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經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基層人民武裝部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組織建設、教育訓練、武器裝備管理、時兵員動用、經費保障、法律責任、附則9章35條,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
  • 通過時間:2003年9月27日
  • 地區:湖北省
  • 施行時間:2003年11月1日
通過信息,條例全文,

通過信息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民兵預備役工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建立和鞏固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進行預備役登記、統計;
(二)教育和管理民兵、預備役人員;
(三)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
(四)管理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
(五)配備、培養、管理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民兵幹部和預備役部隊預任軍官;
(六)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軍、參戰、支援前線,保護國家財產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七)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國家建設,擔負戰備執勤,參加搶險救災,配合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人民政府、軍事機關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民兵、預備役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組織、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組織開展民兵、預備役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自治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以下統稱軍事機關)負責本地區的民兵、預備役工作,預備役師、團負責本單位的預備役工作。
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基層組織的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軍事機關和預備役部隊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六條 符合建立民兵、預備役組織條件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履行國防職責。
依法參加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對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預備役部隊給予表彰和獎勵。表彰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制定。
第二章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以及符合國家和省規定設立人民武裝部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其他基層組織,應當按照規定設立人民武裝部。不具備設立人民武裝部條件的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並指定專人負責民兵、預備役工作。
基層人民武裝部的設立、撤銷和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管理,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九條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實行考試錄用、統一培訓、持證上崗,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人民武裝學院畢業學員。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保持相對穩定,調離武裝工作崗位時,必須徵得下達任職命令的軍事機關同意;兼任預備役部隊軍官的,應當徵求預備役部隊的意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基層組織,應當將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選配、培養和調整交流納入本地區、本單位幹部管理範圍。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享受本單位同職級幹部或者管理人員的待遇。
第三章 組織建設
第十一條 民兵的組建原則和範圍,除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外,還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生產組織形式穩定、民兵人數達到能夠建立一個民兵排或者一個基幹民兵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建立民兵組織;
(二)高等學校、科研院所根據需要在教職員工和科研人員中建立民兵組織;
(三)工商、交通、衛生、城建等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民兵組織;金融、保險、電力、通信等行業(系統),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建立民兵組織;
(四)不具備本條第(一)項規定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基層組織,可以街道辦事處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
各級軍事機關根據民兵擔負的任務、現代戰爭特點和質量建設要求,結合當地實際,確定民兵組建的具體範圍、種類和方法。
預備役部隊的組建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基幹民兵、預備役部隊、國防動員各專業保障隊伍應當統籌規劃,分別編組。
第十三條 民兵幹部由所在單位提名,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本地區軍事機關考察、任命。
第十四條 基幹民兵和預備役部隊人員外出,應當向所在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報告,接到召回通知必須按時歸隊。
第四章 教育訓練
第十五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的教育,應當根據任務要求和人員特點,以提高民兵、預備役人員政治覺悟、增強國防觀念和確保政治合格為目標,採取以連(分隊)為單位集中教育與其他教育方式相結合的辦法進行。基幹民兵、預備役部隊士兵每年集中教育的時間不少於16課時,普通民兵每年教育不少於2次。
第十六條 基層民兵組織、預備役部(分)隊應當會同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做好對基幹民兵、預備役部隊人員的政治審查、考察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七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由軍事機關逐級下達任務,在訓練基地集中進行。民兵、預備役人員必須依法參加軍事訓練,所在單位應當按要求組織或者承擔訓練任務。
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等原因需減免訓練任務的,須經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批准。
第十八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軍事訓練,主要由縣級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隊團以上機關和具備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人民武裝部組織實施,民兵專業技術分隊(骨幹)訓練,可以由軍分區(警備區)或者省軍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市(州)、縣(自治縣、市、區)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分別建立人民武裝幹部訓練中心、民兵訓練基地和預備役部隊師、團訓練基地,由本地區軍事機關和預備役師、團負責管理。
人民武裝幹部訓練中心和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屬軍事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武器裝備管理
第二十條 民兵武器裝備由縣(自治縣、市、區)人民武裝部、軍分區(警備區)、省軍區集中保管,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由預備役師、團集中保管和當地軍事機關代管。因戰備執勤或者訓練需要,經省軍區批准,可以由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分隊保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保管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建立武器裝備倉庫(室),配備警衛和管理人員,完善安全設施,落實管理制度,確保武器裝備安全並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公安機關應當將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倉庫列入重要安全保衛目標。
第二十一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的配備、補充、調整、維護保養以及動用、修理、分級、轉級、報廢等,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造、裝配、接受、購置民兵、預備役部隊武器裝備。
第二十三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所需的軍民通用裝備,可以在具備條件的單位中預編,平時做好登記建檔工作,需要時依法徵用。
第六章 平時兵員動用
第二十四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的平時兵員動用包括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加戰備執勤、維護社會治安、搶險救災、成建制參加地方經濟建設和依法完成其他任務。
第二十五條 動用民兵、預備役部隊的,應當按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報批,由當地軍事機關或者基層人民武裝部、預備役部(分)隊組織實施。
動用民兵、預備役部隊所需的經費,由使用單位負擔。
第二十六條 民兵、預備役人員因參加軍事訓練、搶險救災、維護社會治安等造成傷亡和致殘的,其撫恤優待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經費保障
第二十七條 民兵、預備役工作經費,以政府保障為主,民兵、預備役部隊所在單位適當分擔。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由財政負擔的訓練和教育經費,縣(自治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及預備役部隊營以上單位基礎設施建設經費、訓練基地建設、武器裝備倉庫建設和管理經費,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及時劃撥到位。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接受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武裝部和民兵、預備役部隊連(營)部建設以及本級組織開展民兵、預備役活動所需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解決。確有困難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建有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將人民武裝部和民兵、預備役部隊連部建設以及本單位組織開展民兵、預備役活動的經費納入財務管理計畫,並負責落實。
第三十條 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經費,以上級下達的年度訓練任務及人均開支標準為基數計算。屬農村的,在中央財政轉移支付的基礎上,由省財政給予補助;城鎮民兵訓練經費,由省、市(州)、縣(自治縣、市、區)財政按規定比例負擔,城鎮預備役部隊訓練經費,由省財政負擔。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公民應當參加民兵、預備役組織而拒絕參加,民兵、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軍事訓練、戰備執勤和軍事機關組織的活動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可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預備役部隊預任軍官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應當建立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而拒絕建立,應當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配備專職人民武裝幹部而拒絕設立、配備,擅自撤銷、合併基層人民武裝部,應當承擔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而拒絕承擔或者阻撓公民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民兵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本地區軍事機關提出意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實施。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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