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國內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事由

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進行審查。法院在執行前對仲裁裁決進行審查是仲裁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也是許多國家仲裁立法的通行規定。法院的審查包括程式上的審查和實體上的審查。前者是指法院審查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過程中出現的程式性問題,如仲裁協定是否有效,仲裁員是否越權等等。後者是指法院審查仲裁裁決所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淺析國內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事由
  • 來源:《仲裁法》、《民事訴訟法》
  • 類型:法律法規
  • 隸屬:仲裁制度
  • 國家:中國
[論文正文]:
依照我國《仲裁法》第6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國內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事由是:
一、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仲裁協定的
仲裁應當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仲裁協定是當事人雙方一致達成的授予仲裁庭審理案件的依據,是仲裁的基礎。如果當事人糾紛發生前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也未達成仲裁協定,那么仲裁機構就無權受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對爭議無管轄權,仲裁就沒有根據,裁決當然不能執行。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前者主要是指裁決的事項雖然是法律允許的,但當事人在仲裁協定中未作約定,後者則主要指裁決事項本身就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仲裁事項具有不可仲裁性。依仲裁法第3條之規定,下列爭議不可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兩者的實質都是仲裁機構越權仲裁,因此其裁決不能予以執行。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仲裁程式的嚴格合法也同樣重要。很多法律學者都指出:正當的、嚴格的程式法往往比較完美的實體法更具有意義。古人說“徒法不能自行”,也就是說沒有一套完善、精確的程式機制,法律條文規定得再好也起不到應有的作用。只有設定了一套嚴格的程式法規,並確保這一套程式在社會生活中得到良好實施、妥善運作,才能使法律所賦予的權利何課加的義務真正地落到實處。所以各國法律素來特彆強調正常程式的重要運作。仲裁活動作為一種準司法活動,其程式的正當對於實體權利義務的影響同樣不可忽視。如果仲裁的開庭裁決過程違反了仲裁法第二節的規定,其裁決結果同樣是可以不予執行的。如仲裁庭由當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員組成,或者仲裁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或者當事人未經合法通知即做缺席裁決等等,當事人就有理由懷疑裁決的公正性,這樣的裁決就可以不予執行。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證據是認定事實的基礎而認定事實又是劃分責任,確定各方權利或義務的前提。證據不足就不可能做到認定事實清楚,事實不清就不可能正確地劃分責任及確定權利義務。仲裁員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枉下裁斷,很可能錯誤地認定了案情,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分配與應當出現的情況出現很大的誤差。這樣的裁決不可能準確、公正,因此可以不予執行。這項規定使得法院不僅僅囿於對仲裁的程式進行審查,而已經進入到了實質性審查的範圍。這一項規定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及對涉外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理由里所未曾提到的。應當說這種理由的設立,一方面增大了法院的權力和負擔,另一方面也給仲裁過程帶來了壓力。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一個案件,認定事實清楚,但錯誤地適用了法律,將此性質的爭議(如契約)適用關於彼性質爭議(如侵權)的法律,或將此一類型的爭議(如加工承攬契約糾紛)適用關於彼一類型爭議(如買賣契約糾紛)的法律,都會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生很大的變化。如果錯誤地適用了法律,當然會造成不公正的結果,因而法院也可依法裁定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
本項理由與上項理由都是對仲裁裁決在實質上的審查,並可以裁決不予執行的。這種規定雖然不符合當今世界普遍採用的對仲裁裁決只進行程式審查的大趨勢,但鑒於我國的仲裁制度還處於初級階段,很不成熟,我國各地仲裁機構的仲裁員素質尚參差有別、良莠不齊,對於所裁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有可能出現偏差,作這樣的規定也是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國情的,是可以理解的。這種規定與仲裁法中關於撤銷仲裁裁決理由的規定不同,只是指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情況。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法第34條第4項已經規定,如果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則應當迴避。仲裁員具有上述情形都具有很強的目的性,即企圖傾向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在參與仲裁的過程中作出有利於這一方的裁決。所以上述行為和索賄受賄行為相表里,而與徇私舞弊、枉法裁決則往往有因果關係。在仲裁員有上述行為的情況下,就難免要偏袒一方,也就很難保持中立、公正無私。這樣的裁決也很難公正,因此可以不予執行。
關於仲裁員有貪污受賄行為的,不僅可成為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事由,也同樣為仲裁裁決被撤銷的事由。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第6項對此做了明確規定,只是措辭有所不同。仲裁法用了“索賄受賄”,而民事訴訟法則用了“貪污受賄”一詞。仲裁法的措詞更為準確。因為貪污,按照通常的理解以及刑法的規定,是指對公共財物和國有財產的私自占有和侵吞,而且行為主體應為具有職務上的便利的人員。
有人認為,仲裁員在辦理某一案件過程中,並不屬於某一當事人的管理人員,一般不可能構成貪污行為;如果仲裁員自身為當事人一方的管理人員,則理應迴避,沒有迴避而參與仲裁的,本身就違反了法律關於仲裁程式的規定,無論是否貪污,該仲裁結果均可視為有錯誤而被撤銷或不予執行;如果仲裁員非某一當事人管理人員,而在辦理該仲裁案時在本單位進行貪污,則又與仲裁結果無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其貪污行為與枉法裁斷不相連屬,其貪污行為自應按法律和行政法規追究刑事或行政責任,卻不構成不執行仲裁裁決的充分理由。所以,民事訴訟法將貪污作為裁決不予執行的理由之一,值得探討。
當然,在理論上也存在仲裁員與當事人一方的有關人員共謀侵占公共財產,從而使其成為貪污的共犯的可能性,這種可能也會導致仲裁裁決違背法律,但一方面這種情況絕少發生,另一方面法院對裁決進行實質審查時應當能夠發現枉法裁決的情況,所以在規定裁決不予執行的理由中列出貪污一項,應無必要。有學者甚至認為既然已經給了法院的實質審查的權利,又規定了仲裁員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情形,似乎也不必要。因為如果仲裁員的前述行為導致了枉法裁決,法院在進行程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的過程中理應發現,如此規定屬於重複;如果仲裁員的前述行為並沒有造成枉法裁決的結果,法院結果審查,無論裁定不予執行裁決與否,都造成了一種程式上的浪費;裁定不予執行,而裁決本身是公正的,對該案重新仲裁或進行訴訟的行為就是一種社會成本的不必要投入;裁決予以執行,則審查本身就是一種浪費。
所以,法院應當只管審查裁決的程式和實質上是否違法,至於仲裁員在案外的行為,自有該仲裁委員會的章程和仲裁法第38條的規定,當屬於另一性質的問題,由仲裁委員會或有關司法機關給予其行政處分或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
七、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3款規定,如果人民法院認為執行該裁決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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