館、檯球館、健身館、旱冰場、室內射擊場等公共體育運動健身場所;
(五)金融、保險、電信、郵政等對外營業場所和商場、集貿市場、證券交易場所等營業場所;
(六)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展覽館、青少年宮、文化宮、俱樂部、民眾藝術館等從事科學文化藝術活動的場所;
(七)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等公共場所;
(八)醫院、養老院和寄宿制的學校、幼稚園、託兒所;
(九)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物資交流會、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廟會等民眾性活動場所;
(十)其他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一定規模的公眾聚集場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眾聚集場所:
(一)建築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額定人數在50人以上的室內公眾聚集場所;
(二)占地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額定人數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眾聚集場所;
(三)設在地下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
法律、法規、規章對公眾聚集場所規模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對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受縣市區公安消防機構的委託以主管公安消防機構的名義對其轄區內的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文化、衛生、體育、工商、經濟貿易、教育、廣播電影電視、旅遊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對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對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對下級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不得重複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內部裝修以及用途變更的公眾聚集場所工程項目,應當依法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驗收。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開業前以及民眾性活動舉辦前,應當依法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其中,國家在本省舉辦的大型活動、省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舉辦的大型活動以及跨市州的活動向省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工程項目消防驗收內容與本條第二款所指的消防安全檢查內容一致時,應當同時辦理。
公眾聚集場所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不得開業、舉辦活動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營業執照。
第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或者場所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並應當逐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和崗位消防安全責任制。
公眾聚集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根據需要確定本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確定或者變更後,在15日內向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八條 實行租賃、承包或者委託經營、管理的,產權單位與經營者應當明確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消防車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設施和其他建築消防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管理的單位統一管理。
公眾聚集場所屬整體租賃、承包的,其經營期間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經營者負責;屬多家擁有產權或者多家租賃使用的,由產權單位或者租賃使用單位共同確定一家單位負責整棟建築的消防管理,經營使用者對經營使用範圍內的消防安全負責,並配合產權單位或者其委託統一管理的單位做好相關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員工應當組織上崗前的消防安全培訓。
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活動期間,應當採取張貼圖畫和廣播、閉路電視播放等方式對場所內活動人員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等常識。
第十條 屬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建立消防組織,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的消防管理人員,制定滅火和疏散預案並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演練,建立健全防火檔案,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消防安全條件:
(一)室內裝修、裝飾根據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需使用不燃、難燃材料的,必須選用合格的材料;
(二)安裝電氣設備和電氣線路符合國家標準和消防安全技術規定;
(三)安全出口、樓梯和走道的寬度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樓梯口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發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標誌;
(五)設定報警電話,配備滅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設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六)設定符合標準的火災事故應急照明燈,應急照明供電時間不得少於20分鐘。
第十二條 設定公共娛樂場所、公共餐飲住宿場所、公共休閒場所、公共體育運動健身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設定在文物古建築、博物館、圖書館和檔案館等建築內;
(二)禁止毗連重要倉庫或者危險物品場所;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內改建。
第十三條 公共娛樂場所、公共餐飲住宿場所中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飲場所、公共休閒場所、公共體育運動健身場所不得設定在地下第二層及第二層以下。一般設定在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的建築內的第一層至第三層的靠外牆部位。設定在建築物的其他樓層時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定在地下一層時,地下一層地面與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得大於10米;
(二)一個廳、室的建築面積不得大於200平方米;
(三)應當依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設定防煙、排煙設施;
(四)應當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五)嚴禁使用液化石油氣。
已經核准設定在三級耐火等級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特定要求;已經核准設定在四層及四層以上和地下一層且一個廳、室的建築面積超過200平方米的,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限期加以解決。
