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湖南省交易場所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省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促進行業規範健康發展,根據中央經濟工作會議、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精神和國務院有關檔案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場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從事權益類交易、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以及其他標準化契約交易的場所,其中:權益類交易包括產權、股權、債權、林權、礦權、技術(知識)產權、文化藝術品權益及金融資產權益等交易。交易場所在我省設立的分支機構和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等展業機構均參照交易場所進行監管。
依法經批准設立的證券、期貨交易所,或經國家部委批准設立的交易場所和僅從事車輛、房地產等實物交易的交易場所不屬於本辦法管理範圍。
第三條 交易場所設立及監督管理遵循“嚴格準入、依法規範、行業主管、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省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業務歸口、各負其責”的原則具體負責對所屬行業交易場所的監督管理。其中省地方金融監管局負責牽頭擔負綜合協調、統計報送、向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匯報及溝通、組織對各類違規行為開展定性查處等工作,並具體擔負全省股權交易、金融資產交易機構的監督管理。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場所由省商務廳負責監管,文化藝術品交易場所由省文化和旅遊廳負責監管,技術(知識)產權交易場所由省科技廳負責監管,國有產權交易場所由省國資委負責監管,林權交易場所由省林業局負責監管,農村產權交易場所由省農業農村廳負責監管,其他類交易場所由省人民政府根據交易品種屬性確定省級監管部門。
第五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履行交易場所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第一責任人職責,承擔本行政區域範圍內交易場所日常監管、風險處置及屬地穩控等具體職責,按照“業務歸口、上下協同”原則指定相關職能部門為交易場所日常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交易場所設立及變更申請事項的初審把關、日常經營行為及資金安全監管、統計監測、信息報送、違規處理、風險防範等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設立交易場所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設立交易場所,不得以交易場所名義對外經營或組織開展相關交易活動。
第七條交易場所的設立按照“總量控制、合理布局、審慎審批”原則實行嚴格準入管理。省行業主管部門結合我省經濟發展和產業優勢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全省各行業領域交易場所的數量規模和區域分布,分別制定交易場所品種結構規劃和審查標準,原則上一個類別設立一家交易場所。農村產權交易場所可按縣域保留一家,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場所按大類行業適當劃分類別。
第八條交易場所名稱應為“行政區劃名+字號+行業屬性+交易中心或交易所”,公司制交易場所名稱應標註“有限責任公司”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交易場所經營範圍應核定為:為經批准的交易品種提供交易服務,並統一加注“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等金融業務;不得變相從事證券、期貨業務;不得代客理財;不得從事投資諮詢服務”等內容。
第九條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申請人應先向擬註冊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企業名稱預先核准,取得《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後,依次向註冊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出具審查意見,並以市州人民政府名義報省行業主管部門,再由省行業主管部門書面徵求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意見並審核通過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前,應先取得國務院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書面意見函。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憑省人民政府批准檔案方可受理交易場所設立登記申請,並嚴格按批准檔案依法核准交易場所業務範圍、經營品種、交易方式。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設立交易場所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且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省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註冊資本、實繳資本、出資來源和股本結構;
(二)省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組織形式;
(三)符合省行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註冊資本、行業背景、資產情況等)的主發起人、控股股東、其他法人股東或自然人股東;
(四)擬申請的交易品種,原則上不得與本省已獲批交易場所正常交易的交易品種重複;
(五)具備符合交易場所經營和風險控制所需的各類規章制度,包括但不限於交易規則、交易方式、價格形成機制、風險控制制度、風險處置預案、交易風險準備金制度、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投資者適當性制度等;
(六)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及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穩定的交易信息系統和其他設施;
(七)省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交易場所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誠實守信,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熟悉交易場所經營管理有關知識,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專業能力和組織協調能力,且最近3年未受到金融監管部門或證券(期貨)交易所懲戒和相關行業監管部門的處罰,在交易場所相關經歷中無重大違規行為。交易場所一半以上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3年以上從事與交易場所經營活動相關的工作經驗。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交易場所,申請人應按照交易場所行業類別向受理機關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二)設立申請書;
(三)股東身份證明、信用報告;
(四)擬任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及相關證明;
(五)營業場地、經營設備及資金準備方案;
(六)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草案、規章制度草案;
(七)省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 交易場所在獲得批覆檔案1個月內應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並需在完成註冊登記的6個月內經註冊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查驗合格後開展經營活動。交易場所開展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股東會(股東大會)相關決議;
(二)驗資報告;
(三)公司開戶信息、交易風險準備金託管協定和第三方存管協定;
(四)營業場所權屬證明檔案,安全、消防設施合格證明;
(五)交易系統檢測報告;
(六)省行業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檔案或材料。
第十四條 交易場所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行業主管部門批准: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
(二)變更名稱;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
(五)分立或合併;
(六)修改章程;
(七)調整經營範圍;
