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社會張貼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張貼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社會張貼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深府[1993]201號  
  • 發布日期:1993-04-30  
  • 生效日期:1993-04-30
【發布單位】819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張貼廣告管理暫行辦法
(1993年4月30日深府〔1993〕201號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社會張貼廣告的管理,保持市容整潔美觀,根據國家有關廣告管理的法規,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張貼廣告是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委託特定的廣告公司在特區社會公共廣告欄內張貼的經濟、文化、教育、衛生等廣告。
第三條張貼廣告一律在工商、城管、公安交通等管理機關批准設定的社會公共廣告欄(以下簡稱廣告欄)內張貼。嚴禁在廣告欄以外的牆壁、電桿、橋墩;樹桿等場所張貼。
第四條張貼廣告的主管機關是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轄區內張貼廣告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特區內廣告欄的設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市城管、規劃國土、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統一規劃。
廣告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廣告公司(以下簡稱廣告公司)按規劃設定並經營。廣告公司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需在廣告欄張貼廣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廣告公司提出申請,並按有關廣告管理法規,規章的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第七條廣告公司對廣告客戶的申請,應按規定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法的,廣告公司加蓋廣告驗訖章,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並負責統一張貼廣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張貼廣告。
第八條張貼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深圳經濟特區規章的規定。國家明令禁止的廣告和違反法律、法規、深圳經濟特區規章規定的廣告,不得張貼。
第九條張貼廣告必須保持整潔美觀。核准存留期內的廣告不得覆蓋。
張貼廣告的存留時間一般為三至五天,需要延長廣告時間的,申請人可在廣告契約期滿前,申請續期。
第十條廣告公司應建立巡查制度,對廣告欄及張貼廣告進行管理。
廣告公司有權清除私自張貼在廣告欄內的廣告,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
第十一條張貼廣告的收費標準,由廣告公司擬訂,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規劃國土及公安交通管理等機關應依各自職責定期對廣告欄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遮蓋、損壞或拆毀經主管部門批准設定的廣告欄,廣告公司亦不得把廣告欄改作其他用途;違者,視情節輕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下列處罰:
一、責令恢復原狀;
二、賠償損失;
三、二千元以下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十四條違反國家有關廣告法規及本規定,非法經營廣告或廣告內容違法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違反本規定,在廣告欄以外張貼、塗畫廣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清除。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辦公室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或城市管理主管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向市民告示的有關文書,可交由廣告公司在廣告欄內免費張貼。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1987年國務院發布的《廣告管理條例》有關條文:
第十一條 申請刊播、設定、張貼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標明質量標準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省轄市以上標準化管理部門或者經計量認證合格的質量檢驗機構的證明;
(二)標明獲獎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本屆、本年度或者數屆、數年度連續獲獎的證書,並在廣告中註明獲獎級別和頒獎部門;
(三)標明優質產品稱號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政府頒布的優質產品證書,並在廣告中標明授予優質產品稱號的時間和部門;
(四)標明專利權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專利證書
(五)標明註冊商標的商品廣告,應當提交商標註冊證;
(六)實施生產許可證的產品廣告,應當提交生產許可證;
(七)文化、教育、衛生廣告,應當提交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
(八)其他各類廣告,需要提交證明的,應當提交政府有關部門或其授權單位的證明。
第十八條 廣告客戶或者廣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停止發布廣告;
(二)責令公開更正;
(三)通報批評;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罰款;
(六)停業整頓;
(七)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廣告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1988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有關條文。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七)項的規定,申請發布下列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報刊出版發行廣告,應當交驗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機關核發的登記證;
(二)圖書出版發行廣告,應當提交新聞出版機關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證明;
(三)各類文藝演出廣告,應當提交所在縣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準許演出的證明;
(四)大專院校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教育委員會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中等專業學校的招生廣告,應當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外國來中國招生的廣告,應當提交國家教育委員會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
(五)各類文化補習班或職業技術培訓班招生廣告、招工招聘廣告,應當提交縣以上(含縣)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人事部門同意刊播廣告的證明;
(六)個人行醫廣告,應當提交縣以上(含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行醫的證明和審查批准廣告內容的證明;
(七)藥品、類藥品廣告,應當提交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藥品廣告審批表》。
(八)獸藥廣告應當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漁業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准的證明。
(九)農藥廣告應當提交農牧漁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農牧漁業廳(局)藥檢或植保部門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審批表》。
第十四條 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第(八項)的規定,申請刊播下列內容的廣告,應當提交有關證明:
(一)食品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地(市)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的《食品廣告審批表》;
(二)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等廣告,應當提交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批准的證明;
(三)有獎儲蓄廣告,應當提交上一級人民銀行的證明;
(四)個人啟事、聲明等廣告,應當提交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
第十九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利用廣告弄虛作假欺騙用戶和消費者的,責令其在相應的範圍內發布更正廣告,並視其情節處以廣告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廣告經營者幫助廣告客戶弄虛作假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廣告費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屢犯不改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吊銷其營業執照或廣告經營許可證;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布更正廣告的費用分別由廣告客戶和廣告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廣告經營違反《條例》第六條規定,無證照或超越經營範圍經營廣告業務的,取締其非法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對廣告經營者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廣告客戶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廣告費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新聞單位違反《條例》第九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廣告客戶違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偽造、塗改、盜用或者非法複製廣告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為廣告客戶出具非法或虛假證明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五千元以下罰款,並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違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由此造成虛假廣告的,必須負責發布更正廣告,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設定、張貼廣告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設定、張貼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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