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條例

《湖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條例》於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湖北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2年09月29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人口計畫管理
條例,發文字號,條例全文,修改決定,條例(草案)的說明,解讀,相關報導,

條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2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到其他行政區域居住的人員,在設區市的市轄區之間流動的人員除外。流動人口,包括流入人口和流出人口。
第三條
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服務為先、公平對待、依法管理,有利於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利於流動人口融入當地社會,有利於社會管理創新,有利於人口有序流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把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列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目標管理體系,建立考核評價機制,逐步實現流動人口與戶籍人口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統一領導、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綜合協調,公安機關為主、各部門各司其職,單位與公民參與的原則,建立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體制,健全省、市、縣、鄉(鎮)、社區(村)五級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網路。
第六條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公安、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文化、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職能開展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流動人口日常服務和管理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社區、村(居)民委員會建立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站(以下簡稱社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站)。社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站受政府相關部門委託,開展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本地經濟社會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口,以及在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流動人口的權益
第八條
流動人口享有法律賦予公民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以及人身、財產等各項權利和居住地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流動人口,禁止歧視流動人口。
第九條
流動人口可以依法參加居住地人民代表大會、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等,參與居住地經濟社會事務的管理,參加居住地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等的評選。
第十條
流動人口享有與居住地戶籍人口平等的勞動就業權利,依法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職業技能培訓等,以及接受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等政府公共就業服務。
第十一條
與居住地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流動人口,有權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並享受相關待遇。
靈活就業的流動人口,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並享受相關待遇。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隨遷子女與居住地戶籍學生平等接受義務教育,在入學、升學、編班、學籍管理、獎勵、考核評價等方面平等對待。
流動人口隨遷子女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傳染病防治、兒童規劃免疫、婦幼保健、計畫生育等方面,享受與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的免費服務和優惠政策。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賃住房,購買商品住房。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符合居住地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法律諮詢、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務。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中的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在戶籍地承包的土地,可以繼續耕種,也可以依法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收回其承包地,不得限制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侵占其土地流轉收益。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可以按照規定在居住地辦理下列事務:
(一)申請參加居住地組織的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職業(執業)資格考試、登記;
(二)申請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和機動車駕駛執照;
(三)辦理出入港澳地區的商務簽注手續;
(四)辦理其他相關事務。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居住地社會秩序、社區居民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約,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
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流動人口服務保障機制,將流動人口的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公共教育、醫療衛生、住房租購、計畫生育和法律服務等,納入當地基本公共服務範圍,在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公用設施、制定公共服務政策等方面統籌兼顧、合理安排、公平對待、增加投入,提高城市公共承載能力,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流入地和流出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以流入地為主、流入地與流出地協調配合的原則,完善協作機制,建立流動人口信息通報制度,實現工作對接,共同做好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城鄉一體化人力資源市場,清理、取消各種歧視、限制流動人口就業的規定以及行政審批、行政收費等,保障流動人口平等就業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流動人口就業設定歧視性限制,不得對流動人口就業或者用人單位招(聘)用流動人口設定收費項目,不得干涉用人單位合法招(聘)用流動人口。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下列公共就業和勞動保障服務:
(一)免費提供政策諮詢和就業信息、就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二)制定職業技能培訓規劃,為流動人口開展創業培訓和就業技能培訓,並按規定給予相應補貼;
(三)監督管理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勞動契約,完善工資集體協商機制,擴大集體契約的覆蓋面;
(四) 建立工資支付監控和保證金制度,規範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
(五)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管理,規範職業中介、勞務派遣,查處違法行為;
(六)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優先受理涉及工資支付、工傷賠償等勞動糾紛,依法處理勞動爭議。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流動人口社會保險體系,完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異地轉移接續以及基本醫療保險異地就醫結算等辦法,保障流動人口依法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
第二十三條
各級工會應當組織已就業的流動人口加入工會,指導、幫助流動人口訂立勞動契約,以勞動契約、工資支付、勞動安全保障為重點,完善勞動關係協調機制,依法調解勞動爭議,參與勞動仲裁,監督用人單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經營業主應當依法與被招(聘)用的流動人口訂立勞動契約,辦理社會保險,實行同工同酬,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開展崗位培訓,並為流動人口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條件和環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流動人口主要輸出地設立駐外勞務服務機構,引導流動人口有序流動,開展維權服務。省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對各地駐外勞務服務機構建設、保障和開展服務,給予指導和幫助。