(八)變更交易規則或新設交易品種;
(九)變更住所;
(十)變更交易風險準備金託管協定;
(十一)變更客戶資金第三方存管協定;
(十二)註銷;
(十三)省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重大變更事項。
第十五條交易場所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省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省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十六條交易場所的終止包括解散和破產兩種情況。交易場所解散,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算。交易場所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實施破產清算。清算結束後,按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交易場所原則上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通過發展會員單位、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等展業公司開展經營活動。確有必要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和分支機構、會員、代理商、授權服務機構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屬地監管原則進行監管。
第十八條 交易場所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相關事項的,省行業主管部門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通報省地方金融監管局。
第三章 合規經營
第十九條 交易場所應堅持依法合規、誠實守信經營,所有交易行為應確保平等、自願、公開、公平,切實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交易場所須制定依法合規的交易規則,交易規則須堅持公開透明並對交易品種、交易方式等作出明確規定,及時通過交易場所網站對外公布。交易規則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
(二)不得採取集合競價、連續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
(三)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契約交易;
(四)不得將權益按照標準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後賣出或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全款現貨交易不受T+5交易規則的限制;
(五)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六)未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交易場所不得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不得為違反上述規定的交易場所提供承銷、開戶、託管、資產劃轉、代理買賣、投資諮詢、保險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交易場所須嚴格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經營品種、交易制度依法經營,不得變相從事證券、期貨業務,不得非法吸收公眾資金或者變相吸收公眾資金,不得代客理財、誘導投資者交易,不得通過公開方式發布募集資金的廣告或虛假宣傳,不做保本付息、定期回購或給付回報的承諾,未經批准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交易。
第二十二條 交易場所在投資者開戶前,須進行必要的風險提示,做好風險承受能力測試,簽訂入市協定書、交易資金第三方存管協定等契約。其中投資者系自然人的,入市協定書須由投資者本人簽訂,並以醒目條款提示交易行為投資風險和投資者自擔風險的承諾內容,提醒投資者謹慎投資,並做好相關材料歸檔留存。交易場所需設立專門的部門或崗位,公布統一渠道和方式,負責投資者投訴、舉報等相關事宜,並建立健全糾紛解決機制,及時協商化解矛盾糾紛。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須按照省行業主管部門要求制定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嚴格投資者準入要求。合格投資者標準由省行業主管部門確定,交易場所不得擅自降低合格投資者標準。交易場所應當對申請開立賬戶的申請人是否為合格投資者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申請人,不得為其開立賬戶。
第二十四條 交易場所客戶資金必須選擇1家省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第三方獨立存管或按省行業主管部門要求進行管理,不得自行直接管理客戶交易資金。受託銀行業金融機構須按規定程式開設交易資金專用賬戶,認真履行資金存管義務,保證資金安全運行,發現異動應及時報告相關監管部門並採取措施。
第二十五條交易場所須按省行業主管部門要求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明確風險準備金的來源、監管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交易場所及董事、監事、股東、高級管理人員、工作人員及相關業務合作單位不得直接或間接在本交易場所參與交易,也不得接受委託進行交易。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准,交易場所主發起人所持有的股份自交易場所成立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其他股東所持有的股份3年內不得轉讓。交易場所高級管理人員所持有的股份,在任職期間不得轉讓。省行業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交易場所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擔保,股東不得為本交易場所發行產品及客戶提供擔保。
第二十九條 交易場所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省行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監管部門報送交易信息及其他相關信息,按規定將備份交易數據提交有關監管部門。
第三十條 交易場所須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並按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對涉及商業秘密和客戶個人隱私的信息,應嚴格知悉條件和程式,防止信息泄露。信息披露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禁止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第三十一條交易場所所有交易行為須遵守法律法規、交易規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交易場所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在內幕信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該交易品種,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交易品種。
第三十三條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縱市場:
(一)單獨或者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交易,影響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三)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交易,影響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縱市場。
操縱市場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交易場所的交易系統應當具備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功能,對交易數據和投資者信息等所有數據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交易系統主伺服器須設立在註冊地,並按要求進行實時備份留存。
第三十五條 交易場所不得使用或自行開發與法律法規、監管政策、合規交易相牴觸的交易系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交易場所須接受和配合相關監管部門,對其交易品種、交易規則或交易方式的監督和管理,並及時按照相關整改或處置要求辦理。
第三十七條交易場所發生下列重大事項時,應及時向所在地的市級、縣級政府報告,同時向監管部門報告:
(一)交易場所或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重大違法違規被立案調查或者採取強制措施;
(二)交易場所發生對市場經營風險有較大影響的訴訟或仲裁;
(三)交易場所出現重大財務風險或經營風險,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
(四)控股股東發生重大事項影響其行使股東權利;
