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辦法

《湖北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00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辦法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號 
  • 發布日期:2000-12-07

【生效日期】2000-12-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號)
《湖北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辦法》已經2000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2000年12月7日
湖北省無照經營行政處罰辦法
第一條為制止無照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從事生產、經銷、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無照經營,是指經營者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或者沒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而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無照經營行為的治理、查處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建設、物價等部門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無照經營行為的治理、查處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培育和扶持各類市場,並通過增設攤位、增闢攤群、開放夜市等途徑,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大登記註冊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為經營者提供諮詢服務,及時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六條下列行為屬無照經營行為:
(一)未依法申請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超過核准登記的有效期限,或者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手續後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清算期間開展新的經營活動的;
(四)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期間,或者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持偽造、借用、租用、作廢等非法、無效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出租、出借、轉讓等方式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營業執照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對方為無照經營而為其提供有關證明、介紹信、契約文本、發票、銀行帳戶、資金、場所、原輔材料、設備等經營條件,或者為其代出證明、代訂契約、代開發票、代理和發布廣告及為其提供居中介紹等便利條件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可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無照經營者和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二)查閱、複製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契約、帳冊等資料;
(三)檢查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封、扣押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資料和物品、設備、工具等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後,按規定的程式實施,並向當事人送達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及清單。查封、扣押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調查取證的,可以先行按規定的程式採取查封、扣押措施,並於3日內補辦批准手續。
第十條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容易腐爛、變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留取證據後先行處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向當事人送達解除強制措施通知書,解除查封或扣押措施。
(一)當事人沒有無照經營行為,或者查封、扣押的財物與無照經營行為無關的;
(二)查封、扣押財物期限屆滿的;
(三)行政處罰決定已執行,應當返還查封、扣押財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二條查封、扣押的財物,在查封、扣押之日起90日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當事人不認領被解除查封、扣押財物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其財物上繳省財政部門,或者依法予以變賣後,將變賣款上繳省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侵犯當事人財產權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收繳有關印章和非法持有的營業執照、契約文本、發票等資料;限期15日之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並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等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屬非經營性活動的,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經營性活動的,可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對所列行為的處罰機關及處罰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當事人動用、調換、轉移被依法查封、扣押財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追回,並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決定;但罰款超過5000元的,應當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動用、調換、損毀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財物的,有管理權的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無照經營行為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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