鼓勵商會為流動人口創業、就業以及維權等提供諮詢、幫助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創業環境,落實優惠政策,簡化辦事程式,幫助、支持流動人口自主創業。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隨遷子女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事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檢查督促全日制公辦中國小接收流動人口隨遷子女入學,並按實際在校人數撥付學校公用經費,保障流動人口隨遷子女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流動人口隨遷子女在居住地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相關政策。
義務教育學校不得拒絕接受流動人口隨遷子女入學,不得提高入學門檻,不得違反國家規定亂收費。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法律宣傳、法律諮詢等服務,將流動人口中的弱勢群體作為法律援助的重點,暢通流動人口尋求法律援助的渠道,完善法律援助異地協作機制,加強流動人口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
對流動人口中的農村進城務工人員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等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核其經濟困難條件。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流動人口,司法機關應當及時提供司法救助。
第二十九條
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納入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完善流動人口保障性住房供給體系,制定流動人口住房保障具體政策,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公共租賃住房。
鼓勵、支持流動人口集中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企業,建設面向流動人口的集體宿舍。
第三十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組織開展各類文化活動,滿足流動人口精神文化需求。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公共衛生服務範圍,普及公共衛生和傳染病防治知識,檢查督促城鄉基層衛生服務機構為流動人口提供公共衛生服務,保障流動人口享受與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待遇的規劃疫苗接種、婦幼保健、傳染病防控服務,並對流動人口相對集中的公共場所定期開展衛生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服務工作,依法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國家規定項目的免費避孕藥具、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諮詢服務,免費為育齡婦女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政策。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流動人口困難群體納入社會救助體系,為生活無著落的流浪乞討人員和特殊困難的流動人口提供臨時救助、慈善救助等服務,加強救助設施建設,完善救助服務功能。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保障流動人口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政治權利,鼓勵、引導流動人口依法參與居住地經濟社會事務管理,參與所在單位、組織和社區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並在評選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等方面,與居住地戶籍人口同等對待。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中刑釋解教人員、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討人員等特殊人群的服務和管理,建立健全社會關懷幫扶體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留守老人、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並重點加強農村留守兒童的教育關愛工作,構建學校、家庭、社會相結合的教育監護和關愛網路,關心農村留守兒童身心健康成長。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設立流動人口維權救助熱線電話,依法及時處理流動人口的相關投訴。
社會融合和管理創新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宣傳,動員社會各界參與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在全社會營造理解、尊重、關心流動人口的良好氛圍,提高公眾平等對待、熱情服務流動人口的意識,幫助流動人口適應居住地生活,促進人民民眾安居樂業。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社區建設,健全以社區為基礎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體系,為流動人口提供方便、快捷的社會服務;發揮社區的社會融合功能,鼓勵、支持流動人口參與社區自治,增強社區成員意識,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能力,促進流動人口融入當地社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市綜合承載能力等,科學、合理編制人口發展規劃,積極穩妥推進戶籍管理制度改革,探索建立城鄉統一的戶口登記制度,引導和促進城鄉社會融合。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將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納入社區格線化服務管理範疇,完善政務服務綜合信息管理平台,實現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基本信息與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衛生、房屋管理、計畫生育、民政等部門信息資源的互聯共享,整合管理資源,建立流動人口信息實時採集錄入以及跟進服務、跟進管理機制,提高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效能和水平。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實際需要,按照省有關規定,聘用流動人口協管員,實時採集信息、代辦綜合服務,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流動人口協管員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證制度。
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務的證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基本公共服務納入居住證制度,完善擴大居住證的使用功能。
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證發放和管理工作。社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站受公安機關的委託,開展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受理、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四十三條
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站申報居住登記。
在具有居住地戶籍的親屬家中居住的流動人口,居住時間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辦理居住登記。
未成年人或者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孕婦等流動人口,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代為辦理居住登記。
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站應當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提供方便;具備條件的,可以採取電話、網路、傳真等方式,辦理居住登記。
第四十四條
下列流動人口,按照以下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一)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人員,由經營單位辦理住宿登記,並通過安裝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及時傳輸登記的信息;
(二)在醫療衛生機構住院就醫的人員,由醫療衛生機構負責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
(四)在民政部門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站負責登記。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擬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在申報居住登記的同時,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站申領居住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領居住證,但本人要求申領居住證的除外:
(一)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六十周歲的;