第十四條 依照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需要設定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消火栓等消防設施、器材和配置逃生救生器材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配置,並應當設定自發光型火災報警、手動控制裝置標誌和滅火設備標誌。
公共娛樂場所、公共餐飲住宿場所、公共休閒場所、公共體育運動健身場所應當配置必要的自救呼吸器。
卡拉OK廳及其包房內,應當設定聲音或者視像警報系統。
第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根據需要劃定禁火區、禁菸區、煙花爆竹禁放區,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並設立消防安全警告標誌、指示標誌、禁令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 公眾聚集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的消防設施和器材、設定的消防安全標誌,應當定期進行檢驗、維護,確保消防設施、器材及標誌完好、有效。
公眾聚集場所的防盜門窗等附屬設施和設定的大型廣告牌必須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響人員疏散和滅火救援。
第十七條 公眾聚集場所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營業、活動時進行電氣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維修作業;
(二)在營業、活動時將安全出口上鎖、阻塞;
(三)超過額定人數;
(四)觀眾廳內設定在橫向走道之間的座位排數和縱向走道之間的單排座位個數違反消防技術標準,疏散走道內設定臨時座位等服務設施;
(五)超負荷用電、違反操作規程私拉亂接臨時電線;
(六)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第十八條 公共休閒娛樂、餐飲住宿、體育運動健身等場所和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使用電爐、煤爐、木炭爐、液化氣爐、電暖器、電烤箱等有引起明火隱患的器具取暖,禁止使用蠟燭、油燈等明火照明,禁止以燃燒蚊香方式驅蚊;
(二)禁止在營業場所的同一防火分區內設定員工宿舍,或者將營業場所作為員工宿舍使用,或者在營業場所內留宿無關人員;
(三)禁止在公共餐飲場所內使用液體或者氣體燃料作火鍋燃料;
(四)禁止在大型民眾性活動中充裝、銷售、施放用氫氣等易燃氣體充裝的氣球。
第十九條 公眾聚集場所對存在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予以消除。
在火災隱患未消除之前,應當落實防範措施,保證消防安全。不能確保消防安全,隨時可能引發火災或者一旦發生火災將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應當停產停業整改。
第二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活動時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進行每日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員應當及時糾正違章行為,妥善處置火災危險,無法當場處置的應當立即報告,發現初起火災應當立即報警並及時撲救。
公眾聚集場所應當確定專人在每日營業活動結束後對營業場所進行檢查,及時清理人員,消除遺留火種,檢查電源,關閉防火門,放下防火捲簾等防火分隔設施;需值班的,應當明確專人值班,值班人員不得擅自脫離崗位。
第二十一條 在公眾聚集場所內活動的人員,應當自覺服從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無關人員不得進入公眾聚集場所的機房、消防值班室等明今禁止進入的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二)不得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電器設備;
(三)不得損壞、移動和擅自使用消防設施設備、器材;
(四)不得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五)不得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發現公眾聚集場所發生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
發生火災時,公眾聚集場所的工作人員必須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參加有組織的滅火撲救工作。
火災撲滅後,公眾聚集場所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好火災現場,配合公安消防機構進行火災事故調查。如實提供發生火災的有關情況;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清理火災事故現場。
第二十三條 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四)項和第十八條規定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經責令改正後又重犯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對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公眾聚集場所拒不按照公安消防機構要求保護火災事故現場或者擅自清理火災事故現場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對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在消防安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公眾聚集場所有重大火災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在重大火災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場所或者停止舉辦活動;其中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消防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發現下一級公安消防機構對存在火災隱患的場所未依法採取措施,經督辦後仍不履行職責的,上一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五條 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開業或者擅自舉辦民眾性活動的,公安消防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有前款規定情形且屬經營單位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行政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取消星級。
第二十六條 違反國家工程建築消防技術標準規定,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燃燒產生大量有毒氣體的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的,在公眾聚集場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中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裝修、裝飾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機構組織人員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八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和《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建築工程消防技術標準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通過審核、驗收的;
(二)對應當依法審核、驗收的消防設計、建築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審核、驗收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改正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未達到本辦法所指規模範圍的公眾聚集場所以及本辦法第二條第八項規定外的學校、幼稚園、託兒所等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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