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湖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2015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5-7-6
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徵收決定,第三章 徵收評估,第四章 徵收補償,第五章 法律責任,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政府令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80號
《湖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已經2015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國生
2015年7月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徵收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的徵收與補償。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科學民主,程式正當合法,補償公平公開的原則。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第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指導全省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明確委託許可權和範圍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所需的工作經費,由房屋徵收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標準,列入徵收成本。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法律法規,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對房屋徵收涉及的用地和規劃論證、測繪、評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務性工作,房屋徵收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委託具備有關資質的專業機構完成。徵收決定公告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公開專業機構的有關信息。
第八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十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廣泛徵求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意見,合理確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範圍。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為了舊城區改建的需要徵收房屋的,應當滿足危房集中或者基礎設施落後的標準,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房屋徵收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專業人員按照具體標準進行認定,並公布認定結果,徵求公眾意見,經確定為危房集中或者基礎設施落後的,方可實施舊城區改建。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四條 被徵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房屋性質、房屋用途和建築面積等,以不動產登記機構頒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的記載為準;房屋權屬證書未記載或者記載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審計等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對徵收補償費用進行測算。
第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調查結果和測算情況,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房屋徵收目的和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二)房屋徵收範圍和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三)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五)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六)徵收補償協定的簽約期限;(七)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八)補助、獎勵標準和計算方法;(九)受委託的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名稱;(十)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和修改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半數以上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徵收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所轄區徵收補償工作進行統籌協調。市轄區人民政府擬定的徵收補償方案,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指定具有法定職責的部門或者委託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專門機構,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化解、處置措施和應急預案。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未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第二十一條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具體數量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徵收補償費用不到位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採用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被徵收人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計入徵收補償費用總額。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七日內應當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諮詢地點、監督電話等事項。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房屋徵收與補償有關信息,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四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國土資源、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工商、稅務等部門依法暫停辦理有關手續,並向社會公布。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章 徵收評估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參照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鑑定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屋徵收評估、鑑定活動。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依法登記註冊、具有三級以上資質和無不良信用記錄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目錄,供被徵收人選擇。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投票或者搖號等方式確定。
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協商方式以徵求意見表的形式進行,被徵收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徵求意見表交由房屋徵收部門統計、核實。在七個工作日內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徵收人選擇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視為協商選定,由房屋徵收部門公布協商選定結果。
被徵收人在七個工作日內協商不成,採取投票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參與投票的被徵收人人數應當不少於被徵收人總數的三分之二,半數以上參與投票的被徵收人選擇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視為投票確定。
採取投票、搖號等方式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公開進行並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房屋徵收部門公布確定結果。
第二十九條 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市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四章 徵收補償

第三十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規定給予被徵收人以下補償:(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中的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補償,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按照本辦法選定或者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有特殊困難的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對按期簽約、搬遷的被徵收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二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符合城鎮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鎮住房保障有關規定和被徵收人的實際情況,分類優先實施住房保障。住房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簽訂補償協定及搬遷的順序,及時為被徵收人辦理保障性住房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最低補償建築面積標準。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小於當地最低補償建築面積且為被徵收人唯一住房的,按不低於當地最低補償建築面積的房屋價值進行補償。
第三十四條 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三十五條 徵收執行標準租金的公有房屋,其補償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提供周轉用房的,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七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對被徵收人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被徵收房屋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經認定為合法建築,且房屋用途為生產、經營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二)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且營業執照上載明的住所(經營場所)為被徵收房屋;(三)已辦理稅務登記並具有納稅憑證。
被徵收房屋存在租賃關係,生產經營者不是被徵收人的,依照其與被徵收人的約定分配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補償。
第三十八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補償金額可以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九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應當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納稅情況、經營規模、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第四十條 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停產停業期限按徵收補償協定約定的過渡期限計算;選擇貨幣補償的,停產停業期限按不超過六個月計算。
第四十一條 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自行改變房屋用途作為經營性用房使用的,應當按照住宅房屋給予徵收補償;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對其實際用於經營的部分,可以根據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按照有關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徵收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四十五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未簽訂補償協定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補償決定前,強制拆除被徵收人房屋,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的,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未簽訂補償協定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補償決定前,強制拆除被徵收人房屋,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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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從省住建廳獲悉,《湖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將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該辦法適用於湖北省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房屋的徵收與補償。辦法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徵收補償費用不到位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同時期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在徵求意見期限內,半數以上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相關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此外,辦法還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不得在補償協定簽訂之前,或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補償決定前,強制拆除被徵收人房屋,迫使被徵收人搬遷。如有違反,給被徵收人造成損失的,要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要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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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湖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正式施行。該《辦法》的施行,對進一步規範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對於徵收評估機構選定,《辦法》明確規定,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在7個工作日內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徵收人選擇同一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視為協商選定。對於徵收補償方案徵求公眾意見的問題,《辦法》要求,徵求意見不少於三十日。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徵收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徵收主體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而我市此前出台的徵收政策規定則為大多數被徵收人認為補償方案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才進行聽證。
市房管局相關負責人介紹,該《辦法》在重申國務院《徵收條例》規定的基礎上,結合我省實際,在徵收評估、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及徵收補償程式等方面進行了細化和強化,使徵收實施的可操作性更強,徵收程式也更為規範。
2015年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計畫項目13個,計畫徵收房屋面積82萬平方米。所有徵收項目將嚴格按照國務院《徵收條例》和《辦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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