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

《湖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已經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hydrologic survey and reporting facilities in Hubei Province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
【發布日期】1998-12-16
【生效日期】1998-12-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1號)
《湖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已經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北省水文測報設施保護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水文測報設施的保護,確保防汛抗旱水文信息的採集、傳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水文測報設施保護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國家對流域機構直管的水文站網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文測報設施是指各級水文管理機構從事水文測報的各種設施(含臨時設施)。
本辦法所稱水文測報設施保護,包括水文測報設施的保護和水文測報設施周圍、測驗河段等特定範圍的保護。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水文測報設施保護工作,加強法制宣傳教育,採取各種措施,保障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的安全、完整。
第五條省水文水資源局和設定在有關地、市、州的水文水資源勘測局負責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的管理和保護,並依河道分級管理許可權,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查處侵占、破壞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六條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的義務,有權制止危害水文測報設施的行為和向主管單位舉報破壞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行為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水文測驗河段內設定的測驗設施(含測流纜道、測船、自記水位計台、測驗照明設備)、測報標誌、觀測場地、道路、傳輸水情的通訊設施、儀器設備、測船碼頭和地下水觀測井及其配套設施等,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
第八條水文站生活用地、氣象觀測區用地、測驗操作室及測驗設施用地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證。
第九條水文測報設施的主管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水文測驗技術標準,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水文測報設施周圍和測驗河段上下游劃定保護範圍。應在保護範圍明顯位置設立地面標誌。保護範圍包括:
(一)測驗河段上浮標斷面或上比降斷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標斷面或下比降斷面下游50米的河段,兩岸為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氣象觀測場周圍30米,測驗操作室、自記水位計台、過河纜道的支柱(架)錨錠等周圍20米。
第十條未經水文測報設施的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在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植樹造林、種植高桿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
(二)取土、淘金、挖砂、採石、停靠船舶、傾倒垃圾、修建阻水工程;
(三)在水文測驗過河設備、測驗斷面、氣象觀測場上方架設線路;
(四)在水文專用報汛通信線路上搭接電線;
(五)其他對水文測驗作業或對水文測報有影響的活動。
第十一條在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保護範圍內,設定妨礙水文測驗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縣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其清障、復原的費用由設障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二條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在水文測驗河段保護範圍內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響水文測驗的,應依法事先徵得水文測報設施主管機關及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河道專門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再按基本建設審批程式報批。需要遷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測報設施的,其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在汛期,水文測驗車、船在橋上或河道中進行水文測驗作業時,其他車、船應按照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限速通過或者繞道行駛。
第十四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把水文測報設施的運行維護、應急項目修復費用等納入同級水利建設基金使用範圍。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水文水資源勘測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視情節和危害程度給予處罰:
(一)干擾和阻礙水文測報工作進行,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處200以下的罰款;
(二)在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保護範圍內棄置、堆放物體,種植林木、高桿作物或養殖水生植物,設定漁具以及在水文測驗過河設備、斷面、氣象觀測場上方架設線路影響或阻礙水文測報工作正常進行的,除限期拆除外,可以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挪用水文測報器材、設施的,責令限期退還,可以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破壞、侵占水文測報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壞的,由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五)未經批准擅自在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保護範圍內修建工程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響水文測驗的,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000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文測報設施和測驗河段保護範圍內實施取土、淘金、挖砂、採石、棄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鑽探等行為的,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破壞、侵占水文測報設施,干擾、阻礙水文測報工作進行,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水文測報設施主管機關與保護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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