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暫行辦法

《湖北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暫行辦法》在1991.06.17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6.17
  • 實施時間:1991.06.17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確保食品衛生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所有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和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設備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凡違反《食品衛生法》的規定,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必須按照《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加強本地區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定的生產經營者,應予教育並責令糾正;經教育仍不改正或者違法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的處分。限期改進的期限,分別為: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的,改進期限不超過十五天。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六條規定屬於管理不當的,改進期限不超過七天;屬於生產經營場所不符合要求,設備布局與工藝流程不合理,改進工作量較小的,改進期限不超過三十天,改進工作量較大的,應在三十天內提出方案,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批後,按批准期限付諸實施。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任何一條規定的,改進期限不超過十天。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的下列產品應予封存,已經售出的責令其追回;
《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的所有違禁食品;
已經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能夠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引起或按食品衛生標準能夠引起食源性疾患的嚴重污染食品;
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塗料等。
依照本條規定封存和追回的產品,予以沒收或銷毀(銷毀費用由直接責任者承擔),但經過加工處理達到無毒無害的產品除外。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食品衛生法》的規定,根據其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可處以罰款。
(一)罰款的範圍及數額: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四條規定,生產經營有毒有害食品的,按其有毒有害食品銷售總額的5%至12%處以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的,沒收其生產經營的違禁食品所獲收入,並按這類違禁食品銷售總額的8%至25%處以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八條規定的,按其加入藥物的食品銷售總額的10%至15%處以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任何一條規定的,按其生產經營的產品銷售總額的5%至7%處以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二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處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罰款;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每個無健康證者每月二十元計算罰款,直到改正為止;違反該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將不適合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員辭退或調換,並按每個患病者每月五十元計算罰款,直到更換時為止,上述款項均由單位支付。屬私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由業主承擔;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定的,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尚無致人死亡或殘疾的,罰款五百至二千元;致人死亡或殘疾且喪失勞動能力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外,同時處以罰款五千至二萬元;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的直接責任者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一次可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二)對同時違反《食品衛生法》的若於條款規定的,按本條(一)款適用規定合併計罰,但單項或累計罰款的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罰款五千元以上的須經作出處罰決定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受罰的銷售單位如果認為違法責任在提供貨源的單位,銷售單位應先交納罰款,並提供證據,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確認後,可向貨源單位索賠,貨源單位不得拒絕。否則,通知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提供貨源單位給予加倍處罰。
第七條 對屬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責令其停業改進:
嚴重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任何一條規定的;
生產經營的產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生產經營的產品經兩次檢驗不合格,未採取有效改進措施的;
受到警告並限期改進、罰款等處罰後,仍無改進的。
責令停業改進的時間不超過十天,生產經營者自願延長的時間不在此限。
第八條 對屬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
受停業改進的行政處分達兩次後,繼續違反食品衛生法規定,情節較重的;
環境水源污染嚴重,無法改進,使食品衛生安全毫無保障的。
吊銷個體經營者的衛生許可證,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報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吊銷單位的衛生許可證,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食品衛生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十條 罰款只能從企業留利基金及專用基金中列支,不準攤入成本。
按本辦法的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含罰沒物變價款)一律上交財政,具體辦法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罰沒收入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各項行政處罰,應下達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但對流動的生產經營食品的商販,可由食品衛生監督人員現場處理,事後向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補辦規定的手續。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必要時,可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處以停止出售或封存不符合規定的食品,以及被處罰人沒有異議時,處以三十元以下的罰款。現場處罰的情況應作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字。超過以上範圍的行政處罰,應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方能執行。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依法辦事,尊重和維護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食品衛生監督人員證件。對利用工作之便進行違法違紀活動者,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應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的,處罰決定生效。
當事人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間,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作出的處罰決定應予執行。當事人拒不執行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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