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企業負擔監督條例

概述,湖北省企業負擔監督條例,

概述

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湖北省企業負擔監督條例》,該條例已由2005年11月26日通過,並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企業負擔監督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負擔的監督,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負擔監督是指對國家機關、組織、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增加企業人力、財力和物力負擔的行為的監督。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負擔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企業負擔監督的規章制度,組織、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的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可以制定企業負擔監督的具體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的經濟委員會主管全省企業負擔監督工作,市、州、縣(區)人民政府經濟(經貿)委員會(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負擔監督工作(以下簡稱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
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有關企業負擔的舉報、投訴,提出意見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組織查處重大複雜的舉報、投訴;
(二)督促、協調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查處增加企業負擔的案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與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的配合,並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企業負擔監督查處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不得作出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規定。
企業認為人民政府及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要求制定機關和其他有關機關對規範性檔案予以審查。
第七條 下列涉及企業負擔的事項,應當有法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予以監督糾正:
(一)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法律、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物價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為依據,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無權自行設立;
(二)涉及向企業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以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的規定為依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無權自行設立;
(三)涉及企業的集資,以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規定為依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無權自行設立。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正在實施的涉及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集資項目及其標準進行清理審查,並將依法保留的項目列出目錄,向社會公布;未列入目錄的項目,一律不得實施,企業有權拒絕。
第九條 對企業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時,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及收費依據,並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條 企業對收費的項目、依據和標準有異議的,有權要求實施收費的機關予以說明,也可以向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或者財政、物價部門查詢,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實施收費的機關不能提供合法依據,或者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及財政、物價部門對收費依據的合法性予以否定的,企業有權拒絕。
第十一條 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應當有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據。行政處罰應當在法定的行為、種類、幅度範圍內實施;實施行政許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對企業實施行政處罰時,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及處罰依據,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實施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檢查,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企業的檢查制度,避免重複檢查、多頭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開展的檢查進行統籌安排和協調監督;實行垂直管理體制的行政機關的檢查由其上一級機關予以協調監督。國家統一部署實施的全國性檢查或者處理突發事件、查處違法案件的除外。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出具檢查通知書,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檢查的依據、內容、時限以及實施檢查的人員等內容。
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企業在生產經營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無理拒絕或者抗拒。
第十五條 郵政、電信、廣播電視、鐵路、公路、民航、供電、供水、供氣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物價部門批准的價格標準、價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商品和服務的價格。
第十六條 企業有權自主選擇有執業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為其提供服務。
國家機關不得強制企業接受其指定的社會中介機構提供的服務。
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物價部門制定的價格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禁止國家機關、組織、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實施下列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一)無償占有、使用或者低價購買企業的產品、房產、汽車等財物和勞務,拖欠企業款項;
(二)向企業索要財物或者要求報銷各種費用、提供辦案經費;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提供贊助、資助或者捐獻財物;
(四)強制企業刊登廣告和參與有償宣傳報導或者訂購和參編報刊、圖書、音像資料等;
(五)強制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檢測、諮詢、信息、商業保險等服務;
(六)強制企業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以及培訓、展覽、考核、評比、達標並支付費用等活動;
(七)要求企業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八)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對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企業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或者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部門舉報、投訴。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增加企業負擔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和財政、物價、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受理企業負擔監督舉報、投訴制度,完善舉報、投訴信息網路,加強相互之間的協調、配合。
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企業負擔監督舉報、投訴電話和網站等舉報、投訴方式。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機關收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限時作出處理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舉報、投訴者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機關受理的舉報、投訴,一般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權受理的機關。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有權受理的舉報、投訴事項,由先收到舉報、投訴的行政機關處理,也可以會同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舉報、投訴事項辦結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辦理結果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告知舉報、投訴者。
對重大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結果,可以通過新聞媒體及時向社會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條 舉報、投訴者對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查。上級行政機關認為下級行政機關對舉報、投訴事項的處理確有不當的,可以重新處理或者責令下級行政機關重新處理。
第二十三條 被舉報、投訴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接受有關行政機關調查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阻擾和拒絕調查工作,不得打擊報復舉報、投訴者。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舉報、投訴者保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妨礙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的,或者對舉報、投訴違法增加企業負擔的單位、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負擔監督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企業負擔監督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查處違法增加企業負擔行為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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