(五)市場發生風險需要動用風險儲備金;
(六)發生群體性事件。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交易場所註冊登記和廣告宣傳的管理;湖南證監局負責交易場所非法證券期貨的性質認定;人民銀行長沙中心支行負責對交易場所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設的第三方資金存管賬戶的監管;省網信辦負責交易場所金融信息服務的監管;省通信管理局負責對交易場所的經認定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網際網路金融網站依法予以處置,並做好技術支持;省公安廳負責組織對違法違規經營、涉嫌犯罪交易場所的立案查處。
第三十九條 省行業主管部門、市州人民政府監管部門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對交易場所的經營管理、業務活動、財務狀況等進行現場檢查,現場檢查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交易場所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被檢查事項作出解釋、說明;
(二)查閱、複製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三)檢查交易場所的交易、結算、登記及財務等系統;
(四)檢查交易場所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情況;
(五)約談交易場所高管人員及其他與被檢查事件有關的工作人員;
(六)相關監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檢查事項措施。
第四十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市州人民政府監管部門若發現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須及時報告省行業主管部門,並及時採取相應措施,要求交易場所進行整改:
(一)交易規則、交易品種未按規定報批報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披露交易信息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的,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的;
(四)未按規定向監管機構報送信息,或所報送信息內容有虛假、錯誤或遺漏之處的;
(五)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開展交易業務的;
(六)拒絕或者妨礙非現場監管或現場檢查的;
(七)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執行,可能或已經損害客戶的合法權益的;未制定或未報送突發事件處置預案;風險管理或者內部控制等存在較大缺陷,經營管理混亂,可能影響交易場所經營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
(八)業務系統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關數據失真或者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
(九)未嚴格按照投資者適當性規則進行審查,為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開立賬戶的;
(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關聯人出現停業、重大風險或者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情況,可能影響交易場所持續經營的;
(十一)不符合有關客戶資產保護或者客戶資金安全存管規定,可能影響客戶資產安全的;
(十二)投訴舉報集中或者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十三)存在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交易場所在經營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由省行業主管部門、市州人民政府監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或者出現重大風險的,省行業主管部門可以區別情形,對其採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暫停發展新投資者;
(二)報請省人民政府交由有關部門依法取消全部或部分業務許可;
(三)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四)經報請省人民政府同意,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託管、接管或撤銷;
(五)移交市場監管部門、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六)省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開展交易場所業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取締。
第四十三條 投資者、中介機構或其他參與主體違反法律法規及業務規則的,交易場所應依法依規對其採取談話提醒、通報批評、警告、責令改正等方式進行處置;情況嚴重的,依法採取市場禁入等監管措施;構成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建立健全交易場所行業自律組織,制定行業自律公約,開展行業自律管理,全面提升行業發展水平和整體形象。
第四十五條 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公正廉潔、忠於職守,保守國家秘密和交易場所的商業秘密,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違反有關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風險防控
第四十六條 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完善的風險處置預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設立專門的工作部門,明確風險處置和應急管理職責,對業務開展過程中的異常情況應及時報告相關監管部門,並採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妥善處置風險和突發事件,維護交易場所穩定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市州人民政府、省行業主管部門要切實做好交易場所風險防控,建立健全風險防範、預警和處置機制,制定風險處置預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監管部門在發現交易場所風險隱患後,應根據風險級別及時報告市州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市州人民政府、省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有關情況召開專門會議,研究制定處置方案,並及時予以處置。交易場所出現嚴重異常情況時,省行業主管部門應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並立即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處置,有效防止風險蔓延,確保經濟社會穩定。
第四十八條 省行業主管部門要加強與市州人民政府以及宣傳、網信、公安、稅務和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等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協同及信息共享;對於發現的交易場所違法違規情況,要及時通報給金融監管部門,以形成工作合力,促進全省交易場所平穩、健康發展。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省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所管理類別交易場所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細則應明確:交易場所準入條件,包括交易場所的註冊資本(實繳資本),主發起人的資質、行業背景、資產情況、信用情況,經營場所、系統設備和資金存管要求等;交易場所業務模式,包括交易規則、投資者適當性、內部控制、風險防範等;交易場所監管措施,包括日常監管、違規處理、應急處置等。市州人民政府應根據本辦法和交易場所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制定本行政區域內交易場所監督管理工作制度。國務院和我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本辦法發布前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交易場所,在本辦法出台後,須按照新設機構規定標準及程式要求重新報批,未通過審批的應依法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或限期變更名稱和經營範圍;不申請註銷登記或變更登記的,由省行業主管部門及市州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退出市場。拒不執行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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