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消防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港口消防規劃建設管理規定》在1992.03.06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港口消防規劃建設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2.03.06
  • 實施時間:1992.05.01
規定全文,實施時間,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港口消防監督實施辦法》,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港口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消防規劃、建設。
第三條 港口消防設施實行與港口建設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驗收的原則。
第四條 港口的消防建設規劃必須列入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並報上級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備案。
第五條 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按照有關消防技術規範對港口建設工程進行防火設計審核、監督檢查和消防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六條 港口消防設施的建設、管理、使用情況,應作為企業評審、考核、升級的一項內容。
第七條 本規定由港口規劃、計畫、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電等有關部門貫徹實施,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第二章 港口總體布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條 港口總體布局中,必須將儲存、裝卸危險貨物的碼頭、倉庫以及載運該類貨物的船舶錨地設在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
港區內已建成投產、尚不符合有關消防技術規範和規定的危險貨物碼頭泊位、倉庫、錨泊地等,必須納入改造計畫,採取遷移或改變使用性質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條 港口規劃、建設中,應合理選擇液化石油氣站、加油站、配(變)電站、油漆庫、乙炔氣庫、氧氣瓶庫、鍋爐房以及輸送易燃液體、可燃氣體管道的位置,設定明顯的消防標誌。嚴禁在其防火間距內搭建任何建、構築物或堆放物資。
第十條 港口新建的各種建築應優先採用一、二級耐火等級的建築,控制三級耐火等級建築,嚴格限制四級耐火等級建築。
對原有耐火等級低、防火間距不足等不符合《建築設計防火規範》(以下簡稱《建規》)要求的建、構築物(列入文物保護的除外),應按《建規》進行改造。
第十一條 由國外引進的港口大型機械設施,應符合或不低於我國消防規範要求。規範沒有規定的,可參照國外有關技術規範,但須將規範有關條款的中文譯本和設計圖紙送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第三章 消防站
第十二條 沿海、內河港口,應按交通部《港口消防站布局與建設標準》和公安部《消防站建築設計標準》,建立水、陸域消防站及配套設施。
第十三條 港口消防站的站址和用地(岸線),應納入港口總體規劃。已經劃定的消防站址和用地(岸線),任何單位不得占用。
第十四條 消防站應選建在港區適中位置。其布局應以接到報警陸域消防隊5分鐘內和水域消防船20分鐘內到達責任區邊緣為一般原則。
第十五條 消防碼頭基地前沿水域和消防船外舷不得靠泊其他船舶和設定任何障礙,應保證火警時消防船緊急出動迴轉半徑的需要。
第十六條 基本抗震烈度六度(含)以上的港口,其消防站的建築應按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進行設計。
第四章 消防給水
第十七條 港口應建設共用或專用的消防給水設施,並有可靠的供電系統和取水設施。碼頭前沿的消火栓應為國際通岸接口。
第十八條 消防給水應充分利用江、河、湖、海等天然水源。
第十九條 消防給水管道的管徑及消火栓的設定應符合《建規》的要求。
第二十條 消防給水管道鏽蝕、陳舊或水量、水壓不足的,供水主管部門應及時進行更換、修復,滿足消防給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港區消火栓規格必須統一。拆除或移動消火栓須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消火栓損壞的,港口主管部門應及時修復。
第五章 消防車道
第二十二條 港口應合理規劃建設消防車道,其寬度、間距和轉彎半徑等應符合《建規》要求。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挖掘或占用港區消防車道。臨時挖掘或占用時,須事先報經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六章 火災報警與消防通信
第二十四條 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建立滅火通信指揮系統,並與所在城市公安消防調度指揮中心聯網,配備接收船舶火警甚高頻無線通信設備。
第二十五條 港口的重點消防單位、部位應設定與港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聯通的有線或無線通信火災報警設備。
第二十六條 靠泊、裝卸1000噸(含)以上易燃液化氣體、5000噸(含)以上甲、乙類易燃液體船舶的專用碼頭及總儲量在10萬噸以上的油庫區,應根據具體情況,逐步採用閉路電視監控或火災自動報警裝置。
第七章 建設與維護資金
第二十七條 港口消防設施建設,屬於基本建設範圍的,應列入港口基本建設投資計畫;屬於更新、改造工程項目的,從更新、改造工程費用或設備維修費用內投資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削減、擠占、挪用消防建設投資。
第二十八條 港區內因工程建設及其它原因損壞或拆遷的消防設施,其重建、修復費用全部由損壞或拆遷單位負擔。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實施時間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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