(二)在居住地探親、就醫、旅遊、出差的;
(三)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培訓的人員;
(四)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社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站收到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的材料後,應當在三日內送交公安派出所。
公安機關接到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的材料後,應當及時審核,並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經營業主招(聘)用流動人口的,由用人單位和經營業主負責居住登記和信息報送,並可以為招(聘)用的流動人口申請辦理居住證。
用人單位和經營業主應當建立健全單位內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制度,落實服務管理責任。
第四十七條
居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具體期限根據流動人口擬居住時間確定。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續簽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十日內,到申請領取機構申請續簽。
已辦理暫住證的流動人口辦理居住證的,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四十八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首次領取居住證和辦理居住證續簽,辦理單位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因遺失、損壞而補領、換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
第四十九條
居住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製作、發放、管理。居住證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居住證,不得冒用他人居住證,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扣押居住證。
第五十一條
出租房屋供流動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託人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常住戶口所在地等基本信息,督促其申報居住登記,並自流動人口入住之日起七日內,將登記信息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站;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後七日內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站。
房屋出租人提供的出租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
第五十二條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應當如實向房屋出租人說明租住人數,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共同居住人員發生變更,應當在三日內告知房屋出租人以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站。
第五十三條
居住證持證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穩定的職業和住所、連續居住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一定期限、符合計畫生育政策並依法納稅的,可以申請居住地常住戶口;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一併申請居住地常住戶口。
流動人口申請居住地常住戶口實行年度總量控制,按照條件受理,依次輪候辦理。對流動人口中的優秀人才、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以及有其它突出貢獻者,優先落戶。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參與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對獲悉的流動人口信息都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或者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流動人口不按照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負責登記的相關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登記、報送信息或者登記不實的,由公安機關對相關單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非法製作、領取和使用流動人口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非法收繳或者扣押流動人口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房屋出租人未依法報告承租的流動人口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區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和權益保障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三)對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處罰情形、種類、幅度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個人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泄露流動人口信息或者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用途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違法行為。
附則
第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在本省的居住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指居民戶口簿、軍官證、警官證、士兵證、護照、駕駛證等國家規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湖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便利。”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三、刪除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四、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流動人口到居住地居住登記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
第四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接到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的材料後,應當及時審核,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在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製作發放居住證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實施辦法中可以對製作發放時限作出延長規定,但延長後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五、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作為第一款,並修改為:“居住證一人一證,每年簽注一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七、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四)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五)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八、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上述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後,重新公布。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託,現就《湖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請連同草案一併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目前,全國流動人口已達2.21億。2011年我省流動人口接近1200萬人,其中流入人口首次突破400萬。流動人口問題已經成為經濟社會建設中的一個重大問題,被中央綜治委列為當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六個突出問題之首。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對完善工作機制、制定法律法規提出了具體要求。省委、省政府對此也十分重視,2010年7月21日省委常委會專題研究了我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決定“同意省委政法委、省綜治辦報請省人大出台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條例”。
(一)制定條例是維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迫切需要。流動人口在為居住地經濟社會發展作貢獻的同時,卻不能與居住地常住戶籍居民平等享受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在政治權利、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社會保險、計畫生育保障、住房保障、子女入園入學等方面還面臨不少困難。由於缺乏專門保障流動人口權益的法律法規,侵犯流動人口權益的案件時有發生。因此,迫切需要出台條例,為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提供法律依據。
