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港口管理辦法

《湖北省港口管理辦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號

《湖北省港口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羅清泉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港口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港口管理辦法
  • 主 題 詞:港口管理
  • 索 引 號:000014348/2008-00608
  • 分類:水運 ; 政府令
  • 發布機構:省政府辦公廳
  • 發文日期:2006年03月31日
  • 文  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號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安全和經營秩序,促進本省港口建設與水運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屬的港航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對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對本地區港口的行政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規劃及岸線管理
第四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第五條 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具體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港口布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六條 本省有關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列入國家主要港口名錄的港口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
有關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徵求省政府相關部門意見並提出本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徵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並公布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並徵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港口所在地的縣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港口規劃,合理擬定港口區域界線方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港口區域界線由批准機關組織劃定或授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劃定。
第八條 在港口規劃區域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應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使用港口岸線的合理性進行評估。對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徵求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意見後,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對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徵求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意見後批准。
非港口設施占用港口岸線必須符合港口總體規劃。
第九條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申請人,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線使用申請書;
(二)法人證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三)由法定機構審定的有關港口岸線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圖;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告知的其他有關檔案。
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條 取得許可的港口岸線使用人,在二年內未開發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非深水岸線使用許可;深水岸線的註銷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凡需改變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用途或範圍的,必須變更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終止港口非深水岸線使用的,必須註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改變港口深水岸線使用用途或範圍,以及終止港口深水岸線使用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前應徵求省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省政府相關部門須在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之內提出意見;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須在收到部門意見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不能在上述規定時間內辦結的,應向申請人說明原因。
在臨時使用的港口岸線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口設施。
港口建設需使用被批准臨時使用的岸線時,岸線臨時使用人必須限期撤出。
第十二條 港口岸線使用期限不超過五十年。港口岸線使用權年限屆滿,岸線使用人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三十日前依法辦理延續使用的許可手續。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期限不超過一年,期限屆滿後,臨時岸線使用人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三十日前辦理延續使用的臨時許可手續。
第三章 港口建設
第十三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
第十四條 港口設施工程建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其中,對於不使用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核准制。
第十五條 港口建設項目用地,採取協定出讓方式的,可以按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標準繳納土地出讓金。
第十六條 用於港口公用的集疏運通道(水、電、進港道路)、航道、錨地及防波堤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應納入城市公共設施配套建設規劃,其建設和維護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港口設施建設實行“誰修建,誰受益”的原則。鼓勵、支持民間資本、外資投資建設港口設施,鼓勵貨主碼頭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
第十八條 港口的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洪標準,不得危害堤坊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保護
第十九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作業的監督檢查,制止和查處危害港口安全的行為;加強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維護,使其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條 禁止在港區內挖取砂石、泥土、傾倒廢棄物和有毒物質、設定礙航漁具、從事養殖、種植活動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動。
在港區內堆放物料、設定廣告牌等非港航業務標誌,行政許可機關應事先徵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將船舶預計進出港口的時間、靠離泊計畫、貨物載運情況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並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港口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應當進行港口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安全驗收評價;港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現狀評價、專項安全評價。
法律、法規、規章對港口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劃定港區內的停泊地、錨泊地,並根據情況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四條 對港區內的沉沒物、漂流物,物主有及時打澇清除的義務。物主不及時打澇清除導致沉沒物、漂流物妨礙航行或港口作業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採取措施,進行打撈清除,費用由物主承擔。
第五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五條 在設區的市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在縣(市)申請從事港口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向縣(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縣(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從事港口經營、國際貨櫃裝卸業務以及港口汽車滾裝業務的,應當向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港口經營人憑《港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應結合裝卸作業契約制定裝卸作業方案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對存在安全隱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經營人完善裝卸作業方案、消除隱患。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不具備經營資格、超範圍經營的船舶提供裝卸作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應當按《港口危險貨物管理規定》的規定,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未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認可證的,不得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活動。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統計資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
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情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採取措施疏港。
第三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對轄區內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行為進行檢查。
第六章 規費徵收
第三十一條 港口規費由各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徵收。港口規費的種類、徵收標準及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港口規費的繳納義務人,必須按時足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港口規費。
減、免港口規費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提高征費標準或重複征費,繳納義務人有權拒絕繳納違規規費,並對違規收費行為進行舉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港口規劃建設和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港口規費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除責令其限期補繳外,按日加收滯納費款3‰的滯納金;故意拖欠或抗繳港口規費的,除責令其限期補繳,加收滯納金外,處以拖欠或抗繳費款2倍至5倍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六條 港口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全省漁業港口的管理,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0日發布的《湖北省港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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