(二)制定條例是社會管理創新和經濟社會全面協調發展的現實要求。流動人口在促進居住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同時,也給城市公共服務、社會管理帶來了巨大的壓力和挑戰,流動人口犯罪率居高不下,部分地方流動人口犯罪占犯罪總量的50%以上。特別是隨著城鎮化建設進程的加快,改革戶籍人口與流動人口分類管理體制、建立流入地與流出地協調配合工作機制、預防和打擊流動人口違法犯罪等一系列工作,都需要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制定條例既是堅持以人為本、改善民生的需要,也是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現實要求。
(三)制定條例是推進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法制化的內在要求。由於國家沒有統一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法律法規,我省也沒有出台法規和政府規章,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主要依據國家和省的相關政策,缺乏統一性、權威性、約束性強的法律依據,存在政策不統一、體制不順暢、機制不完善、服務和保障不到位、法律責任不明確等突出問題,這些問題亟待出台地方性法規予以規範和解決。
(四)立法時機基本成熟。一是全省在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方面積累了一些成功作法和經驗。特別是2010年全省開展的“實有人口、實有房屋全覆蓋”工作為立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二是正在進行的戶籍管理制度改革將有效解決城鄉二元結構問題和流動人口的社會保障等問題。三是全國已有12個省(市、自治區)出台了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為我省立法提供了可資借鑑的經驗和參考。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2011年底,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在充分調研論證、召開省直部門協調會和專家論證會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草案代擬稿,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送了立法建議。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為今年的立法計畫項目。今年3月,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決定直接主持起草條例草案,擬定了立法工作方案報省人大常委會領導審定,並徵求了省政府有關領導意見,與省綜治辦、省公安廳共同成立了草案起草小組。草案起草小組對條例草案代擬稿的內容及條例的體例結構、章節順序、文字表述進行了認真研究並逐條修改十多次,形成草案徵求意見稿,印發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人大和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領導小組27家成員單位、省政府法制辦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廣泛徵求意見。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范興元及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領導分別帶隊赴武漢、襄陽、鹹寧開展立法調研,並赴山西省進行立法考察。在此基礎上,草案起草小組再次對草案徵求意見稿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2012年7月13日,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37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設總則、居住與管理、權益保障與服務、法律責任、附則等5章54條。草案堅持以人為本、突出對流動人口的權益保障,堅持服務為先理念,寓管理於服務中,通過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加強對流動人口權益保障和服務工作,以充分發揮流動人口對居住地經濟社會發展的積極作用;同時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規範管理特別是對重點人口的治安管理,以有效遏制部分地方流動人口的治安和違法犯罪問題。
(二)關於構建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體系
條例草案總則明確了政府統一領導、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綜合協調、公安機關管理為主、各部門各司其職、單位與公民參與的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工作的管理體制以及建立省、市(州)、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五級服務和管理網路。總則還對相關政府部門和單位及個人職責、人口信息綜合管理平台建設、流動人口動態管理機制等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三)關於實施居住證制度,強化居住服務與管理
條例草案第二章規定了居住登記、居住證和房屋出租登記備案制度。條例草案規定房屋出租人、用工單位、中介機構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辦理居住證制度,落實“以證管人”;規定堅持“誰出租、誰負責”的原則,規範房屋租賃行為,全面實行出租房屋登記備案,將相關經營單位和個人納入管理範圍,落實“以房管人”;規定用工單位用工信息登記、採集、報告制度,指導督促用工單位、職業中介機構按時申報流動務工人員信息,落實“以業管人”。
(四)關於流動人口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條例草案第三章對流動人口及居住證持有人、流動人口特殊人群享有的權益和公共服務分別作了列舉性規定,逐一明確了政府相關部門為流動人口提供就業服務、社會保險保障、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保障、計畫生育服務保障、子女教育保障、住房保障、衛生保障、文化權益保障、工商保障、戶籍保障、救助保障、民主政治權利保障的義務與責任,同時規定了政府服務與權益保障機制,明確了鄉鎮街道的服務保障職能及用人單位和經營業主的保障義務、執法管理人員的義務、權利救濟渠道,以逐步實現公共服務和權益保障均等化。
(五)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對違反居住登記及註銷行為、非法扣押居住證、偽造居住證等行為規定了明確的處罰措施。同時,為使“以證管人、以房管人、以業管人”落到實處,對相關經營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草案還對公安機關、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義務和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

解讀

26日從湖北省委政法委獲悉,明年元月1日起,《湖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條例》正式實施。該條例實施後,全省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將像當地居民一樣平等享受各項公共服務。
具體為:在勞動保障方面,完善基本養老保險異地轉移接續及基本醫療保險異地就醫結算等辦法。在創業經商方面,幫助、支持流動人口自主創業。在子女教育方面,流動人口隨遷子女可以在居住地參加中考和高考。在司法救助方面,對流動人口中的農村進城務工人員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等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再審核其經濟困難條件。在醫療衛生方面,流動人口享受與居住地戶籍人口相同的規劃免疫接種、婦幼保健、優生優育等公共衛生服務。在住房保障方面,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公共租賃住房,鼓勵、支持為流動人口建集體宿舍。在社會救助方面,將流動人口困難群體納入社會救助體系,提供臨時救助、慈善救助等服務。在精神文化方面,為流動人口提供公共文化服務,滿足流動人口精神文化需求。《條例》還對計畫生育等其他公共服務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
目前湖北省流動人口接近1100萬,其中流入人口超過400萬。《條例》共六章、六十二條,涵蓋流動人口權益保護、基本公共服務、社會融合和管理創新等主要方面,體現了憲法和法律保障公民權利的基本精神。

相關報導

9月12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北省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修改後的條例將和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居住證暫行條例》“接軌”,流動人口將享受到在居住地辦理出入境證明等便利的公共服務。
與之前的條例相比,修改後的條例增加了流動人口可在居住地辦理出入境證明這一項。此外,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高服務標準,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
在申領居住證方面,條例規定,流動人口到居住地居住登記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申領居住證。條例取消了居住證五年的有效期,規定居住證一人一證,每年簽注一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對於騙領、出租、出借、偽造居住證等違法行為,條例明確,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或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或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整改,處200元以下罰款;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取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